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19:19:02来源:法律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徇私枉法罪的概念与特征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国家的司法公正。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乃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实现国家刑事法律所体现的公正与公平的具体过程。只有正常的司法活动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由于行为人徇私枉法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正义要求,并造成任意出入人罪的结果,因而严重妨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当然也败坏了司法公正。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施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为。由于徇情枉法实际上也是徇私枉法,故这里我们重点分析徇私枉法。具体言之,徇私枉法表现为如下行为:(1)使无罪之人受刑事追诉。所谓无罪之人,既包括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之人,也包括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之人。使无罪之人受刑事追诉,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无罪之人而故意将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即对无罪之人立案侦查、用刑事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提起公诉、进行审判等。因此,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审判阶段。(2)包庇明知有罪之人而使其不受追诉。所谓包庇,既包括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伪造、隐匿、毁灭有罪之人的犯罪证据、篡改有罪之人的有罪供述、威逼证人改变证词、为即将受到刑事追究的有罪之人通风报信使其逃逸等行为,也包括行为人出于一已之私而对有罪之人的犯罪行为不进行刑事追诉,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变更或取消强制措施而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制裁等。(3)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是专门针对刑事审判人员而言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行为人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为根据来依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枉法裁判,则是指行为人故意作出违法的判决或裁定,即对有罪者作无罪判决,对无罪者作有罪判决,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以及
将此罪判为彼罪,将彼罪判为此罪,等等。
3.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具体而言之,就是在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管机关中执行上述职务的工作人员。而司法机关中的财会人员、后勤人员等不能独立成为本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因此,如果行为人因过失造成对有罪者作无罪判决,对无罪者作有罪判决,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以及将此罪判为彼罪、将彼罪判为此罪等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要注意以下问题:
1.要分清徇私枉法罪与《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及《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的界限。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行为也可能表现为以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提供证明犯罪分子有罪的证据、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等行为,这就与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及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但仔细分析,它们的区别是不难看出的:(1)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后三者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司法秩序。(2)客观表现不同。前者整个活动都与行为人职务有关,而后三者行为与行为人职务并无关系。如果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以外实施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及窝藏、包庇行为的,则应按《刑法》第307条、第310条论处;如果在职务活动之中实施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及窝藏、包庇行为的,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应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3)主体不同。前者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后二者主体没有此种限制。
2.要分清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由于诬告陷害罪的主要特征是使无罪之人受到刑事处罚,这就与徇私枉法罪中“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有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后者的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前者是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利用职权出入人罪、枉法裁判,后者则与行为人的职务或身份无任何关系。(3)主体不同。前者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为一般主体。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实事、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徇私枉法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39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根据《刑法修正案(四)》修正后的《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西峡县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西峡县,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豫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六七月间,镇平县万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在西峡县丁河镇龙庄村四组银洞沟修路探矿,非法占用林地4240平方米(路长1060米,路宽4米),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阔杂。西峡县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受理该案后,负责人高某某(另案处理)将该案交由被告人李某某承办。后在高某某的授意下,李某某碍于情面,隐匿证据材料,修改询问证人笔录,伪造现场勘验笔录等重要证据,制作了行政处罚卷宗,并将原始询问笔录销毁、林业部门移交的材料藏匿于他处,使应受刑事处罚的案件以行政处罚结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高某某的授意下,故意伪造、隐匿证据,包庇他人免受刑事追究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万信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情况;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李某某的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峡县森林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李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林业部门移交的万信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4240平方米的案件线索的同时移交有林业移交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勘验报告、现场图及相关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万信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4240平方米的事实及占用林地的位置;本案争议的所毁林地,在探矿之前只有一条自然踩踏的人行道,此事实有现场图、勘验报告、现场照片及证人李某1等4人的证言证实,补充侦查报告扣除原有道路的起止位置已经在报告中载明,并非在李某某承办案件予以行政处罚的范围,且李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应当扣除原路面积的意见仅是听说有路,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一是原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西峡县林业局林勘队出具的林地案件现场勘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因此该勘验报告不能作为上诉人定罪的依据。二是万信公司修的道路是在原有道路扩建的,原有道路面积应从其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内扣除。扣除原有道路面积后,万信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就达不到刑事犯罪追诉的标准。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李某某上诉称“现场勘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原有道路面积应予扣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林地案件现场勘验报告》是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现场勘验后而出具的报告,具有合法性,且该报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万信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作为司法审判人员,应当恪守职责,秉公守法,公平公正;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合理裁判。徇私情、徇私利,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裁判,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终将也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