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3 11:45:10来源:法律常识
2018年1月14日10时3分,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凯旋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殖医院门口处,超越同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李某某时,将李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自2018年1月至6月期间先后六次分别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8年5月,李某某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6月撤回起诉。2018年11月再次向该法院起诉并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作出当日,李某某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
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达82969.53元,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张某某能及时陪同李某某到多家医疗机构治疗,李某某未能及时住院进行治疗,直到在发生交通事故一年多后即鉴定结果出来当天才去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存在伤情却延误治疗,导致损失扩大,应减轻张某某赔偿责任,由张某某、李某某各承担一半责任,张某某赔偿李某某41485元。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所交通事故律师团队接受李某某委托,代理本案一审、二审。代理人在两审过程中,充分发表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
一、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一直遵照医嘱保守治疗,不适随诊,不存在拖延治疗的主观故意。即便李某某存在延误治疗的客观情形,对于该事实以及与该事实相关的损失之间的参与度、因果关系等,均证明责任在张某某一方,其未就前述事项申请鉴定且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李某某承担一半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2019年1月25日至2月21日,李某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骨与关节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属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并且该次住院治疗与李某某之前因交通事故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病证具有一致性,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某某就该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门诊医疗费的主张并不冲突,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代理人意见,依法纠正原判错误,改判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全部损失82969.53元。
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方面与民事诉讼基本理念相冲突。原审判决更加注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在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法院应予认定待证事实。
二、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诉讼中,应以弥补权利人损失为基本目的,也即应适用填平原则或者补偿性原则。本案中,李某某多次就医,产生大额医疗费,李某某若经济条件、自身条件允许,其不可能不住院治疗。法院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还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
三、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强化法官自由心证,即作为法官对证据评判的制度和原则,自由心证要求法律对证据不作预先规定,由法官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其建立在良知和理性基础上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判。
综上,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案件时,应综合案件情况,审慎运用证据、处理证据材料,把握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合理运用个案应使用的标准、原则,将良知与理性作为评判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END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作者:光法洛阳交通事故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