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00:47:16来源:法律常识
支持与反对安装电梯案例分析
支持方:
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郊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李清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20132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邻关系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住宅楼加建电梯的事项,已获得占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获得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曾址华作为案涉楼宇的部分业主,对楼宇加装电梯施工遭到阻拦有权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曾址华与城郊六社双方曾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引致行政诉讼,经审理,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粤71行终1159号行政判决,确认了案涉住宅楼加建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因此,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曾址华住宅楼加建电梯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涉及的加装电梯属于旧楼加建,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曾址华与城郊六社之间是上、下楼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属于相邻之间因加装电梯而引致的纠纷,旧楼加建电梯是一项民生工程,双方当事人应正确处理好整体利益和部分利益关系,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因此,城郊六社应本着邻里友好、互谅互让的精神对待加装电梯工程,而不能擅自采取各种行为,阻扰加装电梯工程的正常施工,由于本案城郊六社阻扰导致施工未能进行,现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曾址华起诉,请求城郊六社停止侵害、不能实施阻扰加装电梯施工的侵权行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邻里之间因加装电梯导致纠纷,即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因而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曾址华诉讼请求城郊六社赔礼道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曾址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曾址华主张财产损失7800元及施工队2人误工费66000元的问题,据以查明的事实可知,案外人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实际损失17800元及施工工人误工费66000元。由于涉案电梯土建是由案外人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以上损失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案外人广东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而非本案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和曾址华,是另案法律关系。若案外人认为城郊六社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失的,可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本案城郊六社申请司法鉴定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郊六社提出鉴定物业预期租金及物业贬损价值的损失。结合本案住宅楼加装电梯的实际情况,由于电梯工程暂未加装完成,因而暂且不能确定对城郊六社物业价值是否产生影响,故城郊六社可待电梯工程实际加装电梯完成后,若城郊六社认为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曾址华加装电梯导致其物业价值损失的,城郊六社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郊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停止对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曾址华在广州市从××区城郊街塘圈××梯加装电梯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扰;二、驳回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曾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5元,其中由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曾址华负担1795元,由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郊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负担1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城郊六社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城郊六社是否实施阻扰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曾址华施工行为的问题。经查,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和曾址华的陈述证明城郊六社干部带领村民实施阻扰施工的行为,该陈述得到现场照片、录像与报警回执的印证,且城郊六社的陈述也证明该合作社干部在村民阻扰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和曾址华施工时在现场出现,结合城郊六社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利害关系人的具体情况,足以认定城郊六社曾实施阻扰李清兰、温睿、卢安连、朱翠霞、伍全球、潘幼花、陈少河、卢金明、胡灿辉、潘秀琴、何兴祥、陈慧玲、莫熙琼、贾钊成、朱记松、曾俊业、童达明和曾址华施工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作出相应的排除妨碍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城郊六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郊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钟伟良、邢晓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685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邻关系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粤垦路10号东梯加建电梯的事项,已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获得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邢益荣、苏忠民作为业主代表与相关建设公司签订加装电梯的建设合同,由相关建设公司加建电梯的工程施工,是符合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规定的合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粤垦路10号东梯加装电梯的行为,有可能对低楼层房屋的采光、通风产生一定影响,但对于整栋楼宇众业主的上下楼,特别是老人、小孩的出入,会带来极大便利。因此,钟伟良应本着友睦邻里、互让互谅的精神对待加装电梯的工程,而不能擅自采取各种行为,阻扰粤垦路10号东梯加装电梯工程的安装施工。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粤垦路10号东梯加装电梯的施工过程中,由于钟伟良阻挠导致施工未能进行,现众原审原告起诉要求钟伟良停止侵害,不能实施阻挠加装电梯施工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原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钟润超存在阻挠加装电梯施工的行为,且其以钟润超及钟伟良为父子关系为由主张两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亦理据不足,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钟润超停止对粤垦路10号东梯加装电梯施工的妨碍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众原审原告要求钟润超、钟伟良赔偿施工方停工损失及窝工损失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该项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因此,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钟润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钟伟良停止对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0号东梯加装电梯的阻挠行为;二、驳回邢晓梅、张胜、彭冰玲、方卿、简宇华、龚健、吴冬梅、彭袆、唐兰玲、钟秀莲、杜兰秀、杨永贵、秦沛耀、陈惠君、辛斌、赵红、黎东好、林松利、邢益荣、邢增钊、罗伟东、梁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邢晓梅、张胜、彭冰玲、方卿、简宇华、龚健、吴冬梅、彭袆、唐兰玲、钟秀莲、杜兰秀、杨永贵、秦沛耀、陈惠君、辛斌、赵红、黎东好、林松利、邢益荣、邢增钊、罗伟东、梁美琪负担50元,由钟伟良负担50元。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二审诉讼中,钟伟良表示涉案305房与306房为其向原业主购买,305房产权登记在儿子钟润超名下,产权登记在女儿名下的306房已予转卖。被上诉人确认,305、306房原业主已交纳了电梯加装分摊费用。
关于钟伟良阻扰加装电梯施工的原因,钟伟良表示,涉案电梯加装的组织者邢益荣的905房在楼顶加建房屋出租,钟伟良认为905房应分摊电梯加装、维护费用或者拆除加建部分;钟伟良已支付了电梯加装的分摊费用,是同意加装电梯的,当时方案是从三层半就开始建电梯连廊,但到2019年12月3日开始施工时钟伟良才了解到电梯连廊从四层半开始往上建,305房不能使用电梯。被上诉人则表示,钟伟良要求对其购买来的围蔽区域按每平方米3万元补偿过高。
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的增设电梯方案看,三层平面示意图即已显示拟增设电梯。被上诉人表示,电梯实际施工时会在三层半留有电梯出入口。钟伟良对此表示,如在三层半留有电梯出入口,其不会阻扰施工,并代表钟润超表态称电梯要用到305房的地方可以免费让出来,但要求对其所做的杂物间进行补偿,大概在一万元以下。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一审判决钟伟良停止对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0号东梯加装电梯的阻挠行为,是否不当。
案件事实表明,涉案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上诉人的态度并非拒绝。关于电梯连廊是否从三层半开始设置的问题,依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的增设电梯方案看,三层平面示意图即已显示拟增设电梯,当依方案处理。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在三层半留有电梯出入口均无异议,上诉人也表示不再阻扰电梯施工,并代表钟润超表态称将增设电梯要用到305房的空间让出来不需补偿。在涉案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停止施工的状态不宜再行延续,一审判决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至于上诉人所提杂物间补偿、通风采光影响及905房在楼顶加建房屋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均属于增设电梯过程中业主协商处理的范畴。上诉人作为305房的产权登记人钟润超的父亲,宜通过钟润超与被上诉人方沟通交流,即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也不能以此作为阻挠涉案增设电梯施工的正当理由。该等事项的处理,因不属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畴,在各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审理。各方如有具体争议,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钟伟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反对方:
一、刘冠明、陈灿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9387号,(2019)粤01民终19387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加装电梯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合法建造行为,而且电梯加装之后有利于业主出行,方便生活。虽然加装电梯会对刘冠明房屋的采光和通风造成些许影响,但是该影响是整栋物业均会受到的,不单是刘冠明一户,而且刘冠明的房屋阳台另一侧采光、通风均属正常,也并未给刘冠明及家人身体健康造成实际的损害,刘冠明认为加装电梯严重阻挡了作为低层业主的刘冠明的通风、采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冠明诉请的贬值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意见是,加装电梯并不影响房屋居住的使用价值,按现有的房地产市场行情,相比于刘冠明2001年时的购买价格,并不足以认定仅因加装电梯而必然导致房屋价值贬损。因此,刘冠明以15号住宅楼加装电梯影响其201房通风、采光及造成房屋价值毁损为由要求赔偿15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加装电梯时众被上诉人已给予刘冠明免除电梯加装费的补偿,同时电梯的加装只会对刘冠明生活出行带来便利,此补偿方式公平合理,切实可行,也有利于邻里之间的长久、安定、团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冠明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认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各方当事人作为相邻权人,应当相互理解,坚持与邻为善,以邻为伴,互利共赢,发扬团结互助、助人为乐的精神。不动产相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之间给予一定的方便、接受一定的限制,此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涉案既有住宅15号楼原为楼梯楼,为方便出行,涉案住宅加装电梯,该加装电梯行为虽对上诉人房屋的采光和通风造成了些许影响的,但该影响仍在合理容忍范围内。现上诉人以影响其相邻权为由主张权利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震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陈岳飞、李超洪等与叶小燕、朱锐锋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17民初468号,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3号楼加建电梯的事项,已获得占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获得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作为案涉楼宇的部分业主,对楼宇加装电梯施工遭到阻拦有权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涉及的拟加装的电梯,属于旧楼加装。一方面,加装电梯后势必会造成原有楼宇外缘额外多出一固定建筑物,必然改变原有住户的通风采光的条件;但纵观本案楼宇,属于一梯两户,大小阳台隔房对流,主要通风、采光点均不在拟加装的电梯井位或电梯井毗邻、四周可辐射的空间,加装电梯对原有01、02户型的通风采光率、噪音等的影响微乎其微,并不影响房屋正常的居住使用,并未明显影响原来的通风采光条件;另一方面,加装电梯对于原8层的楼梯房来说,将为绝大部分住户带来巨大的生活便利。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属于邻里之间权益的冲突,根据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两权相遇权其重原则,本案被告应对这一民生工程有合理的容忍义务,不得妨碍正常的安装电梯工程。
但同时,如加装电梯对被告的房屋价值确实造成了贬损,其他受益各方应对受损方的利益,依法进行赔偿。根据本案评估公司的函复,由于电梯暂未实际加装,目前无法对该物业加装电梯后的价格变化进行评估。故被告可待电梯实际加装完成后,在确有评估报告或其他证据证实加装的电梯实际导致了其房屋价值贬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另案向侵权人、受益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暂不能证实加装电梯事宜对其房屋造成实际价值的贬损值,故其反诉主张原告等向201、202每户赔偿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小燕、朱锐锋、李泳伦不得对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荔景园景园北路3号楼芙蓉阁加装电梯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扰;
二、驳回叶小燕、朱锐锋、李泳伦的反诉请求。
杨登基律师点评:
一、法律解读
1、处理争议的原则。加装电梯涉及利益主体众多,电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老旧楼房居民的居住与通行条件,特别是对老人、孕妇出行带来便利,且对于整个小区或整栋楼一般会有升值作用。从另外角度,它的确有可能会对低层业主的通风、采光,以及其他业主的通行等造成不良影响。从上述案例分析可知,法律本着“双方当事人应正确处理好整体利益和部分利益关系,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处理双方争议。
2、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八条 【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以及表决规则】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八十八条就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也指出:
(1)“为满足居民生活便利需要和改善型生活需求的内容,主要是环境及配套设施改造建设、小区内建筑节能改造、有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等。其中,改造建设环境及配套设施包括拆除违法建设,整治小区及周边绿化、照明等环境,改造或建设小区及周边适老设施、无障碍设施、停车库(场)、电动自行车及汽车充电设施、智能快件箱、智能信包箱、文化休闲设施、体育健身设施、物业用房等配套设施。”
(2)“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原则,积极推动居民出资参与改造,可通过直接出资、使用(补建、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让渡小区公共收益等方式落实。研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办法。支持小区居民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加装电梯等自住住房改造。”
二、律师分析
1、建议以和为贵,调解优先。因加装电梯对不同业主影响不同,不同业主对此的态度亦差异较大。首先,本着以和为贵的处理原则,如出现争议,双方可在基层调解组织、当地住建部门、居委会、街道办等部门下进行调解。如确实无法通过调解找到双方可接受方案,则只能通过诉讼来处理双方争议。
2、完善加装电梯程序,可降低纠纷发生。即便业主之间在电梯的安装问题上没有发生矛盾,也应完善加装电梯的公示、备案、报批等程序,确保加装电梯的程序合法正当。同时,业主之间还应当针对加装电梯相关事项签订合同,明确电梯安装、低层业主补偿以及电梯后期使用、维保的费用分担等问题,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上述规则的设立,可以有效地避免后期产生新的矛盾。
此外,由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其安装、维保需要由相关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对电梯安装周期、电梯井基坑回填、电梯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用负担以及后期的质保和维护、维修期限与费用承担等问题,业主们均需要与对接项目公司签署细致的合同,避免因前期约定不明而导致或衍生后期纠纷。
3、对于反对安装电梯的业主,应尽量通过合法手段维权。对于不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而言,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表达诉求,不得采用断水、断电、堵路等手段阻挠电梯安装。确实因加装电梯影响了自己的出行、采光或者造成房屋价值贬损的,可以通过提起相邻权纠纷的诉讼,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对于反安装电梯的业主的赔偿或赔偿损失诉求,法院一般有三种裁判观点:一是对低层业主不予赔偿,主要原因是因为他们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因此遭受了损失;二是认为低层业主的确受到损失,但损失额难以计算,只能由法官酌情补偿;三是认为低层业主可以获得赔偿,且损失是可以通过评估鉴定等方式进行确定。关于上述三种裁判观点,归结为加装电梯的补偿标准不明确,对于通风、采光等损害的金额较难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