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企业法律风险控制律师费怎么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律师风险代理费判决书

时间:2022-12-13 19:09:5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当事人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当事人为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故法院支持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2、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为一般风险代理,剩余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当事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代理费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案例索引


《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25号】


争议焦点


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以实际回收的金额价值为基础按比例计算时债权人是否可在诉讼时一并主张?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经查,2014年6月26日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昆明置地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协议》载明:“4.1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债权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财务顾问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14.5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


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应由乙方即昆明置地公司承担律师费用已有明确约定,昆明置地公司并未主张《保证协议》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昆明置地公司仅就律师代理费提起上诉,但其上诉理由中,又针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重组宽限补偿金和第三项违约金主张超出了《民间借贷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二审庭审中,经合议庭当庭释明,昆明置地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仅就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律师代理费主张,不包括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借款本金、第二项重组宽限补偿金、第三项违约金。


由于昆明置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认为一审判决未对具体偿付的本金以及其他费用明细进行描述等,实则均系针对一审判决所判令偿付的借款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明确不作为其上诉请求提出的,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证据表明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仅围绕昆明置地公司二审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至于昆明置地公司认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不具有诉权的主张,其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但二审亦并未将驳回华融资产云南公司的全部诉请作为上诉请求,故对昆明置地公司没有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


昆明置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律师费主要是为附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产生,但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在一审诉讼中将其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故一审支持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律师代理费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庭确认,2120230.06元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但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为一般风险代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甲方按照乙方回收现金的具体数额分段确定代理费”,区分了:

实际回收现金金额在8735万元以下的按执行实际回收金额0.7%支付律师费;

实际回收现金金额超过8735万元不足1.747亿元的部分,超出部分按执行实际回收金额0.9%支付律师费;

实际回收现金金额超过1.747亿元的部分,超出部分按执行实际回收金额0.8%支付律师费;

回收的为非现金的,按一定比率折算为现金确定代理费;

以及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利用自身资源达成诉讼或执行和解的,对前述律师费按照60%支付等五种情形。


故华融资产云南公司除实际支付的前期费用10万元外,剩余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对尚不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支持2120230.06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昆明置地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各自胜诉比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本院将按照一、二审的裁判结果确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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