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12:13:20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彭森磊(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2卷——社会治理法治化研究文集
内容摘要:刑事错案在所难免,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旨在为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刑事案件提供司法救济。但我国目前的刑事申诉程序面临着司法救济作用不彰、申诉复查过程不明、司法机关主动纠错信心不足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构建刑事申诉办案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应当明确制度的概念及定位、具体运行过程、专家意见的性质、案件适用范围和相关的组织保障。由专家咨询小组辅助检察申诉机关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全面复查,有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挥刑事申诉的纠错作用、促进申诉案件全面复查程序的公开,促进社会和谐,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刑事申诉 监督型 专家咨询制度 复查程
法谚云:“有权利即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非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有错误而提出申诉,是法律赋予他们的重要权利。刑事申诉作为一项对已生效案件进行救济的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关口,是对于一个司法案件的盖棺定论,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更加慎重。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例外,刑事申诉已经被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承认,并都建立了相应完善的运行制度,以防止刑事错案、冤案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足见该制度地位的特殊性。尽管申诉行为并不能引起停止原判决与裁定执行的效果,但它为可能出现的错误提供了一种改正的可能性。
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无论在制度构建,还是在实务运作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立法的规定过于粗疏、制度不完备、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遇到问题与处理问题无法可依的现象时常存在。而从目前国内学者对于刑事申诉制度的研究来看,进展是不均衡的,对申诉错案进行纠正和再审的研究方兴未艾,而对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制度的微观探究却始终很难深入。课题组立足于刑事申诉程序司法救济作用不彰、案件全面复查阶段程序不透明、司法机关主动纠错信心不足等弊病,提出构建刑事申诉办案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的构想,弥补理论研究空白,为刑事申诉救济功能的更好发挥、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提供决策参考。
一、构建刑事申诉办案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一)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
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实现司法公平正义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永恒价值目标,现代刑事司法体系建成以来,世界各国司法机关均为此目标的实现艰难探索、不遗余力,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可喜成绩。但在实践中,刑事错案仍时有发生,不断挑战着司法公信和公众神经。从客观上说,刑事错案在所难免,这是由诸多现实因素所共同决定的。就案件的侦查工作而言,侦查活动本身受到多重客观因素的限制,如犯罪现场的破坏程度、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现有刑事技术的短板等,侦查人员在案件发生后只能通过有限的侦查手段和长期以来的经验推理实现对案件的侦破,侦查工作的开展只可能做到对案件事实的无限接近而无法完全还原,因此为刑事错案的发生留下了无法弥补的空间。而在案件的起诉及审判阶段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案卷材料全案移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几乎很少实地参与案件侦查,加之司法人员长期以来有罪推定司法观念根深蒂固、司法受行政化干预严重等突出问题,导致诉讼过程重实体、轻程序,片面地追求打击犯罪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几率上升。
(二)刑事申诉司法救济作用不彰
刑事申诉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末端程序,是刑事错案发生后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最后一项救济途径,其目的旨在为当事人被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但在实践中,这种救济权的实际效果往往并未到达理论预期,许多当事人甚至评价申诉为“难于上青天”,刑事申诉程序的司法救济作用一直以来都未得到与其刑事诉讼救济最后一道关口的理论价值同等的彰显。一般而言,被告人被错判后会将最后一丝希望寄托在启动再审上,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申诉审查机构不予受理审查或受理后久拖不予答复,有的甚至将申诉人关押起来,导致申诉救济的失灵。例如,1998年佘祥林案,因故意杀人罪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其母亲申诉无果反而被关9个月,直至2005年佘祥林妻子张在玉突然出现,原一审法院再审宣判佘祥林无罪。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申诉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立案难,且不说原审法院对于前期已经审判生效的案件启动再审是否存在天然的抵触情绪,就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诉状而言,申诉人的申诉心理大致可以分为有理型、存在合理成分型、强词夺理型、盲目型四种类型。由于大多数申诉人缺乏专业人士的指导,申诉状盲目鸣冤喊屈,对于原案的事实及法律含糊其词,有理说不清,导致申诉机关直接将案件排除立案之外。而实践中有理型、存在合理成分型的申诉状屈指可数。事实上,强词夺理型、盲目型的申诉状很可能只是申诉状本身说理不清,并不代表案件本身完全公正合理,缺少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和申诉机关的事实审查的直接后果就是申诉当事人救济无门无奈只能走上上访、闹访之路。而对于申诉中极少数进入检察机关刑事申诉部门的案件,案卷材料已经经过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层层过滤。对于已经顺利走完刑事诉讼侦控审流程的案件而言,在书面材料及证据搜集方面至少形式是合理的,办案逻辑不会存在较为明显的疏漏。案件流转到检察申诉部门工作人员的手中时,已经变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书面审查,申诉检察人员只能通过查阅案卷材料的方式最大程度地还原事实真相,并找出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因此,即便是经过检察申诉部门的审查,最终提起再审抗诉的案件数量还是寥寥可数。无救济则无权利,为刑事错案提供司法救济是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刑事申诉制度作为刑诉程序中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关口,其理应彰显的制度价值与自身被赋予的理论期待仍存在较大距离。
(三)刑事申诉案件复查过程不明
申诉案件的审查大致经过受理、立案、全面复查和启动再审或驳回四个环节。在案件的全面复查阶段,除少部分案件采用了听证方式外,检察申诉机关工作人员均是通过书面审查案卷材料的方式得出是否将案件推进到启动再审程序的结论,鲜有申诉人的直接参与,复查结论成为检察机关单方面、内部审批的结果。申诉人只提交了申诉材料,对案件复查的具体程序、决策依据一无所知,因此对检察机关一定期限后给出的复查结论也往往难以信服。此外,申诉人无法通过陈述和论证来实现申诉权对裁判权的直接约束,裁决结果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将决策过程充分公开,并通过对复查结论的得出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才能使申诉人对复查决定的公正性减少猜疑,并对司法决策过程产生理解和信任。相反,复查过程的不透明,降低了民众对于法治的获得感,尤其是在自媒体时代,对于司法机关的负面评价往往传播迅速,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四)司法机关主动纠错信心不足
近些年来,不断有一些社会影响重大的陈年旧案通过刑事申诉程序得以平反,社交平台中类似“正义也许会迟到,但从来不会缺席”等文章屡屡刷屏,使公众重拾法治建设的信心。同时也对刑事申诉程序的司法救济职能产生更多期待。但美中不足的是,从近些年来发生的多起重大刑事申诉平反案件来看,大多是以“真凶再现”“亡者归来”等外源性因素倒逼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再审,还当事人以公道,司法机关纠错的内生性动力明显不足。申诉案件一旦启动再审,就意味着被改判的风险,随之而来的是司法机关将面临对申诉人进行国家赔偿、刑事错案责任倒查、社会舆论谴责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对于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司法机关会天然地产生抵触情绪,不愿意主动纠错。此外,刑事申诉案件的最初承办人员,随着资历及办案能力的不断提升,职务级别也都随之升迁,不少甚至已经走上领导岗位,此时对其进行追责,不仅对司法工作队伍建设是一种损失,还可能面临诸多阻挠。司法机关主动纠错缺乏信心,民众对于错案平反的期待也将成为无本之木。
上述存在的种种问题,折射出我国现行刑事申诉体制机制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尤其是上文所提到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过程不透明、司法机关主动纠错信心不足等问题,对于刑事申诉复查活动的实质化及权威性均造成较大阻碍。为切实保障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申诉制度的应有价值,课题组拟提出构建总体层面的刑事申诉办案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的构想。通过构建“专家咨询库”,充分利用专家专业知识及社会公信力,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中,参与复查过程的决策及结果论证,为申诉当事人释“法”说理,辅助司法机关纠错,建立司法机关纠错信心,实现案结事了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制度构建的法理及现实基础
(一)检察机关申诉部门的制度定位
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自2014年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实施以来,依法治国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司法去地方化、去行政化、司法人员精英化成为司改的主要目标,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也不断面临着体制机制改革。尤其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整合了党纪调查、行政监察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成立国家统一层面反腐败机关,为正风肃纪、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提供了坚强保障。随着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公众的视野重新回归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上来。刑事申诉作为为刑事错案提供救济的最后一道制度阀门,是当仁不让的法律监督利器,其兼具特殊救济与法律监督双重职能,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重构的大背景下,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进一步深化其防错纠错、内外监督、社会治理的职能作用,凸显申诉部门作为刑事诉讼末端机制的特殊功能。
(二)中立第三方参与
司法权作为国家事权,长期以来由国家司法机关所垄断,尤其作为关乎公民生命及财产安全的刑事司法权,更是容不得私人干预。但近代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以来,由中立的第三方参与刑事诉讼的模式逐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体系普遍接受。就启动再审程序而言,较为典型的如英国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该机构直接隶属于议会,由主席、委员、办案人员及行政人员组成,其成员来自社会的不同行业,如法官,检察官,律师,医生,教授等等。该机构主司审查怀疑为司法不公的已决的刑事案件职能,并将其认为司法不公的案件交予上诉法院进行审理,并享有保障其履职的相应权利。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对于重塑英国司法权威,提升国家司法公信力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产生原因和背景与我国国内目前的刑事司法现状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如司法不公案件频发,民众对于司法制度信心不足等。事实上,由独立的第三方参与到政府、社会及司法机关的决策近些年来在我国已经渐成气候,如立法评估、企业破产清算、政府机关政绩考核等,这些主要以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的形式呈现的第三方参与决策或参与辅助的形态,对于保障决策制定过程的公正公开及提高社会公信力均呈现出明显的积极作用。
(三)相关实践的检验
在现有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在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程序已有尝试邀请人大代表、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律师等不同行业的群体担任听证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参与听证的积极探索。听证员在听证结束后将对听证过程单独进行评议并发表评议意见,提供给检察机关,作为决定是否提起再审抗诉的参考。以与本课题直接对接的上海市徐汇检察院为例,自2014年年底到截至目前,该院已受理刑事申诉公开审查案件达100件,审查的案件类型分为公开听证、公开答复及人大代表接访三类,其中公开听证每次参与的社会第三方人士为3或5人不等;公开答复中参与的社会第三方人士每次1人或3人,人大代表接访参与的人数为1人。人大代表接访程序中全部由区或市人大代表参与外,其他案件的公开审查参与的社会第三方人士职业主要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居委会干部或律师等。从制度的实施效果来看,这些参与公开审查的社会第三方人士确实能发挥其独立的程序参与价值。其出具的处理意见中,除部分案件表示同意本院意见外,更多的则提出了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意见或建议,最终参与公开审查的案件大多以化解或稳控了结。这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的构建能起到良好的借鉴及参考价值。
三、刑事申诉办案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概述
(一)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的概念及定位
刑事申诉办案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的构建旨在在刑事申诉案件进入全面复查阶段后、最终得出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前,将申诉案件材料移交给由刑事法及诉讼法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咨询小组,由专家咨询小组成员提出专家建议,辅助检察申诉部门作出最终是否启动再审的决定。质言之,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是指在刑事申诉案件的全面复查程序中,由刑法及诉讼法专家小组审查案卷材料后给出专业中立的专家建议辅助刑事检察申诉机关作出是否对案件启动再审的机制。参与刑事申诉案件全面复查程序的专家群体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参与到复查活动中,强调司法活动的社会参与性及第三方意见的中立性,专家作为其所在领域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意见往往更具权威性和广泛接受性。同时专家建议也是对申诉部门行使申诉权的一种监督。但构建刑事申诉办案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并非赋予专家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的最终处理及决定权,而是辅助刑事检察申诉机关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全面复查并最终得出复查结论,监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质言之,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的定位立足于专家意见的专业性及广泛接受性,辅助刑事检察申诉机关办理案件,体现申诉复查程序的人民性及公开性,专家意见的作出并不必然决定案件的最终走向,仅作为得出复查结论的决策参考,司法权作为国家事权的本质属性不会改变。
(二)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的运行构想
1.专家咨询库的组建
为刑事申诉案件的全面复查过程提供专家意见的制度定位决定了监督型专家咨询库的组成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的法学素养,深谙刑事诉讼程序与实体之道,熟悉诉讼流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必须将国家公职人员排除在外。因此,最理想的组成人选应当是高校的刑事及刑诉法领域教授、专家学者及长期从事刑事辩护拥有较深资历的刑辩律师。首先,高校法学教授、资深社会刑辩律师拥有较高社会地位,经济收入相对稳定可观,被金钱物质诱惑的可能性低,组织人事关系与检察机关少有牵连,不会迫于司法机关权威而选择跟风附和。其次,刑事及刑诉法教授和资深刑辩律师熟悉案件办理流程,在理论方面,高校法学教授功底深厚,学术造诣高、思维严谨、说理严明、社会公信力较强;而实务方面,资深刑辩律师深谙刑事诉讼之道,由二者结合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能实现优劣互补,更好地发挥制度优势。最后,高校专家学者热衷学术研究,刑辩律师志在拓展声誉;二者均注重自我社会价值的实现,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纰漏及不足敏感洞察且敢于批判,能起到更好的监督效果。
专家咨询库应以符合条件的专家学者、刑辩律师自愿报名申请为主,其所在的单位推荐为辅的方式组建,应当严格控制自荐与推荐的比例,确保专家参与辅助的自愿性。考虑到专家学者、资深刑辩律师都是社会精英,群体规模较小,专家咨询库应至少建立在市一级的行政区划内,在直辖市也可建立统一层面的专家咨询库,以便实现人才聚集与工作效率及司法成本的协调。列入专家咨询库内的专家,应自愿签署辅助刑事申诉复查协议并承诺保持中立性,刑事申诉检察机关应给签署协议的专家颁发聘书并提供组织保障及工作便利。
2.专家咨询程序的启动
刑事申诉办案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的建立旨在为申诉案件的复查提供协助、监督,因此对于符合条件进入刑事申诉全面复查阶段的案件,应当自动触发专家咨询制度的启动。每个符合条件的进入刑事申诉全面复查阶段的案件,检察申诉部门应在专家咨询库内随机挑选5或7名专家(必须同时包括法学专家与实务律师)组成专家咨询小组,并签发案件辅助复查函,将案件材料移交给专家咨询小组,给予专家咨询小组一定的阅卷时间,以便其充分阅卷,提供公允的专家意见。
3.制度的实际运行
刑事申诉机关应首先对进入申诉阶段的案件进行全面复查,充分阅卷、调取证据、会见申诉人,并形成是否启动再审的初步意见。再将案件材料全案移送至专家咨询小组,为减少重复工作量,节省办案时间,可在案卷材料中附带一份申诉机关的初步复查情况说明,但不可出现检察机关复查结论的倾向性意见或存在诱导专家组出具专家意见的内容。专家咨询小组在阅卷期间,可以对案件中存在的疑问随时与检察申诉部门的案件办理人员交流,需要补强证据的可以对检察申诉机关提出。专家咨询小组阅卷复查的时间设置应合理,建议不计入申诉案件的办案期限内。最终专家咨询小组应以出具专家意见书的形式反馈复查结果,意见书至少包括对检察申诉机关办案过程的评价、指出复查过程的不足并给出是否提起再审的建议等内容。专家咨询小组出具专家意见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实行集体负责制,对于少数专家的不同意见应在意见书中加以注明,出具意见的专家应在专家意见书中签名或盖章。专家咨询小组的复查过程可以向申诉人公开,并适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对于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及案件当事人隐私,咨询组专家负保密义务。
4.复议程序
专家咨询小组出具的专家意见仅作为检察申诉部门进行决策的参考,对最终复查结论的得出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因此,为保证制度作用的有效性,必须设计专家咨询小组与检察申诉机关间的双向反馈机制,尤其是对于检察申诉机关未对专家咨询小组出具的意见予以采纳的情形,应赋予专家咨询小组进行复议并要求检察申诉机关说明理由的权利。复议向原申诉复查机关提出,申诉机关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复议内容予以答复,若专家咨询小组对于复议结果仍不满意,应将案件提交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5.专家咨询库退出机制
为确保专家咨询库作用的实质发挥,应建立咨询专家的退出机制,由主动退出与被动退出两种方式组成。专家咨询库成员的任期建议3年或5年一届,默认连续任职,考虑到申诉案件数量较少,频繁换届可能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任期结束后对于不再愿意继续担任咨询专家的学者、律师,可以主动退出咨询库;而对于不能充分履职、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再继续履职的专家,可以由检察申诉部门建议或强制退出。专家咨询库成员的任职原则上不受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
(三)专家意见的性质
专家咨询小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参与申诉案件的复查,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必须由咨询小组集体独立作出,不能受到外界尤其是司法机关的干扰。首先,应具备独立性,只有专家咨询小组成员本着内心的良心确信,严格依照法律、法理出具的独立专家意见,才更具说服力,对申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才能实现最大化。其次,专家咨询制度的定位在于为检察申诉部门的决策提供参考并对申诉复查过程进行评价、监督,专家意见同时应当具有辅助性、监督性等特点。司法作为国家事权的根本属性不容改变与动摇,国家购买社会公共服务尽管在近些年来逐渐兴起,但最终的权力归属还是国家本身,也正是因为如此,对国家公权力行使限制也在不断增强。专家咨询制度源自更好地辅助检察机关实现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专家意见书中对检察申诉机关案件复查过程的评价亦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监督。最后,吸纳高校学者、社会律师参与刑事申诉,对案件的办理发表意见,并要求申诉机关自身对专家意见予以回应,体现了专家意见效力的实质性及司法的人民性等特点。
(四)适用的案件范围
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到多方面因素的权衡。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的构建亦是如此,尤其需要兼顾司法资源与办案实效间的衡平。面对当前国家司法资源稀缺、地方财政不足等现状,专家咨询制度的适用必须考虑到司法投入与价值产出间的对等,在制度建成初期,应当优先适用于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等特殊案件。具体而言,刑事申诉办案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运行的初期阶段适用的案件类型包括: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申诉人存在较大意见或多次缠诉闹诉、承办人认为可能改变原案结论、上级院交办、引发社会较大关注等情形的申诉案件。一方面,这些案件的办理确实比一般申诉案件困难,且需要格外慎重;另一方面,通过初期部分类型案件的处理对制度运行进行试点,以便发现问题及时完善,待成熟以后对所有类型案件全面放开,实现制度从试点全面铺开的顺利过渡。
(五)结论型专家咨询制度组织保障
聘请专家学者、实务律师对申诉案件全面复查工作提供指导很大程度上属于公益性质,但作为司法机关购买社会服务的一种,必须为参与案件复查过程的专家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如在经济报酬方面,应对专家的误工费、交通、餐饮等费用进行报销,每件案件处理结束后应当给予适当的办案补贴,建立制度运行长效机制不能只靠专家们的一腔热血和社会责任感,司法机关需提供适当的经济补助,以提高专家们的参与积极性。此外,在案件复查过程中,要建立专家咨询小组与检察申诉机关的便捷沟通机制,对于专家咨询小组提出的疑问及时予以答复,对于需要补充调查核实的材料尽量满足,以方便专家意见书的出具。最后,在专家咨询小组对申诉人及社会公众公开复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专家个人隐私,并建立稳妥的安保机制,确保专家们的人身安全。
四、建立刑事申诉办案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的意义
(一)有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唯一指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被赋予维护司法权威、守护社会公平正义之重任。刑事申诉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末端程序,是对法院已生效判决进行审查的最后一道关口,是对个案司法正义的特殊救济,亦是对刑事案件整个司法裁判过程的法律监督。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的构建,有助于强化刑事申诉检察作用和职能的发挥。在刑事申诉工作中,具体个案的情况复杂多样,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能够极大地缓解刑事申诉部门的办案压力及社会压力保证案件质量,并且提高申诉复查意见的权威性,强化申诉检察监督实效。在检察机关面临职能转隶和法律监督体系重构的大背景下,构建专家咨询制度,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具有深远意义。
(二)有助于发挥刑事申诉的纠错作用
由高校法学教授、社会资深律师参与刑事申诉案件全面复查,二者均能发挥专业所长,为刑事申诉纠错功能的发挥助力。律师利用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申诉理由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初步审查,分析、判断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是全案错误还是部分错误;提出申诉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和条件等。法学教授运用深厚的学理功底,从理论层面分析案件所蕴含的法理,对复查过程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全方位评价,提出论证的合理性及不足,并给出专业的指导建议。二者理论联系实际,相辅相成,为刑事申诉程序纠错功能的发挥保驾护航。
(三)有助于刑事申诉程序的公正公开
“没有一个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不止是法院,整个刑事诉讼的司法裁判过程长期以来不公开、不透明,对社会普通公众而言充满神秘感,尤其在自媒体时代,社会舆论严重干扰司法,民众无法了解案情、不能洞察法理,跟着社会舆论游荡,司法权威严重受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阳光司法就是要让正义不仅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通过让社会专家参与刑事申诉案件复查过程,让阳光照进司法,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有利于缓解公众对于司法机关办案过程的误解、体现司法的人民性、树立司法权威。
结语
制度的构建从来不是一蹴而就,监督型专家咨询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相关配套机制措施的完善。如专家咨询小组成员的任职保障、刑事申诉案件的律师代理、专家意见在再审法庭中的性质定位、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出席再审法庭的立场问题等,均需要在咨询制度的实际运行中逐渐加以固定和完善。当然,对制度的构建构想草创未就,其本身亦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仍需进一步斟酌、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