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4 17:57:06来源:法律常识
“无罪判决3年后,虽然拿到了国家赔偿决定书,但我一点也高兴不起来。”
11月21日下午,河北省武安市的韩先生告诉华商报记者,8年前,他被控“诈骗”获缓刑,经过2次上诉,法院最终改判他无罪。11月19日,他从河北省武安市法院拿到了国家赔偿决定书,“算上法院扣押的136万元,我总共申请国家赔偿415万,但法院只支持18万元,我对这个赔偿决定不能接受,将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韩先生是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县级市)人,今年52岁,案发前是武安市某铁矿合伙人。
韩先生告诉华商报记者,2012年4月26日,当地警方以他涉嫌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将他监视居住,几天后他被刑拘、逮捕。期间,他的个人资产136万元被当地警方扣押。2013年9月,这笔扣押款又被警方直拨给了武安市人民法院。
“2013年6月26日,武安市人民法院认定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韩先生说,一审宣判后,他提起上诉。2014年4月29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6月6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依旧认定韩先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韩先生仍不服,继续上诉。2017年4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次发回重审。2018年3月6日,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韩先生无罪。
韩先生说,无罪宣判后,他多次到武安市人民法院追要136万扣押款。法院答复,因为韩先生和第三人之前就扣押的136万元有分配协议,法院早在2013年就将136万元扣押款划拨给了第三人。韩先生认为,即使他与第三人有协议,法院不经他同意直接将扣押款划拨给第三人明显不妥,何况上述协议并非他当时真实的意思表达。
韩先生说,在他的多次反映、交涉下,武安市法院也觉得直接将扣押款划拨给第三人不妥,此后法院一直向第三人追讨,但因第三人已将该笔资金用于其他用途,一直没有追回。2020年5月,武安市法院相关负责人向华商报记者证实,法院之所以将扣押款划拨给第三人,是因为韩先生和第三人签有分配这笔扣押款的协议。
韩先生说,他被羁押期间,儿子受刺激中考失利,影响一生前程。岳丈受打击含恨离世。案件给他本人及家属造成很大影响:他和家人受尽不明真相人的冷言恶语、冷嘲热讽,成为别人的“笑柄”和“谈资”,给他及家人的人格、心灵带来难以用语言形容的伤痛。
2020年2月,韩先生依法向武安市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21年6月1日,武安市法院正式立案。
韩先生在赔偿申请中请求:赔偿430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3万余元;赔偿被取保候审1726天的赔偿金27万余元;赔偿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10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赔偿罚金2万元的利息5500元;返还扣押款136万元及由此造成的损失168万元;赔偿因维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30万元(以上赔偿申请总额共计415万余元);公开国家赔偿决定书内容,向他发送道歉信并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11月19日,我从武安市法院拿到了国家赔偿决定书。”韩先生介绍,经过审查,武安市法院决定赔偿他人身自由赔偿金15万余元;赔偿2万元罚金的利息1332.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总额约18万元。
武安市法院认为,韩先生请求法院赔偿因取保候审1726天的27万余元、因维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30万元,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韩先生请求法院赔偿侵犯其生命健康权的10万元,因相关健康检查记录显示,韩先生体检未见异常,且韩先生未提供刑拘期间造成身体伤害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造成韩先生身体伤害的事实存在,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对于韩先生提出的“请求法院退还136万元扣押金及由此造成的损失168万元”问题,武安市法院认为,因韩先生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及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法院认为不符合赔偿申请条件,驳回该赔偿请求。
2021年11月18日,武安市法院作出上述赔偿决定。
“我向武安市法院申请赔偿总额415万元,法院只赔偿我近18万元,对这个赔偿决定,我不能接受,将依法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11月21日下午,韩先生告诉华商报记者,他对武安市人民法院决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和数额有异议,将依法提出复议。
韩先生说,2012年4月25日至5月3日,他被当地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9天,法院以监视居住8天折抵限制人身自由4天计算赔偿不对。
“法院说他们调取了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结果显示我的体检未见异常,难道他们没有看到检查记录上记录的‘俩小腿均有擦伤’吗?”韩先生说,武安市法院决定赔偿他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只占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12.67%,明显低于国家标准。
最让韩先生不能接受的是,他提出的“返还扣押款136万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68万元”请求,法院以“不符合赔偿申请条件”为由予以驳回,理由是韩先生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及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
韩先生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财产采取扣押措施后,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扣押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第十九条规定: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申请国家赔偿时,我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和《告知》,足以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并直拨给法院的136万元未解除扣押也未返还。”韩先生说,法院的错误判决对他和家人的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对他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希望邯郸市中院依法审查,支持我的复议申请。” 华商报记者 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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