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律师找证人作伪证,公诉案律师找证人作伪证有用吗

时间:2022-12-10 13:52:07来源:法律常识

黄云律师团队 |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直接转化为证人证言,妥当吗?

文|黄云律师 吴礼洋 云辩护

同案犯罪嫌疑人之供述能否直接转化为证人证言?笔者近年来承办的案件中,其中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侦查后认定与案件无关,最终未被起诉,但其侦查阶段之供述仍直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其实这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对于此问题,学术界莫衷一是。对于辩护人而言,在面对此类证据直接转化问题时,又该如何对待?同案犯罪嫌疑人能否作为证人?同案犯罪嫌疑人之供述直接转化为证人证言是否适当?转化后证人证言的效力又当如何?

一、概念明晰、对比

(一)犯罪嫌疑人、证人

犯罪嫌疑人,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然而案件侦查终结后,不一定全部犯罪嫌疑人都要移送审查起诉,对案件的处理分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的,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确有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终止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从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关系来看。在单独犯罪的场合下,犯罪嫌疑人属于单纯的当事人,不可能属于证人;然而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中,犯罪嫌疑人均为所涉犯罪的参与或经历者,即便其中单独某个犯罪嫌疑人经侦查后认定没有构成犯罪,其对案件的知情程度,已足以转化成案件的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亦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既包括承认自己有罪并对自己犯罪情况的供述,也包括声称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十分重要的证据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证人证言,亦称“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也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一般以口头形式表达,由询问人员制作成笔录,必要时,也可以允许证人亲笔书写证言。一般应当是证人亲自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也可以是别人看到听到而转告他知道的事实。

因此,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和证人证言的性质和特征来看,两者具有如下差别:

(1)讯/询问前的告知义务不同。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2)证据收集适用规则不同。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适用“不得自证其罪”规则,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既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也要听他作无罪的辩解;而收集证人证言则适用“强制作证”规则,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3)证据真实、客观性要求不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供述时,可以进行有罪陈述,也可以进行无罪辩解,因此最终形成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是可能包含不实内容的。而对于证人,则要求陈述必须真实,否则将要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相关问题之讨论

(一)展开讨论之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文展开讨论的前提是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下,该“犯罪嫌疑人”虽然侦查阶段被认定涉嫌共同犯罪,但经过侦查机关查明排除其作案嫌疑,认定不构成犯罪,最终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接将该犯罪嫌疑人列为证人,并将其此前的供述与辩解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二)同案犯罪嫌疑人能否成为证人?

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已被证实“清白”的犯罪嫌疑人能否成为案件的证人,本文认为从角色转化层面而言是没有问题的。首先,该类主体经过侦查后已证实不是犯罪嫌疑人,其本身已不再是相应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除该类主体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外。该类主题作为案件的深度参与、知情人,对于案件的了解和掌握程度远超一般情况下的证人,此时由其作为证人而取得的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于认定同案其他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从角色转化方面而言,经侦查后认定不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转化为证人。

(三)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能否直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虽然从角色转化方面,该类主体可以转化为证人,但不代表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时的供述与辩解就可以直接替代成为证人证言。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作为可能面临追诉之直接利害当事人,其各自供述的内容直接关系到自身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因此无法避免地会具有一定的主观偏向性,在口供中或表现为称自己与犯罪无关,或表现将所有的行为都推给其他同案犯。但无论具体表现为何种形式,均无法确保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客观性。然而可能有人会问,该“犯罪嫌疑人”最后没有作为被告人被起诉,不正说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真实的吗?请注意,这是一个明显的“倒推”逻辑,该“犯罪嫌疑人”最终得以证实“清白”是综合多面因素考量形成的终局结果,并不能从反序方向证成结果与口供真实的直接对应关系。因此,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性质特点上来看,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无法确保真实性、客观性。

而一般情况下的证人,其本身仅是相关案件的知情人,并不是与刑事诉讼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案件本身审判结果如何与证人也没有关系,除非受感官、记忆、表达等方面原因的影响限制,一般情况下证人所陈述的事实较为契合案件本身真实情况。

而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此罪的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在共同犯罪中,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脱罪之主观故意作虚假供述的,并不会遭受违法追究。而证人并不在此豁免范围之内,出于保护自身不受违法追究的考虑,证人作为无关第三人,没有必要铤而走险作虚假陈述。所以基于众多因素的考量,证人证言相比犯罪嫌疑人口供具有较强的真实性、稳定性和客观性。

综上,本文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可能掺杂主观因素,无法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客观性,不符合证人证言真实客观的条件,不适合直接转化为证人证言使用。

(四)直接转化后效力如何认定?

鉴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直接作为证人证言被采用的情形,在具体案件中,该证人证言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根据我国《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本文中所讨论的“证人证言”名义上虽为如此,但其“前身”实质上还是该等“证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时形成的口供,其与一般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具有相同的特性,更需视具体情况认定其效力。

其一,真实、稳定性考量。如该类主体确实不涉及犯罪,其供述状态应更趋于平稳,所形成的供述应保持前后基本一致。而当该等证据所陈述事实不稳定,对同一问题之陈述出现反复、差异时,则反映出其供述时的受特殊的主观或精神等因素影响,所述事实的真实性程度相对较低,不足以单独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二,关联性考量。当“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又较大差异,且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时,应当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考量。因为此类“证人证言”实质上仍是该等“证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时形成的口供,其对自身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并无确切清晰地认识,可能存在下意识为洗脱自身罪名而攀咬其他同案犯的情形,如此类“证人证言”被直接采信,则可能加重对其他被告人的刑罚,显失法律之公正。因此,如此类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他被告人之供述出现差异时,应同时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不能直接采信“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

其三,利害关系考量。对此应从该等证据的形成阶段进行考量,即该类主体作为“犯罪嫌疑人”时,此阶段该类主体仍未被侦查认定不构成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仍存在利害关系。如利害关系较大,即犯罪嫌疑人可能遭受严厉的刑事处罚,在此情况下要求其作真实供述实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其所供述内容具有虚假成分可能性较大;如利害关系较小,即犯罪嫌疑人本身就与涉案无关,其也没有必要再进行不实供述,因此所供述内容则更趋于真实。

三、现状反思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直接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看似方便快捷,实际上对于此类“证人”而言,潜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如上文中所描述,此类“证人证言”实质上仍是该等“证人”在侦查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时形成的口供,终究不是按照正常询问证人程序所形成的证据。从讯/询问前的告知义务来看,直接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转化为证人证言使用,就意味着直接跳过了向证人告知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这一程序,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实则是重大程序违法,由此形成的证人证言依法不应被采纳。

但更为严重的是,司法机关一时的便利实际上可能令此类“证人”再次陷入不法的境地。因为此类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在形成之时,犯罪嫌疑人可能出于摆脱自身罪名的考虑作出不实供述,但这一行为并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伪证罪。然而当司法机关直接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转化为证人证言采用时,实际上该类主体的诉讼地位已经产生了根本改变,要求“证人证言”所述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实际上该等“证人”已经被动地面临构成伪证罪的风险,而这正是司法机关图一时之便利造成的。

因此,出于对证人以及其他被告人的保护,出于对法律公平、公正的维护,本文不建议司法机关直接将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直接转化为证人证言,如需该类“洗清”罪名的主体再次作为证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询问证人之法定程序程序重新收集证人证言;或对其进行证人权利义务告知,对此前所陈述的内容进行再次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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