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查账可以找律师辅助吗,公司法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规定

时间:2022-12-16 11:10:54来源:法律常识

股东查账权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根据该第33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该条并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复制或者摘抄公司会计账簿。那么,在实务中,当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能否要求摘抄呢?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7号

东峰公司与倍爱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17452号民事判决。东峰公司与倍爱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高院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1169号判决,判令:一、撤销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7452号民事判决;二、倍爱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该公司自1999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东峰公司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东峰公司在倍爱康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至倍爱康公司办公场所查阅、复制;三、倍爱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该公司自1999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东峰公司查阅;上述材料由东峰公司在倍爱康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至倍爱康公司办公场所查阅。

很显然,上述判决第三项仅判决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没有涉及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摘抄问题。

执行中的争议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峰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9)京02执286号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倍爱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在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同意东峰公司摘抄会计账簿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为:执行中,东峰公司要求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认为摘抄属于判决中的“查阅”,倍爱康公司则认为摘抄不属于“查阅”。北京二中院同意东峰公司摘抄会计账簿超出了法律和判决所规定的行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对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仅限于“查阅”,对公司会计帐簿进行记录超出了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请其对争议事项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直接作出解释。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仅支持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支持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进行摘抄”

北京二中院查明,该院执行实施机构在2019年6月19日与东峰公司、倍爱康公司的谈话笔录中明确告知“摘抄应属于查阅的范围,我们决定按照查阅权里包括摘抄来执行”。

北京二中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民(商)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东峰公司可以查阅倍爱康公司判决确定时间范围的会计账簿。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未确定东峰公司在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复制的情况下,该院执行实施机构决定按照查阅权里包括摘抄来执行,显属无据,应予撤销。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京02执异929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9年6月19日谈话笔录中作出的决定按照查阅权里包括摘抄来执行的执行行为。

北京高院认为:“摘抄应属于查阅的范围,允许股东采取摘抄的方式辅助进行查阅”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强制执行股东知情权过程中,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时能否进行摘抄,即查阅是否包含摘抄。

鉴于会计账薄包含大量的数据信息,特别是对于本案长达近十年的会计账簿,允许股东采取摘抄的方式辅助进行查阅,方能保障其知情权得到实现。如果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薄而不允许其进行摘抄,那么胜诉判决确认的股东查阅权可能落空。

北京二中院在2019年6月19日与东峰公司、倍爱康公司的谈话笔录中作出“摘抄应属于查阅的范围,我们决定按照查阅权里包括摘抄来执行”的决定,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北京高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京执复239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929号执行裁定。

倍爱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法院的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东在行使知情权过程中,查阅公司会计账薄是否包含摘抄。

第一,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方式。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会计账簿一般包括大量、专业的数据信息,在股东不能充分理解专业数据信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仅股东自行查阅会计账簿就实现了知情权。

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该规定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由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辅助,其目的就是帮助股东了解公司信息。同理,进行摘抄也是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了解公司信息的方法。不管是聘请专业人员,还是进行摘抄,都是辅助股东实现其知情权的手段。

第二,一般情况下,摘抄不等同于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有关规定精神,摘录和复制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从词意上理解,“摘抄”与“摘录”意思相近,均可理解为“选取一部分内容抄录下来”,“复制”可理解为“依照原件制作成同样的”。可见,摘录、摘抄与复制的含义不同,不能产生“制作成同样的”效果,不能认为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倍爱康公司关于“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股东负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以及公司因此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如倍爱康公司认为东峰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过程中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可依法进行救济。

综上,北京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倍爱康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倍爱康生物技生物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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