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15:10:32来源:法律常识
王光跃、孟振华 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1系被告张某之女,于2011年12月30日出生。2016年8月24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生父黄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黄某1由原告生父黄某抚养,被告张某不需支付抚养费。现因原告黄某1年龄渐增,生活及教育所需花费增多,被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原告黄某1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黄某1系黄某与张某婚生女。2016年8月24日,张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济A法院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黄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1随黄某生活,由黄某自行抚养,张某不支付抚养费,张某可根据自己的时间探望,具体探望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三、黄某名下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黄某称现随着黄某1年龄的增长,需支出更多的教育费用及生活费用,现黄某1每月课外辅导费用、校内生活费及各项生活支出约3000元,其已无力独自承担,要求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黄某1独立生活为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应当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张某在庭审中抗辩其与黄某约定以财产折抵抚养费,但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中均未对此有记载,且黄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张某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黄某与张某虽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张某不支付抚养费,但随着黄某1年龄的增长,生活消费等自然会有所增加,现黄某1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合法有据,考虑到黄某1的实际需要、张某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张某按照每月700元支付黄某1抚养费较为适宜。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始,于每月25日前按每月700元支付黄某1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时父母双方达成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抚养费由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构成。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考虑,为其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子女的实际需要;2、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3、虽然法律赋予了子女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调解协议原定数额抚养费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当满足“必要”和“合理”的两个法定条件。女提交的证据需要证明其具有法定增加抚养费的情形: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如不存在上述情况,双方应恪守离婚时的相关约定,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对另一方而言,将有失公允。
4、司法实践中,一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争夺子女的抚养权,在达成离婚协议过程中降低或放弃抚养费要求,取得子女抚养权后再以子女名义另案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或者支付抚养费,这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的做法,有悖于立法目的。为避免今后引起不必要的纷争,浪费司法资源,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谨慎考量,不可为了达到尽快离婚或争夺子女抚养权的目的,而作出超出自己实际承担能力范围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