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4 21:08:09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吴某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其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事故认定书。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备可诉性,因此驳回了原告吴某的起诉。
【案件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该认定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个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专业技术鉴定意见,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备可诉性。
【案件评析】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和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当的,可以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并未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事故认定书的诉讼会使其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导致后续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无法进行,将其作为证据在具体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案件中进行审查采信,这样显然更为高效。
来源: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