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13:19: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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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的道德风险,监管文件对受让人参与不良债权转让交易做出了限制,那么受让人需符合哪些条件呢?
裁判要旨:
已确认竞买资格的受让人竞买成功后,转让方以受让人不符合受让资格要求不履行转让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介绍:
A. 恒丰银行委托杭交所转让其拥有的债权,朱莎莉按照杭交所公布的交易相关规则、要求、步骤,通过网络竞价的方式参与恒丰银行债权的竞买。
B. 朱莎莉竞买成功后,恒丰银行以其不符合受让人资格要求撤销拍卖结果,杭交所亦向朱莎莉发出恒丰银行撤销拍卖结果的《通知》。
C. 朱莎莉起诉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要求恒丰银行履行资产交付的义务,一审法院获得支持,恒丰银行不服提出上诉。
实务总结:
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财金〔2008〕8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资产公司在处置公告中有义务提示以上人员不得购买资产。”
在金融资产交易所或拍卖网站挂牌转让中,对受让方要求一般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支付能力的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除外)。
上述规定的目的均在于防止特殊身份人员利用职务或业务之便从事关联交易,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公平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尽管实践中上述人员在个案中可能并未利用身份、地位和信息的优势获取不当利益,但国家法律和政策对身份的限制关涉社会公众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感受与评价,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将受让人的主体资格欠缺作为单独的判断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纪要》)规定:“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关联人或者关联人等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或者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对于可以适用《海南纪要》的特殊不良债权案件,受让人身份存在上述瑕疵的,债务人可以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相关法规: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2005-07-04)
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财金〔2008〕85号、2008-07-09)
第二十六条 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资产公司在处置公告中有义务提示以上人员不得购买资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2009-03-30)
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能否取得涉案金融不良债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该不良债权保证人之一朱希皇、朱娟玉的女儿,不符合拍卖公告的要求,从而要求取消拍卖结果。本院认为,拍卖公告中第三条交易对象第三项及交易须知第六条第三项虽明确“债务人、保证人或其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不得变相出资购买",但并未明确排除保证人的近亲属不得参与竞买,且被上诉人要参与竞买前还需要资格确认,故对于该款项的规定应理解为竞买人的资金来源是否系债务人、保证人或其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变相出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不良债权的资金来源于债务人、保证人或其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其仅以被上诉人系保证人的女儿为由而取消拍卖结果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来源: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朱莎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7民终1504号】
实务拓展:
裁判规则:缴纳保证金应当认定为一种担保行为,是否缴纳保证金不是获得竞买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受让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转让人员则竞买人资格合法。
案例: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刘某等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终6979号】中认为,二、关于上诉人刘某竞买人资格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本案中,从法律性质及拍卖行业的交易习惯综合考虑,缴纳保证金应当认定为一种担保行为,是否缴纳保证金不是获得竞买人资格的必要条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转让人员,故上诉人刘某的竞买人资格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