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3 16:01:06来源:法律常识
嘉峪关新闻网讯(嘉峪关日报全媒体记者 郭振兴)私家车外借是很常见的事,问题是脱保后的私家车外借出事故,谁到底该承担责任?近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车辆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给市民上了一堂普法课。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12日13时许,李某春驾驶脱保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迎宾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刘某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进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足第二近节趾骨骨折等,住院33天。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进负次要责任。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某进之损伤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27日,李某新将其所有的该奇瑞牌小型轿车出售给殷某清,法律责任承担以当日为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2月28日,殷某清将该车出售给张某忠,法律责任承担以当日为界,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春驾驶车辆致刘某进受伤,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新将该车转让给殷某清,殷某清又转让给张某忠,故李某新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忠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交通事故解释第四条规定中的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故其为事故发生之时涉案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与侵权人李某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刘某进的损失,李某春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李某春承担70%,刘某进自行承担30%。随后,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刘某进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81890.2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865元,共计85755.24元;张某忠对刘某进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81890.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李某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李某春赔偿刘某进各项损失合计21108.44元,李某新、张某忠共同对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春主张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因其无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李某新系涉案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张某忠作为案涉车辆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一审认定其为事故发生之时涉案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近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