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17:28:16来源:法律常识
【实务点评】
本案属于离婚财产纠纷,婚姻财产协议中约定离婚后,一方的全部收入全部归另一方,属于不公平,法院不支持。同时,法院给了调查令后,一方只是邮寄处理,这属于在收集证据上持消极、放任的态度,未能本着审慎、积极的态度持调查令进行证据调取,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摘自:(2020)京02民终464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侴某与李某于199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2,现已成年。
2011年1月15日,李某与侴某签订《婚姻财产协议》,约定:(1)李某自愿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全部归属侴某所有;(2)双方若离婚李某自愿将离婚后每年的全部收入和所得100%归侴某所有作为赔偿;(3)若发生财产转移等行为李某自愿以十倍于转移的财产数额支付给侴某;侴某同意为李某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2015年李某以婚前感情基础存在根本缺陷,性格不合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解除李某与侴某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套房产: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702号房屋(以下简称西翠路702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303号房屋(以下简称西城区303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01号房屋(以下简称学院南路501号房屋),还有现金及存款约20000000元。侴某在该案中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侴某与李某的感情未破裂,婚姻关系应予维持,李某提出的离婚理由均属编造,且绝大部分婚内财产均在李某名下或实际控制中,在这些巨额财产均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李某急于离婚,对侴某来讲于情于理有失公平。1、李某系成年人行动完全自主,侴某没有阻止其看望父母,该说法系其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杜撰的借口;2、孩子已经长大,其看不看谁有自己选择的权利;3、李某虽然不总在家,但是我们并未构成分居;4、侴某与李某之间签订有婚姻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均属侴某所有,侴某完全没有必要采取拘禁的方式获得财产;5、侴某愿意维护家庭稳定,虽然李某有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但侴某一直采取了谅解的态度;6、李某与宋某长达数年的婚外性生活于2006年结束,李某就此向侴某书写证明,侴某仍然选择原谅和全身心扶持其从失业的事业低谷到创业成功,但是没有想到其再次背叛婚姻,抛妻弃子,无视道德良俗,公开与董某非法同居,属于婚姻中严重过错方。第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查清财产并将全部财产判归侴某所有。1、房产部分有:李某名下的西城区303号房屋,侴某名下的西翠路702号房屋及该房屋所带车位、学院南路501号房屋。2、基金部分有:雷岩一期基金(管理公司为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基金公司为雷岩投资有限公司)、雷岩二期基金(人民币;管理公司为北京雷岩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金公司为北京雷岩至诚创业投资中心)、雷岩二期基金(美元;LeadyondCapitalFundII,L.P.,LeadyondAssetsInc.和LeadyondAdvisorsLtd.)。3、基金净收益有:李某从弘毅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弘毅远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君联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某从前述雷岩一期基金、雷岩二期人民币基金和雷岩二期美元基金中取得的全部基金净收益分配收入。4、公司股权及收益有: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雷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雷岩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雷岩至诚创业投资中心、LeadyondCapitalFundII,L.P.,LeadyondAssetsInc.和LeadyondAdvisorsLtd.。5、其他收入:李某在香港汇丰银行的存款及财富投资保险,担任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的收入、招商证券(香港)有限公司的现金及股票、担任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收入、担任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董事长的收入。6、李某名下车牌号为×××的本田雅阁汽车一辆。7、李某有隐瞒、转移待分配现金和资产的情况。8、侴某与李某于2011年1月15日签署了婚姻财产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侴某所有;若离婚,离婚后每年的全部收入和所得归侴某所有;如发生财产转移等行为李某按照十倍于转移财产的数额支付侴某。9、李某在婚内多次出轨,有无数次背叛的严重过错行为,给侴某造成了多次严重和长时间的身心创伤,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
在该案中审理过程中,海淀法院查明与本案争议财产相关联事实如下:双方名下存款情况为1、招商银行账户×××内截止2016年3月21日余额为1.73元。该账户自2012年至2014年10月有3644000元转入侴某账户,有2080000元转入李某2账户,另外有现金共计605784.25元被侴某取出。2、招商银行账户×××内截止2016年3月21日余额为0元(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就没有进账)。李某主张该卡为雷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卡内费用支出均是公司的。侴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对于李某提出的侴某于2012年3月19日将该卡内1000000元转入自己账户的质疑时,侴某解释该笔钱款用于给公司员工发工资、还西翠路房贷等。3、汇丰银行账户:×××内截止2016年2月20日该账户内资产为:港币324334.36元、美元506038.06元。李某主张该账户内资产系弘毅公司、联想公司给付的管理分红,不认可是其个人存款,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侴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27日分十一次,将该账户中1392500美元(折合人民币8912000元)转入自己账户。四、保单2010年9月9日李某在汇丰人寿保险(国际)有限公司购买保单号码为:×××的保单(财富投资保险计划)一份,该保单交付保费年期为5年,每月保费为3000美元。该保单截止2016年3月8日,现金价值为58904.61美元。双方同意上述保单归儿子李某2所有。五、股票李某在招商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开立有股票账户,账户号码为:×××。李某在招商银行开立有一卡通,账户为×××,该卡由侴某持有。双方均认可上述股票资金入账至该一卡通账户内。双方同意上述股票归儿子李某2所有。
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3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李某与侴某离婚;二、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702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218号车位、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01号房屋归侴某所有;三、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3号房屋、李某名下×××本田雅阁汽车归侴某所有;四、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侴某办理上述房屋及车辆的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侴某负担;五、李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1.73元、汇丰银行账户×××内资产港币324334.36元、美元506038.06元归侴某所有;六、李某名下汇丰人寿保险(国际)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单号码:×××)现金价值归李某2所有;七、李某名下招商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账户:×××内股票及招商银行账户×××内资金归李某2所有;八、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九、侴某名下钱款归侴某所有;十、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侴某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侴某,股东是李某2。该公司原股东为李某、杨春旭,分别出资200000元、100000元,2009年11月18日,二人出资变更为225000元、75000元;2011年4月变更为由李某一人出资300000元;2011年10月注册资本由300000元增加到500000元,由李某一人出资;2014年8月1日,李某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至李某2名下。
雷岩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现股东为首都产业控股有限公司、柳林、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兴和通大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原为首都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李某在该公司未持有股份。据2011年雷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雷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有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此外,雷岩投资有限公司还曾是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北京雷岩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该公司股东原为李某、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李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至李某2。
北京雷岩至诚创业投资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公司的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均非李某。
2014年8月18日李某出具声明一张,将其名下的所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2。包括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雷岩宏泰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LeadyondCapitalAdvisor(BVI)即刻生效,立即办理公司工商注册变更。
关于侴某主张的李某在LEADYONDASSETSINC.、LEADYONDADVISORSLTD.、LEADYONDCAPITALFUNDII,L.P.三家公司中持有的股权及股权收益,虽侴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公司的存在及李某拥有上述公司的股权的情况,但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李某在上述公司中具体的股权及收益情况。
三、本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次诉讼中侴某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调查以下事项:1、向李某本人及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雷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雷岩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雷岩至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LEADYONDASSETSINC.、LEADYONDADVISORSLTD.、LEADYONDCAPITALFUNDII,L.P.调取李某在上述7家公司拥有的基金净收益分红权益详情;2、向李某本人及前述7家公司调取李某拥有受益权的实体在前述7家公司拥有的基金净收益分红权益详情;3、调取李某在北京弘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弘毅远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之后享有的基金净收益分红权情况;北京弘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弘毅远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至调取日为止支付给李某的基金净收益数额、提供给李某的收款账号及汇款记录等支付凭证,以及未来李某享有的基金净收益分配及支付情况说明;4、调取君联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从2003年11月19日至调取日为止支付给李某的全部基金净收益数额、提供李某的收款账号及汇款记录等支付凭证,以及未来李某享有的基金收益的分配及支付情况说明;5、调取私募基金公司LEADYONDASSETSINC.(2012年5月22日至调取日为止)、LEADYONDADVISORSLTD.(2012年11月13日至调取日为止)、LEADYONDCAPITALFUNDII,L.P.(2012年11月22日至调取日为止)的相关注册信息、交易文件、公司章程、相关财务账册以及李某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基金分配协议等材料;6、李某在前述7家公司任职期间内获取的工资和奖金等收入,包括收款账号和支付记录;7、李某在下列公司任高管期间的工资和奖金等收入:江联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济南汽车配件厂)(自2005年5月30日至2007年3月13日)、中联绿盟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26日至调取日为止)、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至调取日为止)、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调取日为止)、海迪科(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至调取日为止)、北京宇信易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1日至调取日为止)、中国和谐汽车控股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调取日为止)、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调取日为止)、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调取日为止);8、李某已收取的雷岩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和谐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从2007年12月20日至调取日为止的投资、持股、股权分红和转让中归属李某的财产信息;9、截止到调取日在李某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和金融资产信息;10、在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北京雷岩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雷岩至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中关于李某的全部材料。
针对侴某的调查申请,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开具调查令5份,内容如下:1、关于李某在君联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净收益数额、李某收款账号、汇款记录等支付凭证、未来李某享受的基金净收益分配及支付情况;2、李某在江联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和奖金收入情况;3、弘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基金净收益数额、李某收款账号、汇款记录等支付凭证、未来李某享受的基金净收益分配及支付情况;4、北京弘毅远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9日支付给李某的基金净收益数额、李某收款账号、汇款记录等支付凭证、未来李某享受的基金净收益分配及支付情况;5、李某在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济南汽车配件厂)任职期间(2005年5月30日至2007年3月13日)的工资和奖金收入情况。法院指定持令人王峰(侴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亲自前往上述公司调取相关证据,调查令到期后法院收到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北京弘毅远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回函。2019年10月22日法院与王峰核实调查令回函情况,王峰表示5份调查令均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因为调查令期限中含有假期,其工作安排不过来,所以没有亲自前往调查。但邮寄的调查令显示已经全部签收。王峰认为开具的调查令与其申请调查的内容差距过大,尤其是涉及LEADYONDASSETSINC.、LEADYONDADVISORSLTD.、LEADYONDCAPITALFUNDII,L.P.三家公司的股权、净收益情况均没有调查。法院告知其未收到回函的三家公司不再进行调查。
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调查令回函,查明该公司在李某任职期间未向其支付任何工资和奖金收入。北京弘毅远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回复函一份,证明李某与该公司不存在投资合同关系,该公司没有调查令中所列调取内容的文件,故无法提供给法院。
诉讼中,侴某提交审计申请书要求对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雷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雷岩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雷岩至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LEADYONDASSETSINC.、LEADYONDADVISORSLTD.、LEADYONDCAPITALFUNDII,L.P.的全部会计账册、会计凭证、全部对内对外合同、投资管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涉案公司的所有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进行审计以查清李某已获得的全部收益、支付账户以及李某拥有的基金净收益分红权、股权等所有财产权益的具体详情。
侴某主张的李某在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雷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雷岩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雷岩至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LEADYONDASSETSINC.、LEADYONDADVISORSLTD.、LEADYONDCAPITALFUNDII,L.P.7家公司中应享有的所有工资、奖金等收入一节,侴某未举证证明李某在上述公司有相关的收益。
侴某主张的李某在中联绿盟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26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海迪科(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北京宇信易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中国和谐汽车控股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中国和谐汽车控股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担任高管职务期间的工资、奖金部分及李某在中国和谐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中的投资、持股、股权分红、转让收益部分,侴某仅提交上述公司工商档案、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验资报告、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档案资料、公司章程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李某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及劳动聘任关系、享有股权分红及工资收益。
关于侴某主张的李某截止到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其名下的存款、金融资产一节,侴某对于其要求法院查询的存款及金融资产未提供明确线索。
侴某主张分割的李某隐匿、转移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侴某未举证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于离婚时已经分割的共同财产法院不再分割,对于离婚后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法院依法进行分割。
针对双方签订的《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份协议中关于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离婚时应按此约定进行分割;但关于离婚后李某自愿将离婚后每年的全部收入和所得100%归侴某所有作为赔偿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李某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该约定,故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
根据上述原则,法院对侴某的诉讼请求逐一加以分析:
一、关于侴某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李某在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雷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雷岩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雷岩至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拥有的基金净收益分红权益的主张,根据庭审举证情况可知,李某目前并非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雷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雷岩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雷岩至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股东或投资人。庭审中侴某也认可侴某本人系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雷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雷岩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而李某亦非北京雷岩至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资人,在李某否认与上述公司存在基金净收益分红关联关系的基础上侴某仍坚持要求法院向李某本人核实,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侴某作为上述企业的实际控制方应对此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侴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侴某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李某在LEADYONDASSETSINC.、LEADYONDADVISORSLTD.、LEADYONDCAPITALFUNDII,L.P.拥有的基金净收益分红权益(CarriedInterests)以及其在LEADYONDASSETSINC.(从2012年5月22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LEADYONDADVISORSLTD.(从2012年11月13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LEADYONDCAPITALFUNDII,L.P.(从2012年11月22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已获取的基金净收益分红的主张,侴某申请调取上述域外企业的相关注册信息、交易文件、相关财务账册以及李某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基金分配协议、李某在前述公司任职期间内获取的工资和奖金等收入,包括收款账号和支付记录,并要求在调取上述域外公司证据的基础上对域外三家公司的全部会计账册、会计凭证、全部对内对外合同、投资管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涉案公司的所有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进行审计以查清李某已获得的全部收益、支付账户以及李某拥有的基金净收益分红权、股权等所有财产权益的具体详情。根据侴某举证情况可知,上述公司均注册于英属开曼群岛,侴某目前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前述公司的存在,但对于公司的具体股东架构、资本情况均无具体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基础证据的情况下,侴某的上述调查取证以及审计申请均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且考虑到上述公司均注册成立在域外的现实情况,为便于查明事实及后续执行,侴某如坚持其上述主张,可向上述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权益。综上,侴某针对LEADYONDASSETSINC.、LEADYONDADVISORSLTD.、LEADYONDCAPITALFUNDII,L.P.等三家域外公司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均不予支持。
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李某在北京弘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之后)、北京弘毅远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之后)拥有的基金净收益分红权(CarriedInterests)、在北京弘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北京弘毅远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的全部基金净收益分红、在君联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联想投资有限公司)(自2003年11月19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的全部基金净收益分红的诉讼请求,法院针对上述公司为侴某开具调查令,根据调查结果,亦未能证明李某在上述公司享有侴某所主张的相关权益,故对此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四、关于侴某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李某在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21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雷岩投资有限公司(从2007年12月2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北京雷岩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11月7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北京雷岩至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从2012年12月21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LEADYONDASSETSINC.(从2012年5月22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LEADYONDADVISORSLTD.(从2012年11月13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LEADYONDCAPITALFUNDII,L.P.(从2012年11月22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应享有的所有工资、奖金等收入;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李某在以下公司任高管职务的所有工资、奖金等收入:江联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济南汽车配件厂)(自2005年5月30日至2007年3月13日)、中联绿盟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26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海迪科(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北京宇信易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中国和谐汽车控股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法院认为,侴某提起上述主张首先应举证证明李某的确在上述公司存在工资奖金收入,且未在离婚诉讼中加以处理,但侴某主张分割李某基于与上述各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取得的工资、奖金收入明显存在时间上的重叠,与常理相悖;加之根据侴某、李某双方离婚诉讼中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侴某从李某名下银行账户中已累计取出超过千万元,故侴某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侴某要求分割李某在离婚后取得的财产部分,如前文所述,法院对此部分不予分割。
五、关于侴某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李某获取的雷岩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和谐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从2007年12月2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中的投资、持股、股权分红和转让收益中属于李某的财产,侴某对此并未举证,法院无法支持。
六、关于侴某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李某在截止到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其名下的存款、金融资产;请求法院对截止到本案审理终结前查明的李某隐匿、转移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财产协议》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侴某均无证据对上述主张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侴某请求法院依据侴某、李某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署的《婚姻财产协议》将上述财产全部判归侴某所有的请求,因法院前述理由,对于侴某所提请求均未支持,故亦无法对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八、关于侴某请求法院准予侴某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及《审计申请书》,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财产协议》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在侴某所提调取证据申请中,法院选取与本案关联紧密的公司为侴某开具调查令。但侴某未能本着审慎、积极的态度持调查令进行证据调取,反而仅以邮寄方式进行调查,客观上造成了收集证据的困难。可见侴某在收集证据上持消极、放任的态度,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对于其他申请调取的公司,侴某未提交基础证据加以证明调取的必要性,且基于侴某以上态度法院不予调取。关于侴某提交的《审计申请书》,其审计对象均为案外人,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侴某向法院所提的诉讼请求一节,因涉及对相关公司进行调查,在侴某所提调取证据申请中,一审法院选取与本案关联紧密的公司为侴某开具了5份调查令,但侴某一方仅以邮寄方式进行调查,客观上造成了收集证据的困难,一审法院依此认定侴某在收集证据上持消极、放任的态度,未能本着审慎、积极的态度持调查令进行证据调取,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于其他申请调取的公司,侴某未提交基础证据加以证明调取的必要性,且基于侴某以上态度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亦无不当。对于域外三家公司调查取证申请,其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上述公司的存在,但对公司的集体股东架构、资本情况均无具体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基础证据的情况下,侴某的上述调查取证及审计申请,根据目前情况客观上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亦明确了解决途径的处理并无不妥,其可向上述公司注册地有管辖的司法机构提起诉讼或在客观具备相应条件时另行解决。关于侴某提交的《审计申请书》,其审计对象均为案外人,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亦无不当。关于侴某所提《婚姻财产协议》之效力问题,因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进行过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鉴于侴某对法院开具调查令所持放任之态度,且侴某在二审审理中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各项上诉请求予以佐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