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找借贷案件律师,借款收息型贿赂

时间:2022-12-07 19:08:53来源:法律常识

公职人员对外借款与受贿是否有关联的问题,在实务中讨论较多,各地司法机关也会针对具体情况的不同进行区分认定,有的将收取利息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有的则认定为正常的借贷关系,但两者之间的界限何在?又该如何区分呢?笔者将结合公布的案例,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进行简要的分析,与大家共同探讨研究。


何为借贷关系

借贷关系的规定可以追溯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规定可知,民事领域的借贷关系是一方基于资金需求而引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一方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或职权没有任何的关系,给付利息是符合法律的明确约定。

关于利息支付标准的问题,《民法典》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何为受贿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都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规定可知,受贿罪的构成要有明确的权钱交易的特性,所给付的钱款与行为人的职权具有一定的关系,严重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具体从给付利息的角度来看,如果给付利息的行为能够体现与职权的关系,能够认定侵犯职务的廉洁性,则该给付利息的行为则突破了民事法律关系,而认定为受贿罪。


构罪‬需考虑的因素

笔者注意到,近期湖南省公布了八起借款收取利息构成受贿罪的案件,根据公布的信息我们可以注意到认定该类案件构成犯罪的主要因素。

一、公职人员存在为利息支付方谋取利益的行为。

如长沙市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市长李晓宏利用担任长沙市财政局局长,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私营企业主侯某在减免契税、调规提容、报建办证、获取银行贷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衡阳市政协原党组书记、主席廖炎秋利用担任耒阳市委书记,衡阳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衡阳市政协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私营企业主谢某生、谢某程、刘某等3人在非法开采煤矿、工程项目建设、房地产开发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等等。可见,认定该类案件,公职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利息支付方谋取利益,是认定本罪需要考虑的要件。

二、公职人员与利息支付方存在明确约定,进而否定借款关系。

如:李晓宏案件中,侯某与李晓宏约定以“投资回报”的形式送给李晓宏好处费。王成良案件中,杨某、宋某与王成良约定以借贷收息的方式向王成良输送利益。李微案件中,周某、粟某分别与李微约定以借贷收息的方式送给李微好处费。黄和健案件中,黄某等人分别与黄和健约定以借贷收息的方式向黄和健输送利益。通过这些案件可知,利益输送的约定是明确的。

三、收取利息行为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谋取利益有关联。

根据公布的案件分析,公职人员与利息支付方对于支付利息行为的性质是明确的,支付利息就是为了感谢公职人员给予其谋取的利益,这也是本类案件认定的关键环节之一。

四、是否存在借款之必要。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审查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及所借款项的去向。虽然这是针对公职人员向非公职人员借款,但相反也应当参照适用。在认定利息支付方支付利息性质的时候,还要考察其是否具有真实借款的意愿,是否对所借资金存在需求。这就要求我们在评价案件时,还要考虑案件中所借钱款的实际去向。具体从公布的案件,衡阳市政协原党组书记、主席廖炎秋案件和邵阳市检察院原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陈青云案件都明确,行贿人无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以借贷收息的方式输送利益。

五、利息的支付标准问题。

利息的支付标准能够体现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可能性,如果利息支付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且存在实际的借款,则不好评价为受贿罪。但如果利息支付的标准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则可能具有一定的权钱交易的属性。

根据公布的案例我们看出衡阳市政协原党组书记、主席廖炎秋案件、湘乡市望春门街道党工委原书记李余粮案件都明确了行贿人以明显高于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利息的标准来支付利息。同时,根据公布的信息看,王成良案件中,从2011年至2016年,借款金额为320万元,但收取的利息高达256万余元;李微案件中,2013年至2014年,一年时间对外借款610万元,但收取利息高达331万余元,都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明显存在权钱交易的属性。

六、还应当注意公职人员与利息支付方的关系。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标准,应当考虑公职人员与借款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相对应的是,认定公职人员对外借款的时候也要考虑其与借款人平时关系及公职人员对外借款是否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为笔者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确实发现一些公职人员存在对外普遍放款谋利的行为,与自己的职权没有关系,这明显属于违纪,而不是受贿。

七、需要注意公职人员所借钱款是否实际出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根据规定可知,公职人员是否实际出资是认定公职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因素。相对应的是,对于借款收取利息类的案件,审查公职人员对外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所借钱款是否实际到位,也是认定公职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环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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