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区找股权转让律师,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时间:2022-12-10 12:38:36来源:法律常识

摘要:股权转让是目前涉及企业投资、并购、重组等领域最重要的操作方式之一,股权转让往往存在操作时间长、尽调工作量大、标的额高等特点,为进一步降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本律师以现有生效案例为基础,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就相关司法裁判规则进行了整理分析,以飨读者。为避免篇幅太长,本内容分三个部分进行说明,本文为第三部分。

(接上文——《股权转让纠纷相关司法裁判规则(之二)》)

二十一、明确约定房地产项目股权转让的比例、转让金额及利润和风险分担原则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裁判宗旨:本案是基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产生的纠纷,明确合同的法律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本案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约定了房地产项目股权转让的比例及转让金额,还约定了双方利润和风险的分担原则。上述内容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缔约意图仅是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并不涉及转让股权。该协议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规定,所以本案协议书应当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原审法院以毅达公司出具收据为“交付股权转让金”为由,认定该协议约定的25%的项目股权的转让实质是公司25%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7号

二十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委托投资协议无效

裁判宗旨:案涉委托投资协议形式上为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公司上市之前,公司上市后对股权转让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股权不过户,该协议实质上构成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根据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公司上市前股权不得隐名代持,诉争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应认定无效。杨某要求股权过户的请求不能支持,但杨某可以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收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二十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

裁判宗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股权的归属自有依照公司特殊运行要求而设计的规则予以判断,基于成员权与成员资格分离之禁止的考虑,股权属于股东名册所载之股东的权利。股东对外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无需其配偶的同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二十四、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支付方式的约定无效,并不影响整体协议的效力

裁判宗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支付方式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025号

二十五、确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宗旨: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效事由时起算,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将丧失胜诉权。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3423号

二十六、国有股东未经批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合同不生效

裁判宗旨: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至少需要经过两次上报:一是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二是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二十七、在股权受让人再次转让股权,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人不宜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宗旨:股权转让是一种商事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商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公司股权变更涉及众多利益,且变更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该公司的股东会议通过,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有该有限责任公司两名股东的签名和印章,应视为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征得了公司股东的同意。原告在被告未按期履行股权转让金给付义务的情形下,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第三日便履行了股权变更义务,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股东变更已经产生了对外公示效力,且被告在成为公司股东后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公司的股东再次变更登记,由此,若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然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保护既成的交易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079号

二十八、出于规避自身投资经营风险而主张解除持续性合同的,不属于法定解除事由

裁判宗旨:金鹰公司依据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以自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其主要原因是出于规避其投资经营风险的考虑。法院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且不存在其他协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解除情形,故金鹰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于期限较长的持续性合同,如果遇到履行障碍和风险,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不能为了转嫁、减少自身商业经营风险而单方解除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5号

二十九、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且超出合理期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裁判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浦之威公司不仅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且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其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并无解除合同之意。此外,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出现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解除保证合同的条件,故上诉人浦之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824号

三十、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可适用合同解除规则

裁判宗旨:未生效合同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故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合同依法成立后即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为免除当事人的上述义务,可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产生较大争议,但对该协议已成立并无争议。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已发出解除通知,且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已经解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5号

三十一、因监管部门不批准股权转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转让人应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裁判宗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因相关监管部门不予批准股权转让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时,出卖人应当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从买受人付款日到监管部门不予批准转让决定日的期间内,出卖人占有该款项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属于出卖人不当获得的利益,出卖人应当将其一并返还给买受人。利率标准方面,在买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发放贷款并获利时,应当认为作为普通企业的出卖人会将该款项作为流动资金存入银行,故出卖人返还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4号

三十二、股东资格继承无须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

裁判宗旨:股东资格继承是一种当然继承,在发生股东资格继承的情形下,继承人只需要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而被继承人是公司股东即可。这种继承无须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除非其他股东能够证明公司章程有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时,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国内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变更无须外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三十三、离婚协议中分割股权的约定因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裁判宗旨:公司股东詹爱国与韩锁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分得公司股份10%,形式上看为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但涉及分割公司股权的,应当征询其他股东同意。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李爱珍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协议分割股权侵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该部分约定无效。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


三十四、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置的条件宽于《公司法》的,仍以《公司法》规定为准

裁判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系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了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予以限制。该规定为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股权的第三人而言,其取得该公司股权,必须受该规定的约束。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章程中规定的股权过半数并不一定能够达到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因此,在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三十五、享有国有产权优先股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不能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裁判宗旨: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本案中,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股权交易前向产权交易所提出了异议,产权交易所在对中静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且未告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的情况下,直接将电力公司股权拍卖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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