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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07 00:21:08来源:法律常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陈**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被告三亚**园林生态有限公司、陈**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机械费的问题。

1、从机械费的金额上来讲。《确认函》上所载明的机械费109089.18元,由被告陈**签字确认,且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费统计汇总表及原始的签证单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确认函》上所载明的机械费109089.18元,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2、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陈**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在2016年10月1日即对绿化部分的机械费进行了签字确认。而本案的《确认函》是在一年多之后的2018年7月经原告与被告陈**通过微信多次核对确定之后签订,不可能存在重复的情形。尤其是在《确认函》第4项绿化费用的部分,被告**公司明确载明该绿化的费用经万达甲方签证审核费用仅为4140元,完全可以说明涉案的《确认函》是经被告**公司与甲方的审核确定。此外,从常理上来讲,被告**公司既然将涉案工程的园建部分分包给了三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就不可能在未经三方确定的情况下,直接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3、被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园建部分已经分包给了三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应当向三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首先,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原告主张的机械费有被告**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挖机、铲车租用协议》予以佐证,且原告据以主张涉案机械费的签证单、汇总表、确认函等均由被告新大兴公司的陈**、陈**、陈**群、陈**等签字确认。其中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机械结算表、土方结算表等证据显示,陈**是被告**公司的现场工程师,陈忠群、陈萍萍是项目经理。因此,本案涉案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园林生态有限公司。

其次、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公司主张机械费没有依据。本案当中,虽然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园建部分分包给了**公司,但是如上所述,涉案的《挖机、铲车租用协议》是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相关的单据也是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工程完工之后也由被告的项目经理陈**签字确认。整个过程从协议的签订,到履行、款项的统计、结算、签字等确认全部都是被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且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与三亚**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此外,根据《挖机、铲车租用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机械的具体工作内容是由被告**公司视工程需要在施工中确定,也就是说,原告是完全按照被告的指示施工的。且在施工的过程当中,被告**公司也没有告知涉案的工程已经分包给三亚**公司。因此,涉案的机械费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至于被告**公司主张涉案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三亚**公司不应再重复支付的问题。代理人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的机械费。其次,虽然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园建部分分包给了三亚**公司,但是在涉案工程并非是三**柏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其支付给三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公司应当在向原告支付涉案的机械费用后再向三亚**公司追偿,而非要求原告直接向三亚**公司主张。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三亚**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的机械费用109089.18元。

二、关于土方费部分。

被告三亚**园林生态有限公司已经明确的予以认可。因此,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三、关于人工费部分。

该部分费用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勇等在原始的单据上签字确认,在根据原始的单据进行统计汇总之后,也有陈华签字确认。而且在2018年7月经原告与被告陈**多次微信核对、确认之后再次以《确认函》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对于本案涉案的人工费应当予以认定、支持。

至于被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园建部分已经分包三亚**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款项。代理人认为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上述机械费的理由,不再赘述。

四、关于指挥部绿化种植费部分。

被告三亚**园林生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签字确认的金额已经明确的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该部分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款项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五、被告三亚**园林生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签字确认的款项进行选择性认可,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当中,如上所述,被告陈**签字确认的《确认函》涉及四项费用,被告陈**的书面答辩状对此均予以认可。而被告**公司则是选择性的认可其中的两项,否认其中的机械费及人工费,且主张该款项应当由三亚**公司承担,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尤其是根据被告陈**提供的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办理工程结算的函》,明确的授权被告陈**代表被告**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结算。在此情形下,被告**公司否认被告陈**签字确认的部分款项,不仅有违诚信原则,且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因此,对于被告**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且证据充分、确凿。因此,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依法予以参考、采信。

谢谢!!



代理人: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 律师

202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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