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14:18:23来源:法律常识
【实务观点】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其具有自行纠正的法定职权。《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主动纠正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系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程序正当的应有之义。
【案件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潘树培.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兴华村小组。
一审第三人:胡加文。
云南省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兴华村小组(以下简称兴华小组)诉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山州政府)林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再审申请人潘树培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行终4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树培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否定一审判决和文山州政府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作出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林地权属登记是否正确是“实体”问题,本案中对潘树培的林权登记合法,二审以“程序从新”原则纠正没有错误的“实体”问题,否定了“实体从旧”,属适用法律错误。“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仅是法学理论,无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规定。潘树培依法承包案涉林地并取得林权证,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宁县政府)以林权登记程序违法为由作出富政处〔2016〕4号《关于撤销富林证字(2007)第2801010284号和(2011)第2801010290号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处理决定》)撤销其林权证有误。文山州政府复议撤销《撤销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其具有自行纠正的法定职权。《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富宁县政府发现其对潘树培及胡加文的林权登记有误,具有自行纠正的法定职权。文山州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富宁县政府错误适用《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撤销处理决定》,否定了富宁县政府具有自行纠错的法定职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撤销文山州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宁县政府适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作出《撤销处理决定》,文山州政府应当依据案涉林地权属登记当时有效的有关林地权属登记的法律规定对《撤销处理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后,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综上,潘树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树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媛
书记员戚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