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18:13:45来源:法律常识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给付款项系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按照本地习俗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能够认定为彩礼。
原告:王某(男方的母亲)、吴某(男方)
被告:窦某(女方)
吴某与窦某原为恋人关系,曾经同居生活,后因矛盾分手,未登记结婚。
2020 年 6 月 16 日吴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窦某 9999 元、6 月 18 日吴某又微信转账给窦某 9999 元。2020 年 7 月 3 日,双方父母在饭店聚餐见面。2020 年 7 月 18 日吴某带母亲王某到窦某家中,王某将自己名下中国银行尾号 7184 的银行卡给付窦某母亲窦斗,该卡中存有 18 万元。
二原告主张上述给付款项系彩礼,陈述与窦某商议彩礼数额为 20 万元,因 2020 年 6 月 16 日和 6 月 18 日已经给了窦某 2 万元,需要再给 18 万元,2020 年 7 月 3 日父母见面,王某原本带着存有 18万元的银行卡,只是因为对方提出将吴某名字写在母亲王某房子上,双方不欢而散,当天没有将彩礼给付对方。后来吴某跟父母说女方不要求房本上加名字了,问能不能给彩礼,7 月 18 日吴某带着父母去女方家里给付了那张 18 万元的银行卡。窦某母亲作为窦某的代理人陈述,当时吴某父亲说给两个孩子一张银行卡,吴某母亲说这张卡应该是给窦某母亲的,其本人当时觉得 18 万元就是给吴某和窦某结婚用的,钱款收到后没有筹办婚礼及买结婚用品,将钱全部取出用于窦某和吴某的生活。
庭审中,双方对相识、同居、分手时间、分手原因陈述不一。吴某陈述,双方于 2019 年 8 月份相识,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20 年 1 月 27 日在窦某处共同生活。××××年××月因先登记结婚还是先装修房屋窦某与吴某父母发生矛盾,窦某将王某的车辆砸坏,双方不再共同生活,2021 年 5 月 1 日之后正式分手。窦某陈述,双方于 2019 年 6 月在工作期间相识,2019 年 8 月同居生活。后来因为同居时间比较长,窦某年龄比较大,希望结婚,可因结婚产生的分歧导致吴某压力比较大,离家出走,导致两人 2021 年 6 月分手,分手也有因吴某赌博挥霍的原因。
吴某称,双方交往期间,其总计用微信转账给窦某 237773.29 元,××××年××月××日之前数额为 85678.01 元,不包括彩礼两万元。××××年××月××日之后转账 152095.28 元。窦某认可吴某给其转账的总金额为 227450.31 元,包含 6 月 16 日和 6 月 18 日的转款。其给吴某转账合计 147162 元,7 月 18 日前为 51690 元,7月 18 日之后为 95472 元。吴某认可窦某给其转账的总数为 142191 元。双方均称转账用于共同生活。窦某称 2020 年 7 月至 2021 年 6 月窦某为双方共同生活消费支出 468100 元。
庭审中,二原告明确主张要求窦某将 2020 年 6 月 16 日和 6 月 18 日给付的钱款 19998 元返还给吴某,将××××年××月××日给付的钱款 18 万元返还给王某。
1.原告王某、吴某认为:
原告吴某与被告窦某于 2019 年 8 月份相识,2019 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彩礼 18 万元。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被告经常提出各种要求,例如要求在王某的房产证上加吴某的名字等,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矛盾,被告提出分手。现原、被告未就返还彩礼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 199998 元。
2.被告窦某认为:
请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并未提出订婚或结婚,未曾进行过结婚的准备,女方提出拍婚纱照和筹办婚礼的事宜,但男方并没有积极回应。给付的钱款并不是彩礼款,而是二原告对于吴某及窦某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支持以及对窦某为二人同居大额开支的补偿。双方同居两年,吴某一直住窦某的房子,开窦某的车,共同旅游 20 余次,为男方家里购置礼品电器等,女方为二人生活支出远超男方花费。男方有赌博恶习,男方的资金很多都用于赌资,给付的款项大部分被吴某因赌博挥霍掉,其余用于二人生活开支。且双方分手的原因并非被告过错,主要原因为男方有赌博恶习。
原告主张的 199998 元是否为彩礼?被告是否应予以返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 2020 年 6 月 16 日和 6 月 18 日吴某转账给窦某的 19998 元,因双方交往期间,微信转账往来频繁,吴某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协商的彩礼数额为 20 万,也未举证证实上述 19998 元给付时明确为彩礼款项,其主张为彩礼,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月××日王某给付的 18 万元,根据双方陈述能够确认双方有缔结婚姻的目的,该 18 万元的给付系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按照本地习俗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能够认定为彩礼。
窦某抗辩为系原告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支持以及对其本人为二人同居大额开支的补偿,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彩礼给付后,因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有法律依据,法院支持。
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因吴某和窦某已经同居共同生活,即使按照吴某一方的陈述,也已经同居一年以上,确定返还数额时应予考虑。
窦某主张给付彩礼后至双方分手时其为双方共同生活支出 468100 元且给付的彩礼大部分用于吴某赌博挥霍,但其提供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并不足以证实,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和双方实际情况,确定窦某应返还彩礼 70000 元。根据二原告的主张,该 70000 元应返还给原告王某。
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70000 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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