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3 23:31:07来源:法律常识
三车相撞的责任分担
【案情】
2017年2月18日,被告毕某某驾驶云A1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云A2号小型客车在石林县工业园区与G326国道交叉路口相撞后,被告毕某某的云A1号车又与停靠在路边等候通行的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建设雅马哈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其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张某受伤住院。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毕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毛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未戴安全头盔,摩托车载有三人。云A1号车辆、云A2号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审判】
石林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毕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毛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在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根据每位肇事人员的过错大小,分别确定出各肇事人员应承担的事故比例基数,然后根据每个事故责任人的比例基数除以所有责任人的比例基数之和,作为每个事故责任人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本案中被告毕某某、毛某某、王某依主次责任分担的事故比例基数分别为70%、30%、30%,再将其三被告分别分担的比例基数除以其三被告分担的比例基数之和130%,得出被告毕某某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为53.84%[70%÷(70%+30%+30%)],被告毛某某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为23.08%[30%÷(70%+30%+30%)],被告王某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为23.08%。另,在全案中原告张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毕某某最终承担48.46%的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20.77%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20.77%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579.34元,扣除被告毕某某垫付2348.86元后,尚需赔偿35230.4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55.01元;三、被告毕某某、被告毛某某及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678元、291元及8110.18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毕某某2348.86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