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4 20:00:11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XX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XX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为非法获利,在明知江某某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到丰都县城办理了尾号2357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尾号552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以及绑定的手机卡出售给江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元。同月28日,周某又到丰都县城办理了尾号0446的中国银行卡和尾号904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同年5月1日,周某和江某某等人一起携带上述4张银行卡和周某本人以前使用的尾号4995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前往广西省桂平市。同月4日,周某和江某某将上述5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期间周某还提供了扫脸验证服务,获取报酬人民币700元。经查,上述5张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其中周某提供的尾号0446的中国银行卡共接收电信诈骗受害人徐某某、程某某等9人转账人民币322447元。
XX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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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