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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09 23:19:52来源:法律常识

商标(1)

假昌注册商标罪二审改判研究

(高级法院部分)

编者按:法律规定, 刑事案件当事人对一审不服上诉, 以二审为准。实践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二审审理看法有误区, 不太积极应对上诉。经我对把手案例近期中级法院472份假昌注册商标罪二审判决,高级法院50份假昌注册商标罪二审判决案件结果分析, 得岀结论。 二审法院理论水平高, 看问题深刻全面, 处理问题勇于担当, 颇有我的地盘我作主的豪气, 下面的分析可佐证。

1.黄进、李坤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知刑终3号2020-12-18

(一审) 一、被告人黄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5000元;二、被告人李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5000元;三、被告人侯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四、被告人李芳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0元;五、被告人曾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0元;六、被告人曾祥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0元;七、被查获并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具体详见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并销毁。

(二审)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知刑初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知刑初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0元,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账户,罚金剩余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李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账户,罚金剩余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侯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账户,罚金剩余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李芳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曾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账户,罚金剩余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原审被告人曾祥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账户,罚金剩余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雷 蕾

审判员 秦 娟

审判员 何陆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震

书记员夏紫薇

(改判理由)未认定坦白情节,且未能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2.李义鹏、李德香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刑终562号2019-06-21假冒注册商标

(一审) 被告人李义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德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祥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义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以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涉案假冒昆电工牌电缆、昆电工牌产品合格证、生产假电线的流水线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二审)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刑初1328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及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中对被告人李义鹏、李德香、王祥亮、李义伟、张以亮、刘刚的定罪及主刑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刑初132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中对被告人李义鹏、李德香、王祥亮、李义伟、张以亮、刘刚的附加刑部分;

三、上诉告人李义鹏(原审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

四、上诉人李德香(原审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

五、上诉人王祥亮(原审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

六、上诉人李义伟(原审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

七、原审被告人张以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

八、原审被告人刘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跃林

审判员 贺 茭

审判员 沈 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 萌

(改判理由) 原判对各被告人所判附加刑的数额不当,应予改判。

3.胡电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刑终80号2020-07-17

(一审) 一、被告人胡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胡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方程

审判员 秦 娟

审判员 白 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江绍杰

法官助理李震

书记员罗小敏

(改判理由)对上诉人胡电实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和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4.胡聪、胡函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刑终17号2020-07-15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一审) 被告人胡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4日至2022年12月25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4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袁永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8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赵秀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贵C×××**号车、贵C×××**号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七、扣押在案的其余作案工具、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告人胡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方程

审判员 秦 娟

审判员 白 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震

书记员刘佳

(改判理由)对胡函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5.江苏华途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相春假冒注册商标罪周文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刑终159号2018-10-08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 一、被告单位江苏华途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被告人李相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周文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对扣押在案的假冒电视机及相关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刑初5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

被告单位江苏华途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被告人周文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对扣押在案的假冒电视机及相关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刑初5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

被告人李相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李相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明

审判员 宋峰

审判员 史蕾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易丹

(改判理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悔罪,预缴罚金。

6.董浩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郭富元、李志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刑终348号2019-06-12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 一、被告人董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二、被告人郭富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李志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被告人董浩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郭富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志远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

被告人郭富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李志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被告人董浩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郭富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志远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

被告人董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三、上诉人董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 明

审判员 史乃兴

审判员 史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一然

(改判理由)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浩认罪悔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9万元。上诉人董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7 .曾伟军、潘韩军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刑终41号2019-12-10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一、被告人曾伟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潘韩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曾伟军的定罪、量刑,第二项对上诉人潘韩军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扣押赃物的处理;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潘韩军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潘韩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方程

审判员 白 帆

审判员 秦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改判理由)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量。

8.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3号2015-02-15假冒注册商标

(一审) 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二审)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 张敏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改判理由) 上诉人张某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9.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2016-08-31假冒注册商标

(一审) 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5万元。

(二审) 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孙某在行为时具有刑法所规定的主观故意,故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改判理由) 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孙某在行为时具有刑法所规定的主观故意,故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10.穆润华、任建设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刑终336号2019-12-09假冒注册商标

(一审) 一、被告人穆润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任建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曾维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玉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全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赃款120,640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被告人任建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曾维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全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赃款120,640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上诉人穆润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l1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陈玉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方程

审判员 杨 锐

审判员 白 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一伊

(改判理由) 对穆润华上诉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予以采纳,同时,因原审被告人陈玉兰有自首情节,二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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