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3 21:24:11来源:法律常识
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辩护,不能简单地用四要素论、三阶层理论进行辩护,而是更多的从涉案合同相关事实切入,对合同的签订原因、履行情况及全部相关事实进行充分了解,后根据合同细节及相关事实指出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点,因为侦查机关往往不如辩护律师对合同细节进行细致研究。再通过“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进行无罪、罪轻辩护。亦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思维进行“举轻以名重”,即“该事实相关的证据,即使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必然导致当事人违约,更何况在证据要求更严苛的刑事诉讼程序?”
实务中辩护就应当依据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及侦查卷的内容逐个击破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特别是本文所说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思路,如果刻板的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辩护、分析,往往达不到好的辩护效果。这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性导致的,毕竟碰上“合同”二字,则意思自治、约定优先的合同法精神就扑面而来,导致案件带有一定的民法色彩,往往易混淆。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辩护思路可以简要分为两点:
第一:不论案件有多少报案人,不论侦查机关制作了多少侦查卷,只需要明确《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指控了哪几份合同是涉嫌犯罪的,这些合同及相关事实要抽丝剥茧、细致研究,其余的合同无需着重关注。
第二:不论起诉意见书中有多少间接证据来印证犯罪嫌疑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合同诈骗罪的情形是刑法明确规定的: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就不属于犯罪,至于第五款兜底条款,应当是不可轻易使用的。
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
2018年5-7月,王某经营的盛客公司(化名,下同)在运营困难时,仍不断要求供货商发货,但无法支付供货商货款,收到供货商的货后,要不将货物低价转卖给第三方筹措资金,要不将货物给其他供应商抵扣欠付货款,并将一部分款项用于个人使用。此外,王某在贵州省某市签订装修合同,要求装修公司支付250万元履约保证金,装修公司支付250万元保证金,并进场装修,后王某无力支付装修款,亦无法退还履约保证金。
2018年9月30日,盛客公司员工向三十六家供货商提供支票,告知供货商可以到银行承兑。2018年10月8日后,供货商纷纷到银行要求承兑,被银行告知无法承兑,再到盛客公司住所地处,已是人去楼空。供货商于是纷纷报案,经统计,盛客公司合计欠付供应商货款695万元。
抓住主要矛盾,重点研究《起诉书》、《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的合同,有三份合同被认定为盛客公司、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份合同,盛客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侦查机关认定王某收到价值16万元的货物后,立即将货物转给其他供应商,用作抵扣货款,并未将货物用于自己经营,王某未支付货款;
第二份合同,盛客公司作为买方于2017年11月1日与卖方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价值140万元,B公司自2017年11月27日起陆续送货,2018年6月B公司送价值21万元的货时,盛客公司员工将货物低价转卖、变现货款,未向B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第三份合同,是盛客公司与C装修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因盛客公司与贵州省某市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约定:盛客公司在该市设厂经营,市政府给予装修补贴,每平方米补贴1500元,只要装修队进场,就付30%。遂盛客公司与C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每平米装修费600元,进场后付50%,完工后付清,装修公司应先支付250万元装修保证金。后市政府未履约支付装修补贴,导致盛客公司无力支付装修费给C装修公司,装修保证金被盛客公司用来支付供应商的货款。
侦查机关认为,盛客公司将供应商的货随即低价转卖、抵扣,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将250万元保证金擅自挪用,又无法支付装修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应受到刑事处罚。
针对以上三份合同,律师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发现三份合同均不构成犯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关于与A公司的合同:合同显示金额为19万元、送货单显示送货19万元、发票显示金额19万元,即显然合同金额是19万元。但侦查机关竟然将金额认定为16万元!16万元是怎么来的呢?翻阅卷宗,发现16万元是受害人报案时自己随口说的一个不确定的金额!合同金额清清楚楚记录在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上,但侦查机关简单地把受害人报案金额作为事实依据,说明侦查机关甚至连合同也没有仔细看!该第一份合同事实严重错误,不应作为定罪证据。
此外,王某不是收到货后就拿去抵扣其他供应商货款,而是其他供应商径自将货物拿去抵扣货款,不是王某行为,关于该事实,侦查机关未查明。
2、关于与B公司的合同:B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与盛客公司签订《采购单》,约定盛客公司向B公司采购140万元的充电器成品,交货日期为11月1日。B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开始陆续向盛客公司送货,双方于2018年3月对账确认货款168000元,2018年6月对账确认货款112000元,2018年7月对账确认货款63700元,盛客公司签订采购单后,盛客公司的下家客户毁约拒收货物,但B公司却又将货物做好了,盛客公司只得先接收B公司的货物,否则将构成违约,后盛客公司将货物变卖给第三人,是正常的经营应急行为,客户毁约使得盛客公司采购货物的目的丧失,只得以降价的方式将货物出售。这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盛客公司不构成犯罪。
此外,侦查机关认定盛客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最后一次送货时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主观方面的转变,侦查机关事实认定错误。
3、关于与C装修公司的合同:盛客公司与C装修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保证金于工程完工后退还。现工程因贵州省某市政府部门的违约而中止,未完工,尚未达成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既然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公诉机关又何以推定盛客公司在条件成就时无法退还保证金?此外,市政府部门违约在先,应支付装修补贴2700万元而未支付,导致盛客公司无法支付装修款。综上条件,盛客公司连民事违约的行为都未必构成,何以构成刑事诈骗?
合同诈骗罪的形态为以下五种: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
无论是哪一种都应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事实应达到清楚的标准。不能似是而非,作有罪推定。
在市场经济中,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受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具有可变性。没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但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通过努力争取到履约的条件。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只要其在合同签订后有为履约积极努力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犯罪;反之,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情况变化,履约无望,进而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3)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4)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6)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综上,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能做出合理解释,且相关解释事实符合实际经营情况,公诉机关不能排除其合理性的疑点,故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因此,本案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应当判处王某无罪。
*本案经历一审判七年有期徒刑,二审发回重审,袁佳存律师团队在发回重审的一审程序接手案件,一审法官采纳部分辩护意见,改判为五年半,现二审正在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