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10:03:1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9年2月13日,甲驾驶车辆追尾乙公司所有的道路施工防撞车辆,交警认定甲付事故全部责任。
二、乙公司维修防撞车辆2个多月,共花费30余万元,租赁替代施工防撞车辆2个月,花费9万元。
三、甲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因损失赔付问题发生争议,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付车辆维修费30余万元,租用替代车辆损失9万元。
五、本案核心争议焦点1、租用替代性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赔付范围。2、本案中间接损失拒赔的免责条款约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六、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丙保险公司赔付乙公司车辆维修费30余万元,租用替代车辆损失9万元等。
裁判要点
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及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由丙保险公司承担。丙保险公司仅提供条款,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未明确提示租用替代车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租用替代车辆费用损失应由丙保险公司承担。
律师经验总结
一、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获得赔付前提首先应当是非经营性车辆,经营性车辆不能按照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赔付。
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在合理范畴内,不能无限制的扩大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对租用替代车辆损失赔偿项目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作者代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12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