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15:24:01来源:法律常识
在我国,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属于具体人格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仍屡见不鲜,甚至呈增长趋势。2021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人格权纠纷案件192675件,同比增长19.2%,其中,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纠纷同比均有增长。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名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而名誉则是指“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司法实践中,要认定名誉权侵权其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就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对象,也就是说如果侵权人宽泛的对某一类或某一方面的人进行侮辱诽谤,我们不能确定侵权人具体指向谁,也就不能认定上述行为是侵权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当侵权人没有指名道姓的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时,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对此,通说理论及司法实践的回应是,如社会一般人能够通过侵害行为认定被侵害的特定的人,那么该行为应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案例:
甲乙二人存在经济纠纷,为此进行多次诉讼。2020年10月,乙在其朋友圈公开发布:“今天我有时间发个朋友圈了,希望看到的朋友能认真的看完里面的内容,。。。。。。不要以骗和讹人为手段,这样的路不会走长的!不要拿对方的真诚当做你吸取钱财的对象,不要拿你自己整出来的容颜当做吸取男人钱财的武器,。。。。。。你是咎由自取,。。。。。。诚实点,认清事实,当你说出来的每一句话我都会分析,一事没有两全,事实证明一切”。上述文字下附图片,内容为xxx民事判决书,系甲诉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乙返还6000元,判决驳回甲诉讼请求。乙朋友圈的人看到后四处转发,乙的言论使甲无法正常生活,甲开办的服装店生意也受到了影响,故甲诉至法院。
本案庭审中乙未能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称,“乙发朋友圈的行为没有指明说是甲,是甲自己要对号入座,不能明确说的就是甲等等。”
总结:最终,人民法院判决乙立即停止侵害甲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的相关内容;乙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公开发表向甲赔礼道歉的内容,并至少保留三日。结合案情我们可以看到,虽然乙没有指名道姓对甲实施侵害行为,但根据乙发送朋友圈的内容及民事判决书等因素,足以令第三人判断出甲就是被侵害的具体对象。故侵犯名誉权并非必须指名道姓,其指向对象的认定应结合实际综合判决。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266-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