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20:03:49来源:法律常识
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引发了支付结算市场的巨大变革。自2012年起,随着微信、支付宝的应用普及,第三方支付很快成为国内居民消费的主流支付手段。在扫码支付时代,支付渠道繁多,支付工具种类多样,但技术和功能上的差异却带来了诸多不便,消费者与商户之间的支付渠道不匹配现象经常发生。为解决这一痛点,为各家收单机构提供支付整合服务的聚合支付应运而生。然而随着聚合支付行业的快速发展,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为各种犯罪进行资金结算的犯罪行为近年来呈上升趋势。本团队特撰写此文,试图以专业的视角,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来探讨第四方支付平台的本质、权利范围及所面临的刑事风险。
一、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定义与权利范围 /
(一)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定义
聚合支付是第三方支付应用的拓展,依附于第三方支付而存在,但法律定位却与第三方支付有着本质区别。《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第三方支付平台连接银联或网联,在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借助电子通信、网络安全等技术开展分步式资金结算。第三方支付机构属于收单机构的一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支付业务。而聚合支付的法律定位则是服务范围被严格限定的收单外包机构。根据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于2020年8月22日发布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下文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成立,接受收单机构委托,承办收单非核心业务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等合法设立的机构。因此,若聚合支付机构经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成立,接受收单机构委托,承办收单非核心业务并提供相应服务,此时应定位于收单外包服务机构。
(二)第四方支付平台的权利范围
根据央行2017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聚合支付不可开展以下四种行为:
(1)不得从事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核心业务;
(2)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3)不得采集、留存特约商户和消费者的敏感信息;
(4)不得伪造、篡改或隐匿交易信息。
其中相当关键的两点是:
首先,第四方支付平台不可开展收单机构的业务。根据央行于2013年7月5日发布并实施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收单机构“包括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以及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同时根据央行于2010年6月14日公布并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下文简称《非金支付办法》)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质言之,若聚合支付机构实际从事资金结算服务,则属于收单机构。而作为非金融机构的聚合支付机构,如果要作为收单机构的,必须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其次,聚合支付机构仅可聚合信息,不可聚合资金,严禁“二清”作为收单外包机构的聚合支付机构只可聚合信息,不可聚合资金,即禁止“二清”。“聚合支付”从理论上来说仅仅是信息服务的中介,所有的资金流转、清算、风控都是由持牌支付机构处理。一般来说,如不涉及资质审核、协议签订、资金结算等核心业务,客户资金直接到达商户的聚合支付是不违规的。而 “二清”是支付产业的一个专有名词,指的是没有获得央行支付业务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在持牌支付机构的支持下借用持牌机构的通道实际从事支付业务和资金清算业务的一种模式。在该种模式中,资金会先到聚合支付机构平台账户,再由平台清算给商户,此时聚合支付机构平台涉及资金的非法清算。
二、第四方支付平台的监管政策演变/
2015.12.07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印发《银行卡收单外包业务自律规范》(中支协发[2015]76号):明确了收单机构选择合作的外包服务机构应具备的6个基本条件。
2016.08.05
央行发布《条码支付业务规范(征求意见稿)》:对条码生成与受理、条码支付特约商户管理、风险管理等提出初步要求。这是央行在2014年叫停二维码支付后首次官方承认二维码支付地位。
2017.01.22
央行发布《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银支付[2017]14号):明确聚合服务商不得从事的业务范围;指出聚合服务“大商户模式”的违规性,并开展清理整治工作。
2017.02.21
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持续提升收单服务水平规范和促进收单服务市场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7]45号):鼓励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聚合支付”服务,首次解释“聚合支付”的定义。
2017.07.02
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就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作出说明。
2017.10.18
央行发布《关于印发<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机构评级指引》的通知>中支协发[2017]84号:监管机构首次针对外包服务商的业务评级。
2017.11.13
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7〕217号):对“二清”行为做出明确界定;以持证机构为重点检查对象,全面检查持证机构违规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机构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行为。
2017.12.13
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支付创新业务的通知》银发[2017]281号:加强收单业务受理终端管理,维护支付服务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2017.12.25
央行发布《关于印发<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17〕242号:强化条码支付技术风险防范;推进条码支付受理终端注册管理;规范条码支付交易报文管理;加强条码支付产品质量管理。
2017.12.25
央行发布《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银发〔2017〕296号:强调支付市场不得将核心支付业务外包给服务机构,不得为外包服务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提供便利。
2018.08.03
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聚合支付安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金标委秘发[2018]95号:监管层鼓励聚合支付产业的同时,谋求规范化,支付上下游职责划分更加清晰;加剧聚合支付产业优胜劣汰,行业壁垒提升。
2019.01.13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 高检诉[2017]14号:明确“违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种情形。
2019.03.22
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19]85号:强化特约商户与受理终端管理。
2020.8.27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中支协发[2020]119号:首次解释“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定义,并要求开展或拟开展业务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协会申请备案。
三、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运营模式及面临的刑事风险/
(一)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运营模式
目前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运营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单纯集成模式,只是整合支付通道,不提供接入服务,也不接触客户资金;
二是支付转接模式,提供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的接入服务,由银行和支付机构清算;
三是机构直清模式,具备支付牌照的银行或第三方机构直接开展一站式资金结算服务;
四是前文所述的“二清”模式。
事实上,并非所有的第四方支付平台都会涉及刑事风险。正如前文所述,如果第四方支付机构只是收单外包机构,不接触应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清算的资金的话,便不会被纳入刑法评价范畴。
第四方支付平台涉嫌刑事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于涉及“资金二清”的行为,而涉及资金二清的第四方支付平台在实践中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经营模式:
一是虚构商铺交易进行套现。聚合支付平台帮助注册会员虚拟出一个商铺,会员可透支自己的信用卡与该商铺进行交易。实际上,该交易并不真实,交易后钱款就会通过第三方支付通道返回到会员手中,会员以此实现对信用卡的套现,平台则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
二是连接电商平台架设支付通道。聚合支付平台首先通过与拼多多、淘宝等电商支付平台相连接,在上述电商平台注册大量店铺。每当赌博网站等客户产生资金结算需求,平台就控制店铺上架相应金额的商品,进行虚假交易,以此为赌博网站等非法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通道,聚合支付平台则从中抽取佣金牟利;
三是注册空壳公司以架设支付通道。聚合支付平台通过注册空壳公司、购买公民信息等方式获得大量公司、个人信息,以此在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设立大量账户,并将上述账户整合以架设支付通道,帮助客户收集资金。最终根据客户的要求,将收集的资金转移至指定的私人银行账户,聚合支付平台从中抽取佣金牟利;
四是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接口架设支付通道。聚合支付平台在上游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开设支付账户,在下游发展有资金结算需求的客户。
(二)第四方支付平台涉及的刑事风险
在第四方支付平台涉及“资金二清”行为时,面临的刑事风险主要如下:
1.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前所述,根据《支付解释》第一条规定,若第四方支付服务商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情况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会触及非法经营罪,非法支付结算的资金达到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即可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具体情形,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支付解释》)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第四方”支付平台涉及非法经营罪的入罪认定方面,应当准确考察该支付结算平台的资金流转过程和运营模式,第四方支付平台应当具备独立清算支付能力。“第四方”支付平台的非法经营行为,不仅完成买卖双方的资金支付行为,还参与了清算和结算的过程,具备支付、清算、结算三个环节的平台才符合“经营”这一概念,在平台运行过程中,资金在平台沉淀,形成了资金池,如果“第四方”支付平台仅仅提供了支付渠道,钱款未经平台清算和结算,则不符合上述会议纪要和解释中规定的支付结算业务。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若相关平台搭建,只进行商户虚拟、设置空壳接口、跑分收集二维码,或将支付接口对接外包给代理人员,安排拉单人员在后端寻找有支付结算服务需求的非法商户。主要起到协助非法产业商户取得支付接口,但自身不触碰资金结算,此种行为不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但因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或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1)洗钱罪
在排除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某个网络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类型符合《刑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八种类型(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且行为人相关支付结算行为是针对上游犯罪行为已经非法占有或实际控制的资金,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该网络洗钱行为可以洗钱罪定罪论刑。
(2)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如果行为满足洗钱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和具体情形标准,但是其网络洗钱行为上游犯罪是除洗钱罪所规定的八种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类型,该网络洗钱行为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在实务中,如果部分第四方支付平台因其资金支付结算的需求,需要大量身份信息和信用卡信息,存在通过窃取、购买等方式获取其他公民的个人信息这一情形,如果是除信用卡信息以外的其他类型公民信息,可依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刑事处罚。如果是以窃取、收买的方式取得了信用卡信息,而这些信用卡信息已经被第四方支付冒用与支付结算交易,或足以使第四方支付用以支付结算之用途的,那么在符合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可依据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行为人刑事处罚。同上,如果行为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过程中,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也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罪论处原则,通常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5.下游犯罪的共犯
一些第四方支付平台本身就是赌博网站、色情网站、诈骗网站配套产业。该平台作为产业链条中的一环,其负责人连同平台与上游产业存在共犯意思联络,自然可构成相关罪名的共犯。
四、结语/
综上所述,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运作模式多种多样,在涉及“资金二清”模式下,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帮信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以及相关共同犯罪等多个罪名,面临着较高的刑事风险。因此,第四方平台运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监管规范,做好合规举措,以防止触碰法律红线。另外,第四方支付平台犯罪涉案资金流转链条往往长且复杂,持续地为多种网络犯罪“输血供粮”,尤其在近年来相关的案件数量近年来呈倍数增长的背景下,为了遏制相关案件的高发态势,国家机关应多措并举,完善法律法规,规范第四方支付平台经营。
本文作者:阮紫晴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孙俊律师团队实习律师,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刑法、刑事合规、数据犯罪等领域。
孙俊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香港大学财务与投资管理硕士。2016年开始关注区块链方面的政策与法律,并购买了大量的比特矿机和莱特矿机进行挖矿。2017年在区块链行业从事投资收购工作,收购金额达到百亿。2018年-至今专注因为电信诈骗和网络赌博引起的洗钱风险研究以及处理过很多大型的经济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参与过很多解冻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