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12:42:16来源:法律常识
李方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建设工程诉讼和非诉讼专业经验。与此同时,团队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690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梳理、提炼出了141条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相关的裁判规则,注重理论研究与业务实操的结合,并形成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系列文章,以飨读者。本期分享建设工程不平衡报价结算纠纷裁判规则(续集)。
十三、不平衡报价结算纠纷
问题
106
承包人原因导致其利益严重失衡情形下,其主张不予适用不平衡报价条款结算应否支持?
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其主张不符合法律原则。《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二,有判例不支持该主张。比如超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苏0813民初1843号。该案件中,原告主张,其在投标时采用不平衡报价。现因钢材、铝材、玻璃的材料价格上涨,原告无法用主材报价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差补贴调低的人工费及部分材料费,原告如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履行将使原告遭受亏损,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及案涉工程总价的投标报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对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及合同总价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铝材、玻璃的原材料价格上涨,但原告采购案涉工程所需钢材、铝材、玻璃的总价格并未超出原告对上述三大材料的投标报价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价,原告无法用钢材、铝材、玻璃三种主材报价与市场价的价格差补贴其调低的人工费,系其不平衡报价的报价方式所致,原告采用不平衡报价是其为达成中标目的的自愿和主动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此种报价方式导致的结果。
问题
107
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利益严重失衡情形下,其主张不予适用不平衡报价条款结算应否支持?
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二,实务中有裁判口径支持该观点。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 审委会会议纪要[2018]3号)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需要说明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的通知》(苏高法〔2020〕291号2020年12月31日)规定,自2020年12月31日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停止执行。
第三,有判例支持该观点。比如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豫民终1268号。该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东升兴隆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范围为8#、10#、11#、12#住宅及其范围内人防地下停车库及8#岗楼南地下车库的施工设计图纸及会审纪要内容包含的土建、主楼外墙装饰、水暖电、消防、通风等工程,不含桩基及桩基检测,不含电梯安装,含图纸变更,监理通知及相关文件等按一期工程(现已竣工)①11#楼6层部分;②商业会所及主楼室内毛地面、毛墙、毛顶等施工内容。合同价款约定为“以双方协商的固定综合单价作为本合同的固定单价,即住宅楼及其范围内人防、地下停车库综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单价1390元/平方米”,《建筑工程补充合同》约定“8#以南地下车库及会所工程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消防等,工程造价:总承包价560万元”。可见双方合同就工程款约定为固定价承包,固定综合单价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根据预估的工程整体造价得出的平均价,是针对全部工程项目的不平衡报价。华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只有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才能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合同利益。因东升兴隆公司出现拖欠工程款之违约事实,华安公司中途撤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华安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因工程各个阶段、各个分部分项工程成本不同、利润率不同,无法再采取直接测量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的方式确定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对未完成工程部分的收益华安公司亦已无法通过履行合同获得。故在认定华安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时,应当全面考虑合同约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利益期待、合同履行情况等各项因素,综合判断。
问题
108
发承包双方对合同利益严重失衡均有责任的,能否适用不平衡报价条款予以结算?
不能适用不平衡报价条款予以结算,由裁判者综合考量后酌情确定综合单价。
比如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湘民终730号。该案件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便如隧道总公司所述,合同单价存在部分不平衡报价的情况,但其在合同内的工程量2025米便能弥补其他部分的低价损失,而现在该部分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十余倍,如果仍采纳合同价,则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有违订立合同的初衷。双方不能就新的计价协商一致,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在会议纪要里约定的调整原则,参考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同时考虑实际施工工艺的难度,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将超出合同以外部分的单价酌情定为200元/米并无不当。故此,超出合同部分15%以外的工程总价为26267.25米*200=5253450元。隧道总公司、涔天河公司对超前灌浆小导管计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问题
109
发包人主张按照不平衡报价条款中综合单价限制约定结算应否支持?
应予支持。
比如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鑫盛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渝民申1898号。该案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涉案工程招标文件3.2.13.1条规定的涉案工程结算原则为:无论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的清单量差大小,子项综合单价均以中标人投标报价时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子项综合单价为结算依据(为控制不平衡报价,在确定某子项决算价时,应将中标人对某子项的综合单价报价与招标时招标人委托中介机构预算审核的同一子项综合单价下浮10%后进行比较,若中标人某子项的投标报价高于中介机构预算审核的同一子项综合单价(下浮10%后的单价),则以中介机构审核的该子项目综合单价下浮10%作为结算依据,反之则以中标人该子项的投标报价作为结算依据)。由此可知,上述条款括号内的内容是对括号外的内容的进一步补充和解释,涉案工程子项综合单价的决算价应当按照括号内的方法予以确定。
并且,泰诚建设公司在向鑫盛投资公司发出涉案工程《投标函》的同一日,还向鑫盛投资公司提交了《工程造价结算承诺书》,载明:“……严格按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限进行工程结算”。因此,石柱县审计局采用上述招标文件结算原则条款括号内的计价方法确定涉案工程子项综合单价的决算价,符合泰诚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泰诚建设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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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方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李方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硕士学位,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专注于国际商事仲裁、建设工程合同仲裁纠纷、金融与资本市场行业或领域内的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解决业务,擅长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