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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16 08:09:14来源:法律常识


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合同纠纷—不享有解除权方发出解除通知效力

【案件索引】

(2020)京03民终373号

(2018)京0105民初22837号

【基本案情】

安科运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康辉公司向安科运达公司缴纳2017年2月15日之后40个航班的空位损耗费153.5万元及利息18.84万元,驳回康辉公司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康辉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安科运达公司根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康辉公司所称较低价格销售包机机票问题与安科运达公司无关;3.康辉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非因安科运达公司违约所致;4.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生效或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必须以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和要件;5.合同解除后,处理合同解除后的事宜首先应尊重合同的约定,原判决自由裁量以押金补偿安科运达公司的损失,与合同的约定不符;6.一审判决还存在未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依法改判,也可发回重审。

康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瑞得公司述称,同意安科运达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一审主张:

安科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辉公司支付包销机位票款24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85000元为基数,自每次航班起飞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康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安科运达公司与康辉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香港=塞班=香港机位包销协议》(以下简称《包销协议》)和《补充协议》于2017年2月15日解除;2.判令安科运达公司返还押金17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判令安科运达公司支付律师费48000元。

华瑞得公司未作陈述,但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称,《包销协议》由华瑞得公司和康辉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因安科运达公司加入该航班项目,当日,华瑞得公司、康辉公司和安科运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10月17日、11月1日,华瑞得公司代表其公司、安科运达公司与康辉公司签订《包座补充协议一》和《包座补充协议二》;安科运达公司是《包销协议》《补充协议》《包座补充协议一》《包座补充协议二》的权利主体,华瑞得公司认可安科运达公司对康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康辉公司向华瑞得公司支付了178800元押金,该押金安科运达公司和华瑞得公司均有权扣除,且该押金不足以弥补安科运达公司和华瑞得公司的损失。


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合同纠纷—不享有解除权方发出解除通知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康辉公司向华瑞得公司转账支付178800元,备注“团款订金”。当日,华瑞得公司向康辉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康辉公司香港=塞班=香港机位押金178800元。

2016年6月30日,华瑞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康辉公司签订《包销协议》,约定:乙方包销甲方代理的航班,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原则签订本协议;包销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执飞机型A330-300,航班号HX076和HX077,香港和塞班之间往返;每个往返机位2980元,价格包含燃油附加费、香港和塞班两地机场离境税及安检费,不包含香港机场的建设税;乙方包销座位数每班20个;乙方需在出票前向甲方支付包销机位全部票款,包销座位如未能全数售罄,则剩余机位乙方应于航班起飞前7天前与甲方确认并退还机位给甲方,乙方按照每个往返机位1500元(如往返座位不对等,则以香港-塞班出发段计算)缴纳空位损耗给甲方,乙方不须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乙方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178800元作为押金,且甲方同时向乙方开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据;押金用于保证乙方不会有违约行为对甲方实际造成直接损害;

甲方应于协议有效期届满后5日内一次性无息向乙方退还押金,每逾期一日退还,甲方向乙方支付应退押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甲方还应承担乙方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在乙方没有欠款的情况下,乙方交纳的押金可以于合同结束前冲抵乙方最后剩余未付的包销费;航班座位全部开放于系统销售,甲方负责控位,乙方按照包销座位数自行控位销售等。

同日,华瑞得公司作为甲方、康辉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安科运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包销协议》中甲方华瑞得公司变更为甲方1华瑞得公司、甲方2安科运达公司;《包销协议》中甲方权利义务由甲方和丙方共同享有和承担。

2016年8月29日,康辉公司员工王宇华通过穷游商城购买“香港直飞塞班5-6天往返含税机票(全国联运)”,产品为5天往返,单价1899元,数量4份,总价7596元,出行日期2016年9月4日,供应商百程旅行网,订单号QYER2059487537,航班号HX076、HX077。对上述订单,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9年9月27日公证查看了上述网页订单,并作出(2019)深福证字第4830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6年10月17日,华瑞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康辉公司签订《航班包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包座补充协议一》),约定:原由乙方在执行日期(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中每班包销20个座位,自2016年10月12日起由原包销座位20个变更为每班包销25个。

2016年11月1日,华瑞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康辉公司签订《航班包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包座补充协议二》),约定: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所有航班,包位费由原价2980元/人/往返架次降至2680元/人/往返架次;2017年1月11日起至2月7日所有航班,包位费为2980元/人/往返架次;2017年2月8日起至3月25日香港快运航空与香港航空并飞香港-塞班航线时,此期间所有航班包位费为2200元/人/往返架次;2017年3月26日起至本航季合同结束期间,如香港快运航空停飞,则包位费为2580元/人/往返架次,如在此期间香港快运航空仍与香港航空并飞香港-塞班航线,则包位费仍按2200元/人/往返架次结算,直到香港快运航空停飞。


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合同纠纷—不享有解除权方发出解除通知效力

2017年2月15日,康辉公司员工王宇华通过微信向安科运达公司员工贾文辉发送函件,载明:康辉公司与安科运达公司包销香港直飞塞班的机位,每班25个座位,自2016年10月起,另一家包位旅行社天宁钜星公司将每班120个机位退回安科运达公司后,安科运达公司通过网上平台销售大量低价机票并低于康辉公司包位价2980元/张,使康辉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经再三交涉,安科运达公司销售低价机票的行为有所收敛,现网上又出现大量价格低至1499元/张的机票,康辉公司无法再销售安科运达公司的机位,自2017年2月15日起退回每班25个机位,请安科运达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退回押金223500元。

贾文辉通过微信回复称:安科运达公司已经准备起诉天宁钜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了,康辉公司直接退机位,安科运达公司将保留起诉的权利,网上低价票并非安科运达公司放票等。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深福证字第47941、47942号《公证书》。安科运达公司、华瑞得公司认可上述微信记录真实性。

2017年2月15日,康辉公司员工王宇华通过微信向华瑞得公司的股东葛玉明发送函件,载明:康辉公司与华瑞得公司包销香港直飞塞班的机位,每班25个座位,自2016年10月起,另一家包位旅行社天宁钜星公司将每班120个机位退回安科运达公司后,安科运达公司通过网上平台销售大量低价机票并低于康辉公司包位价2980元/张,使康辉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经再三交涉,安科运达公司销售低价机票的行为有所收敛,现网上又出现大量价格低至1499元/张的机票,康辉公司无法再销售安科运达公司的机位,自2017年2月15日起退回每班25个机位,请安科运达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退回押金223500元。

葛玉明通过微信表示其将通过诉讼追究康辉公司的责任等。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深福证字第47943、47944号《公证书》。安科运达公司、华瑞得公司认可上述微信记录真实性。

一审诉讼中,康辉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师所)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康辉公司因与安科运达公司合同纠纷一事,聘请大成律师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委托范围为一审,大成律师所委托陈南沙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48000元。2018年9月28日,康辉公司向大成律师所转账支付48000元,备注摘要律师费。同日,大成律师所向康辉公司开具金额为4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诉讼中,安科运达公司称:其事后得知华瑞得公司与康辉公司签订的《包座补充协议一》和《包座补充协议二》,同意按照该二份协议履行;签订前述二份协议对价格进行调整的原因是香港快运航空也开始执飞涉案航线;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5日,康辉公司共有40个往返航班,每个航班25个机位,未执行合同约定支付包位费,金额合计2485000元。康辉公司则称:因网络上有价格为1499元/张的同航班机票,导致康辉公司的机票销售不出去;康辉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购买四张机票系为了取证证明网络上存在低价票;《包座补充协议一》和《包座补充协议二》签订的原因是有其他分销商向华瑞得公司退回机位,康辉公司在网络上发现大量低价票,故协议调低机位价格,之后发现更低价格机票,故要求退回全部机票;

2017年2月15日,康辉公司向安科运达公司和华瑞得公司发函后,二公司未要求康辉公司继续履行;康辉公司虽可以将涉案机票打造成旅游产品自用,但因为价格没有竞争力,无法打造成旅游产品。双方均认可:安科运达公司和华瑞得公司是涉案航班机位的总包商,康辉公司是分销商之一;2017年2月15日之前,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无争议,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科运达公司、华瑞得公司和康辉公司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包销协议》《补充协议》《包座补充协议一》《包座补充协议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安科运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从各方签署的协议来看,对涉案航班的机位约定了销售价格,但并未约定安科运达公司和华瑞得公司作为包机商向其他分销商销售机票的最低价格,即使安科运达公司存在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销售机票的行为亦不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康辉公司按照固定价格包销机票,合同中未约定最惠条款,也无法从合同约定中解释出安科运达公司以更低价格销售其他剩余机票将给康辉公司带来损失。故即使安科运达公司以低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销售剩余机票亦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康辉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安科运达公司和华瑞得公司发送的解约通知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康辉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通知安科运达公司、华瑞得公司解除合同,安科运达公司、华瑞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康辉公司的解除通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涉案合同于2017年2月15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安科运达公司主张的包销机位票款2485000元系合同解除后的未履行款项,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康辉公司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主动终止履行,势必给安科运达公司、华瑞得公司造成损失,康辉主张退还押金的反诉请求与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退还押金条件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给付律师费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华瑞得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科运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安科运达公司的宋艳和康辉公司的王宇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康辉公司认可其单方中止履行合同所给安科运达公司产生的整个包位的损失金额,康辉公司从来没有否认过给安科运达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而是想少支付金额。康辉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是在一审开庭之前就已经形成的,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华瑞得公司认可安科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

康辉公司和华瑞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是双方的协商沟通内容,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不予采信。另,安科运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香港航空有限公司与华瑞得公司签订的部分航班包销机位合同。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查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东华瑞得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香港=塞班=香港机位包销协议》及广东华瑞得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安科运达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相关附属协议于2017年2月15日解除;二、驳回天津安科运达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2837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安科运达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六十五万元;

三、驳回天津安科运达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五、驳回天津安科运达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174元,由天津安科运达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66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0元,由天津安科运达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02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华瑞得公司、康辉公司、安科运达公司签订的《香港=塞班=香港机位包销协议》、《补充协议》、《航班包座补充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辉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首先,关于合同解除。康辉公司明确其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只有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中,康辉公司主张安科运达公司销售低价机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互惠互利”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机票价款作出限制,机票市场价格变化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并承担的商业风险;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低价销售机票的行为系安科运达公司和华瑞得公司本身所为,因此,难以认定安科运达公司和华瑞得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康辉公司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即使安科运达公司和华瑞得公司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此外,亦无证据证明华瑞得公司、安科运达公司对康辉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认可,故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本案案涉合同的标的物为机票,安科运达公司、华瑞得公司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购买机票,需要支付相应成本。同时,机票销售具有时效性,一旦超过了航班时间,机票就无法销售,丧失了经济价值,而且根据行业惯例,销售时间距离航班时间过近,销售难度会加大。康辉公司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安科运达公司和华瑞得公司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相应损失。否则,任由康辉公司根据机票市场行情决定是否履行合同而无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实际上使合同约定失去了意义,既对守约方不公,也不利于维护市场诚信公平秩序。

根据《香港=塞班=香港机位包销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三条第1款之约定,对于华瑞得公司、安科运达公司而言,案涉合同的履行利益有两种实现方式:第一种方式为康辉公司按照包销价格支付票款并使用机票;第二种方式为康辉公司按照每个机位1500元的标准支付空位损失并返回机位,由安科运达公司、华瑞得公司二次销售并获得二次销售价款或自行承担无法二次销售所带来的损失。根据本案履行情况,系康辉公司单方终止了合同约定的购买机票行为,且安科运达公司、华瑞得公司认可对于康辉公司终止履行后的机票进行了二次销售,本案故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华瑞得公司、安科运达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更为合理。

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7年7月5日,自2017年2月15日康辉公司明确向安科运达公司表示退回包销机位并不再履行案涉合同后,剩余40个左右航班尚未履行,应当参照前述康辉公司支付1500元空位损失并返回机位为基础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且该项损失计算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康辉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虽然康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终止了合同履行,但是距离合同届满尚有近5个月时间,华瑞得公司、安科运达公司在剩余期间内完全可以另行签订包销合同等方式减少损失,不能放任机票无人使用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销售,因此应当认定华瑞得公司、安科运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相应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酌减。

同时,鉴于本院已经支持了安科运达公司、华瑞得公司关于可得利益的损失,故对其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综合上述各项因素,除康辉公司已经支付的押金冲抵违约损失外,本院酌定康辉公司还需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安科运达公司、华瑞得公司损失65万元。康辉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款限定了合同的违约金金额为押金178800元,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上述条款只规定了押金的具体用途,双方并未表达将违约损失限定于此金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康辉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合同解除后,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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