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4 00:25:08来源:法律常识
2021年5月某日某时,被告一魏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与被告二谭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晨光路梅林新村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谭某驾驶的鄂E*****的乘车人原告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一魏某和被告二谭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望某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望某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望某经过和我们团队专业的交通事故律师沟通咨询后,认可我们团队的办案能力,希望委托我们为他处理本案。我们团队接受了望某的委托,并对与案件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一般交通事故案件原告的被扶养人只有父母、子女,但通过与望某沟通,我们了解到望某的妻子于2009年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2010年某月某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望某妻子的失能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望某妻子患病后一直在家休养,其患有眩晕症,有不定时晕倒现象,日常依靠其丈夫即望某扶养,2019年其又因旧病复发入院治疗。而且望某与其妻子的孩子虽已成年,但还在念大学,并没有赡养父母甚至独立生活的能力。我们认为其妻子也属于受害人法定的被扶养人,于是向法院起诉的时候主张了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并未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但我们坚持认为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得到支持,故我们建议继续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某采纳了我们的建议。经过漫长的等待,本案终于二审开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支持了望某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扶养义务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支持,以及经济上的付出和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望某与其配偶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望某的配偶因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自患病以来一直未再工作,日常依靠其丈夫的扶养,无收入来源,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对于被扶养人的定义,望某应对其尽扶养义务。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其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下必然影响日后生活中其被扶养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其配偶的生活水平必将受到影响,根据损害填补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
一、变更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望某各项经济损失142811.99元;
二、维持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脸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魏某已垫付的1749.92元;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望某医疗费用和鉴定费331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