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18:47:05来源:法律常识
在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与言词证据相比,物证因其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证明力更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重要作用甚至关键之作用,司法实务中,物证的认定和采信标准较为严格,尤其在毒品犯罪中,毒品提取、保存难度高,毒品数量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刑期。
辩护人常常从毒品的提取、保管、流转、含量等角度寻找辩点和突破点,而这些均无法避开物证的审查,一旦可以排除相关非法物证,则可大大提高辩护成功率。
法纳君通过Alpha等数据库中检索,选取了部分因控方物证被法院排除从而使得被告人被判无罪或罪轻的毒品犯罪案例进行研究,现将部分物证没有被采纳的裁判要旨归纳如下:
一、物证照片没有附制作说明书,被告人没有签认,物证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被排除
案号:(2017)川1302刑初361号
基本案情:2010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吕林芮先后在歌城里面当管理,接触到毒品,并掌握了毒品的来源和销路。2014年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吕林芮先后贩卖冰毒和麻古给吸食人员鲜明、杨某、蒙某、杜某、彭某等人。
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吕林芮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对其住处展开搜查,吕林芮当场供认了贩毒的事实并主动交出了部分毒品,另外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搜出了另外的毒品,共净重47.9775克,从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麻黄碱、烟酰胺、非那西丁等成分。
法院裁判要旨:1、公诉机关提供的毒品的照片(有编号)一组,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后提供的,未有制作说明书说明制作时间、经过等;
2、照片上也没有被告人辨认后逐一签字认可的文字,无法判断该照片是否是在被告人面前、有见证人见证情况下制作的。因此,该组照片的制作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法院不予采纳。
二、没有毒品查获现场对毒品依法封存,导致查获毒品缺乏唯一性、排他性被排除
案号:(2017)渝05刑终780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楠于2016年3月10日15时许,在渝中区捍卫路小区房间内,以440元的价格将1.14克海洛因贩卖给刘某,后离开。
随后刘文革在上述房间内以1300元的价格将2.75克海洛因贩卖给吴某,以100元的价格将0.12克海洛因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刘文革处查获海洛因共计8.43克。
2016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楠在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房间客厅茶几下一绿盖方形塑料盒内装的小号绿盖方形塑料盒中查获海洛因98.72克,并查获毒品疑似物及白色不明物质。
法院裁判要旨:1、根据2016年7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人员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应当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本案发生于2016年8月3日,即该规定正式执行期间,办案民警从李楠处查获毒品疑似物或不明物,均未依照该规定进行封存;
2、现无证据证实该毒品疑似物从查获地点到公安机关的保管人及保管状态,故公安人员在办案地点所称量的毒品与从李楠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无法认定为同一批,从李楠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因缺乏唯一性、排他性,均不能认定为毒品。
三、因搜查笔录制作程序违法,毒品化验报告制作程序违法,物证缺乏合法性被排除
案号:(2016)粤刑终1289号
基本案情: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李钢鍪以人民币5000元雇请同案人李海炮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普宁车站交给“水某”,后因“水某”认为毒品质量差而拒收,李海炮遂携带该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返回,途经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村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搜获疑似毒品一袋。
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4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33克/100克。
法院裁判要旨: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没有被搜查人李海炮的签名,亦无李海炮拒绝签名的注明,见证人签名未能清晰体现,没有注明其具体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得到证实,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2、根据《搜查笔录》所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同样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排除,且《搜查笔录》显示查获毒品400克,鉴定报告记录480克,两者相差达80克之多,现场查获材料与送检材料之间不具备同一性,属于两个不同的物品;
3、鉴定机构对毒品质量进行鉴定超出了委托机构的委托事项,该报告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四、检材被污染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物证缺乏客观性被排除
案号:(2018)粤刑终637号
基本案情:2009年间,被告人叶永治伙同他人在一间老厝里制造毒品。2009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在上述老厝制毒现场查获伴有结晶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伴有小颗粒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及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1袋;
查获发电机、脱水机、反应炉、真空泵、电子秤、塑料桶、无盖塑料盒(16个)等制毒工具一批;查获甲烷、丙酮、氯化亚砜等制毒配剂一批,同时在制毒现场的两个烟灰缸内提取生物检材烟头15枚。
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叶永治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与制毒现场相同的氯化亚砜33罐及与制毒现场的无盖塑料盒相配套的塑料盒盖17个。
2014年10月22日,叶永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DNA比对鉴定,在老厝制毒现场提取的15枚烟头中,一枚烟头为叶永治所留。
法院裁判要旨:1、现场扣押清单显示扣押了42项物品,但现场笔录上没有阐述具体在哪个位置扣押了这些物品;
2、现场提取烟头的数量不明,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共在2个烟灰缸内提取15枚烟头,但现场照片仅显示有8个烟头。侦查机关的解释是,“因该烟灰缸的盖子遮盖了烟灰缸内的部分烟头和拍摄角度原因,无法完全在现场相片中体现出来13个烟头”。
该解释缺乏可信赖的依据,且本案没有烟灰缸这一实物证据,不能进一步确认;
3、检出叶永治DNA的烟头在哪个烟灰缸提取不清楚,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均未对此载明。因本案现场勘查是对制毒现场和叶永治家同时进行,不排除DNA物证被污染或搞混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因此,根据留有DNA生物痕迹的烟头证实叶永治到过制造毒品现场的证据并不确实,缺乏客观性。
五、毒品原物灭失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物证缺乏客观性被排除
案号:(2016)辽14刑终19号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冬梅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首府小区,以8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洪艳假冰毒30克。后被告人刘洪艳在楼下将30克假冰毒以9900元价格卖给王凌宇。
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洪艳和王凌宇来到该楼房找被告人刘冬梅换冰毒,被告人刘冬梅给王凌宇更换冰毒10克,后案发。
法院裁判要旨:刘冬梅贩卖的30克毒品因其已经灭失,没有实物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纳刘冬梅、刘洪艳、王凌宇的供述,认定该30克毒品属假毒品。
六、搜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未当场称量毒品,物证缺乏唯一性、准确性被排除
案号:(2019)吉03刑终190号
基本案情:2018年8月,张某、唐亮等人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宋洪刚购买冰毒,被告人宋洪刚采用在唐亮家楼下,把冰毒用胶带缠在矿泉水瓶外侧,从楼上扔下来的方式买卖毒品的方式获利。
后被告人唐亮、宋洪刚、崔闯于2018年8月28日被公安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唐亮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唐亮住处搜查出43袋毒品,经鉴定有42袋含有甲基苯丙胺重量为60.916克,公安机关在宋洪刚身上搜出毒品重量为2.111克。
法院裁判要旨:1、上诉人唐亮并未在搜查现场,且公安人员作为见证人搜查涉案毒品,虽然公安机关已说明现场围观人员及邻居不配合搜查,但未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在搜查、扣押笔录中注明情况,未能提供对相关活动的录像,故搜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理应排除;
2、搜查笔录记载白色晶体袋包装数量与录像所示、扣押清单不符。搜查现场有称重器具,但搜查人员并未对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进行称重,未进行物证编号,事隔8日后才对该白色晶体进行称重,不能排除物证来源的唯一性、准确性,故在唐亮家提取到物证白色晶体的相关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应排除。
七、扣押物证没有当面清点,扣押清单制作程序违法,物证缺乏合法性、客观性被排除
案号:(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安排的购毒人员卢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卓某购买两公斤冰毒。
随后伏击的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挎包内缴获一一大包冰毒(经鉴定合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88克),后公安人员用卓某遗留在车内的钥匙进入其住所,在其房间餐桌旁的一柜子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5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880克)。
法院裁判要旨:1、本案毒品的搜查笔录未当场开列清单,扣押过程没有录像,公安机关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
搜查笔录记载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制作时间均记载为2013年3月19日,本案的毒品等物证于3月18日早晨即已缴获,相关扣押清单却相隔一天后才制作并由持有人卓某、见证人严某签字,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排除;
2、本案见证人不合法。本案见证人严某参与了本案的侦查抓捕工作,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见证人,理应排除;
3、因本案的所有物证(包括毒品),没有合法真实的相关提取扣押笔录、清单,不能证明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予以排除;
4、与物证有关的本案毒品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1564号检验报告,由于相关毒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排除。
八、物证与犯罪事实没有客观联系,因缺乏关联性而被排除
案号:(2014)开刑初字第104号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浩燃在明知收件人是被告人张某某的邮包内有冰毒的情况下,让出租车司机魏某某到开鲁县小街基镇邮政支局取出,并让其驾车往通辽方向行驶给其送邮包。
赵浩燃从通辽市雇车往开鲁县小街基镇方向行驶接收该邮包。当两车行驶至小街基镇靠边屯附近相会,在赵浩燃下车取邮包时被开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该邮包内查获冰毒两袋,重量为48.2207克。
法院裁判要旨:因开鲁县公安局提取物证清单(鞋、鞋盒、持有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赵浩燃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客观联系,因此,该物证法庭不予采信。
九、毒品没有当场、当面提取,物证不具有排他性被排除
案号:(2018)赣刑终71号
基本案情: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桂萍在廉租房内贩卖约4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糜墩。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桂萍携带507克甲基苯丙胺和3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坐车从丰城市返回萍乡。
当日18时许,刘桂萍在萍乡高铁北站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乘坐的赣JA4447小车上查获上述毒品。同时指控被告人糜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3克、咖啡因3.5克的犯罪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在萍乡高铁北站搜出疑似毒品后,没有当场、当时、当面提取、封装,而是将该包疑似毒品重新放入涉案汽车内,并将涉案汽车开回办案中心,直至21个小时后的第二天下午才进行搜查、封装。
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包疑似毒品在长达21个小时内仍然原封不动地保留在车内,此外,毒品包装上也没有提取到刘桂萍的人体痕迹物证。因此,在案的该包毒品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认定为刘桂萍所有。
十、扣押毒品时未对毒品原始状态和移动前后拍照、录像,也毒品保管程序存在瑕疵,物证缺乏排他性被排除
案号:(2018)粤1284刑初118号
基本案情:2017年6月份,被告人蒋某向“阿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5000元左右的毒品“摇头丸”后放置家中伺机出售获利。同年7月29日晚,公安机关在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实验中学附近发现将有涉毒嫌疑的被告人蒋某及同行人简某抓获。
后公安人员在蒋某租住的肇庆市大旺区未来城A1幢706房内,在蒋某指明的藏毒位置当场搜出毒品“摇头丸”两包、“K粉”两包。
法院裁判要旨:1、侦查机关的制作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扣押的疑似毒品物品进行现场封装,未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无侦查人员、被告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
2、没有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无对扣押物品进行现场称量,称量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
3、难以判断扣押物与疑似物是否一致。从案发现场前往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办案中心过程中,有很长一段时间被告人与疑似毒品物处于人物分离状态,导致在蒋某家中查获扣押的疑似毒品物缺乏排他性。
此外,侦查机关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补正。由此,不能证明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予以排除。
综合上述无罪或罪轻案例,在此类案件中,法纳君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寻找无罪或罪轻的辩点:
1、物证与本案是否关联性,关联性的程度是否紧密。关联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一般来讲,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越紧密,则其证明力越高,反之,则证明力越低。
如果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需要证实的事实没有客观的联系,便可以认定没有关联性,从而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2014)开刑初字第104号案中,公诉人提供的物证清单,与案件事实无关,也不是由案件事实派生出来的,因此,不具有关联性而予以排除,如果是被告人用于分装毒品的包装袋,因与其贩卖毒品存在内在联系,可认为该物证存在关联性,有认定的可能性。
2、物证原物是否灭失,如果物证原物灭失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则该物证因缺乏客观性不能成为认定行为人有罪的证据。客观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或虚构出来的。
毒品原物对于认定毒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在(2016)辽14刑终19号案中,由于毒品灭失了,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物曾经存在过,因此,不能认定该30克毒品为真毒品,但是在司法审判中也存在尽管原物已经灭失,但是该物证仍被采纳的情形。
如(2016)黑0281刑初62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毒品原物灭失,但是有被告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进行佐证,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
因此,在毒品原物灭失的情况下,要综合判断,是否有言词证据等能够进行佐证,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则无法认定该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不具有客观性,理应排除。
3、搜查、扣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搜查、扣押的文书是否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的基础与保障。
如果搜查、扣押的程序违法,则搜查、扣押的清单等都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应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搜查、扣押程序仅仅是有瑕疵,公安机关能够进行补证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则法院是不会将其排除的。
如在(2019)赣0103刑初140号案中,被告人魏雪云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的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理应排除,但是法院认为,针对检查笔录见证人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作出了合理解释,并且公安机关在当日进行检查时全程拍摄了视频,客观反映了本案毒品查获的情况。
因此,该证据不能排除,但是在(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中,毒品的搜查笔录未当场开列清单,扣押过程没有录像,公安机关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同时,见证人也参与了案件的侦破,见证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理应排除。
4、检材来源是否清楚,检材是否保存完好污染,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毒品犯罪中,对于毒品或者相关物证的检查鉴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如果由于侦查人员的违法操作导致检材受到污染,或者检材来源不清楚,使得检材丧失了合法性,或者无法排除现场扣押的毒品是否为送检的毒品而被排除。
如(2018)粤1284刑初118号案中,由于从案发现场到办案中心过程中,有很长一段时间被告人与疑似毒品物处于人物分离状态,导致在蒋某家中查获扣押的疑似毒品物与送检物品无法判断是否具有同一性,因此被法院排除。
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原物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如果检材来源都不清楚,检材都没有保存完好,那么相应的鉴定报告因检材不具有合法性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侦查人员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依法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侦查人员对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提取并当场扣押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原料、配剂、成品、半成品和工具、容器、包装物以及上述物品附着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
提取、扣押时,不得将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混合。
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接触毒品及包装物。
第五条 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
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
笔录和扣押清单应当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和扣押清单中注明。
第七条 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
在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应当与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
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封装时,不得将不同包装内的毒品混合。对不同组的毒品,应当分别独立封装,封装后可以统一签名。
第十条 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扣押和封装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反映提取、扣押和封装活动的主要过程以及毒品的原始位置、存放状态和变动情况。照片应当附有相应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与照片反映的情况相对应。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毒品保管场所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指定专人保管封装后的毒品及包装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毒品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
对易燃、易爆、具有毒害性以及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毒品,在处理前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借用其他单位符合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
第十二条 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
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
第十三条 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
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
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对同一容器内的液态毒品或者固液混合状态毒品,应当采用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其原始状态进行固定,再统一称量。必要时,可以对其原始状态固定后,再进行固液分离并分别称量。
第十九条 现场称量后将毒品带回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送至鉴定机构取样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
第二十条 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
第二十一条 毒品的取样一般应当在称量工作完成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完成。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取样。
在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不具备取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后,将其送至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
第二十二条 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取样笔录。
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取样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取样笔录中。
取样笔录应当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取样笔录中注明。
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拆封和取样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第二十三条 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对毒品的取样方法、过程、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取样笔录,但鉴定意见包含取样方法的除外。
取样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签名,并随案移送。
第二十七条 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检材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从不同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分别独立封装,不得混合。
对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封装。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在检材保管和送检过程中,应当采取妥善措施防止其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