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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14 14:27:16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初明峰、张款款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判例:代位行权诉讼中可审查被代位债权是否存在虚假转让

裁判概述

在本代位求偿诉讼案审理中,已查明买受人在明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且债权人已要求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债权转让,买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意图使债权人的诉求落空。该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摘要

1、2014年10月28日,徐州中院对中国银行铜山支行诉兴众公司、兴达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二审维持):一、兴众公司偿还中行铜山支行5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二、兴达公司等对兴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5年3月5日,中国银行铜山支行就上述判决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兴众公司、中国银行铜山支行、兴达公司等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兴众公司分期还款;若有任何一笔不按期还款,兴达公司应自动承担担保人义务,中行铜山支行有权就全部欠款及其他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行铜山支行以兴达公司与鸿成公司人格混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鸿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2月27日铜山支行将诉讼理由更改为因兴达公司怠于行使对鸿成公司的到期债权,要求代位行使该债权。

4、2015年2月5日,兴达公司与中铁煤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兴达公司将其对鸿成公司享有的61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

5、本案经徐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支持在代位诉讼中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支持中国银行铜山支行向鸿成公司代位行使债权的请求。

另法院查明:(1)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6100万元;(2)鸿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中铁煤焦公司。

争议焦点

鸿成公司能否以兴达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中铁煤焦公司为由,对抗铜山支行对其提起的代位权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行铜山支行是否可以对鸿成公司行使代位权问题。兴达公司、鸿成公司以及作为鸿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中铁煤焦公司,在明知中行铜山支行基于其对兴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鸿成公司对兴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债权转让、受让,将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意图使中行铜山支行的诉求落空。该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了中行铜山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鸿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予采信,认定中行铜山支行可以就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572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实务分析

实务中,代位诉讼和代位执行,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驶权利导致其债权不能得以实现情形出现后的救济途径。前者针对的是未决债权的债权人,后者针对的已经取得强制执行申请资格的债权人。在代位行使债权的过程中,存在被代位债权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形,此时法律应当赋予次债务债权的买受人行使救济权利。在代位诉讼中,买受人以有独三的身份参诉(本文援引判例认为未通知买受人参加诉讼不构成程序错误,笔者持保留意见),对被代位债权主张权利;代位执行中应当允许买受人以对被代位执行债权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同时如各方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赋予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

同时现实中也大量存在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利用虚假债权转让将被代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实际该第三人完全由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直接或间接实际控制)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此情形下,“债权买受人”与次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是需要债权人另行提起确认无效诉讼还是应当合并在代位诉讼(或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审查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如债权人(执行申请人)认为被代位债权的转让存在虚假,在代位诉讼(或代位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环节,审判机关当然有权审查该虚假是否存在,因为无论是代位诉讼还是执行异议之诉,均是诉讼程序,不存在“以执代审”剥夺诉权当事人的情形;部分观点认为法院在代位诉讼特别是代位执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旦发现代位诉讼前(代位执行前)存在债权转让引发被代位的债权存在及主体是否吻合等实质性争议,法院均应告知债权人另行针对《债权转让协议》提起撤销之诉,在协议被撤销之前,法院无权继续审查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代位诉讼(或者无权继续实施被执行主体不适格的执行行为)。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在代位诉讼中分析和评价了《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为存在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显然是认可了第一种观点。笔者赞同最高院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司法精神,特推荐本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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