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20:30:48来源:法律常识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9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山,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原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正科级检察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2019年4月3日,因本案被张家界市永定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5月24日,被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易国,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秋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山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山及辩护人舒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涉嫌犯受贿罪,其中个人单独收受10万元,伙同他人共同收受100万元,个人分得3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张金山在永定区开心茶楼收受黄某(另案处理)所送感谢费10万元。
2、2011年10月,为感谢被告人张金山和黎跃(另案处理)提供的帮助,张家界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公司)决定给黎跃、被告人张金山100万元表示感谢,但要求以广告费的名义在公司列支。随后,黎跃找到其亲戚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1(另案处理),安排黎某1以XX公司同百龙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00万元的虚假广告代理合同。在黎跃提议下,黎跃、被告人张金山、黄某、黎某1四人商定:由黎跃、黎某1分50万元、被告人张金山和黄某分50万元,黎某1负责缴纳相关税费。2011年10月13日,百龙公司将100万元感谢费以广告费名义转账给XX公司。同年10月21日,黎某1给被告人张金山转款50万元。被告人张金山分得30万元,黄某分得20万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黎某1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的方式分给黎跃30万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张金山主动上缴犯罪所得30万元,5月13日,被告人张金山上缴犯罪所得1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百龙公司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相关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孙某、张某、董某、舒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金山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张金山的供述及同案人黎跃、黄某、黎某1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独受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与他人共同受贿100万元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行贿方代表黄某拿走的20万元和行贿成本费用应当在共同受贿的100万元予以剔除,且在共同受贿中,属于从犯。同时认为他系主动到案,在第一时间交待了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了赃款,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山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张金山犯罪金额应认定为76万元,其中共同受贿66万元,单独受贿10万元。其理由如下:1、黎跃、被告人张金山对黄某获得的20万元,主观上无受贿故意,客观上无收受20万元的行为,二人对该20万不构成犯罪,且黄某系行贿人XX公司总经理,履行所在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即其所实施的系行贿行为,他与黎跃、被告人张金山在行贿事实中,不存在、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依法不应当将黄某获得的20万元计入黎跃、被告人张金山的共同受贿数额中进行评价。2、XX公司开具发票时已实际缴纳的6万元及制作广告宣传资料的开支成本8万元,是行贿人百龙公司明确提出具体的行贿方式、手段且实施该行贿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的行贿成本支出,不属于黎跃、被告人张金山非法收受的财物或受贿成本,应当依法从受贿数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人张金山与黎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金山系从犯,应当依法适用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张金山可能成立自首,至少属于坦白,同时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百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孙某因涉嫌偷税罪,被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任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正科级检察员的被告人张金山系该案承办人。被告人张金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4万元,其中个人单独收受10万元,伙同他人共同收受74万元,个人分得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日,为感谢被告人张金山在百龙公司及孙某案件上的帮忙,百龙公司总经理黄某在张家界永定区开心茶楼送给被告人张金山10万元。
2011年10月,百龙公司决定拿100万元用于感谢被告人张金山和黎跃在案件上的帮忙,并授权公司总经理黄某具体负责处理。随后,黄某与被告人张金山及黎跃商议后,黎跃决定找XX公司黎某1帮忙。过了几天,被告人张金山、黄某、黎跃、黎某1一起进行了商议,决定由百龙公司与锦华公司签订一份广告代理合同用于套取100万元。随后,四人就100万元的分配进行了商议,经黎跃提议,最后决定,被告人张金山、黄某分50万元,黎跃与黎某1分50万元,黎某1负责缴纳相关税费。2011年10月13日,百龙公司将100万元以广告费的名义转账给XX公司,XX公司向百龙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税票。2011年10月31日,XX公司向被告人张金山转款50万元,被告人张金山分得30万元,黄某分得20万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先后分给黎跃30万元。
另查明,百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孙某因涉嫌偷税罪,2007年9月,被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张金山系该案承办人,同案犯黎跃系该院副检察长。2008年3月26日,孙某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张家界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0年6月2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孙某取保候审。2010年8月3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孙某逮捕,2010年12月1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孙某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向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23日,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0年下半年,黎跃带队到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就该案进行了汇报,并发表了不起诉的意见。2011年4月29日,张家界人民检察院召开检委会,黎跃发表了相对不起诉的意见。2011年4月29日,张家界人民检察院对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张定检刑拟不诉字(2011)3号《拟不起诉意见书》作出批准,同意对百龙公司及孙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2011年5月19日,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湘张定检不诉(2011)18、1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孙某不起诉。2013年8月30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张家界人民检察院申诉复查。2017年12月8日、2018年5月30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张检刑申复决【2017】3号、【2018】0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对孙某和百龙公司绝对不起诉。2018年6月6日,孙某提起国家赔偿,2018年6月21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张检赔决【2018】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孙某10535.38元。
再查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张金山主动上缴违法所得30万元。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张金山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张检反渎立【2007】3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07年9月20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孙某涉嫌偷税立案侦查。
2、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张检反渎保【2008】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08年3月26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孙某取保候审。
3、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湘张检刑交诉【2010】5号交办案件通知书,证明2010年5月17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将孙某偷税案交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4、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张定检刑保【2010】1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0年6月15日,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孙某取保候审。
5、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张检提强监捕【2010】11号逮捕决定书,证明2010年8月3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孙某逮捕。
6、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张定检刑保【2011】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0年12月10日,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孙某取保候审。
7、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湘张定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证明2010年12月10日,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百龙公司、孙某涉嫌逃税罪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8、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刑初第3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3日以事实和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9、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湘张检刑准不诉【2011】7号批准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11年4月29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对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张定检刑拟不诉字(2011)2号《拟不起诉意见书》作出批准,对百龙公司、孙某作不起诉。
10、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湘张定检刑不诉(2011)18、19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19日,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百龙公司、孙某不起诉。
11、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湘检发刑申【2013】8号交办函,证明2013年8月20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将天龙公司、孙某申诉案交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12、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湘张检刑申复决【2017】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明2017年12月8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天龙公司、孙某案作绝对不诉,并退还了扣押款。
13、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湘张检赔决【2018】1、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证明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对XX公司、孙某进行了国家赔偿。
14、公务员登记表、检察官职务套改登记表、检察官等级变动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张金山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5、检委会讨论纪录,证明2011年4月29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对XX公司、孙某涉嫌逃税一案进行了检委会讨论,黎跃发表了相对不诉的意见。
16、XXXX广告代理合同,证明百龙公司与上海XX**旅行社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
17、汇款凭证、支出证明单,证明百龙公司向上海XXX上海XX国际旅行社支付了100万元广告宣传。
18、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证明上上海XX国际旅行社开具了100万元税票。
1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张金山上缴非法所得30万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张金山上缴非法所得10万元。
20、现金日记账账本,证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5日记账本中记载XX公司付款的相关依据。
21、XX公司银行流水,证明2011年10月13日,百龙公司向XX公司汇款100万元。
22、黎某1的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4月至6月,向黎跃转账的情况。
23、彭某的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8月17日,向黎某3转账情况。
24、汇款凭证,证明2011年10月21日,张海英向户名为田某银行卡汇款50万元。
25、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明他与黎跃系亲戚,系XX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9月的一天,黎跃打电话叫他回了张家界,随后黎跃向他介绍了黄某、被告人张金山认识。并告诉他,百龙公司要拿100万给他们作费用,但要以广告宣传策划的形式进行套取,想通过他公司过路,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也会给他一点好处。他答应后,提出除税金外,10万可能不够。当时,被告人张金山认为这样拿钱不安全,黄某就讲他也拿一点。最后,黎跃讲被告人张金山和黄某一起拿50万,剩余50万元包含必要的费用,他和黎跃一起算。讲好后,就签订了广告策划合同,为体现合同的真实性,把合同时间提前到了2011年3月。合同签订后他就回了上海,锦华公司就给百龙公司开了10张发票,每张10万元,公司做了一些宣传百龙公司的广告小样,还在报纸和一些楼宇广告上投放了一些广告,用了7万元左右。不久,百龙公司将100万元打了过来,他按黎跃的安排给黎跃提供的卡号转了50万元。后来,他几次回张家界陆续给了黎跃十万元现金,2012年,他分几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20万元。
2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底时,孙某打电话给他和张某,提出被告人张金山与黎跃在案件中帮了忙,商量如何感谢黎跃与被告人张金山。孙某决定拿30万元给黎跃与被告人张金山,并叫他从百龙公司的账上拿钱去办理。过了几天,他把公司财务经理董某叫到办公室并告诉董某,孙某要他拿30万元现金去支付一些旅行社的广告费。随后,董某安排财务人员取了30万现金。在市司法局附近的绿之源茶楼门口送了10万元给被告人张金山,在XXXXXX茶楼门口送了10万元给黎跃。
2011年,孙某偷税案在永定区检察院做了不起诉处理。8月左右,孙某和张某决定从百龙公司的账上再拿出100万元的感谢费送给被告人张金山和黎跃,并授权他具体办理。过了几天,他约了黎跃、被告人张金山见面后,将孙某的意思告诉了黎跃、被告人张金山,黎跃、被告人张金山虽表示同意拿,但认为有风险,他就表示也拿一部分。黎跃、被告人张金山无异议后,他们就商议如何将钱套出来,开始想通过黎跃妻子王某开的XX国旅走账,但黎跃认为不安全,然后黎跃提出找XX公司帮忙走账,他和被告人张金山表示了同意。一个星期后,黎跃和他、被告人张金山、黎某1一起商议了如何签订虚假合同,最后商定他们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一份广告代理合同,因合同约定,XX公司需帮XX公司做六个月的广告,所以合同的时间提前到3月份。他还跟黎某1交代在签订了合同之后,黎某1那边做一些表面上的广告宣传图纸小样送到他们公司以掩人耳目。他们又商量了对钱如何分配,当时,他和被告人张金山都没做声,黎跃就讲,钱搞出来,黎某1需要一定的开支,如税金、交通费等,随后提出黎跃和黎某1共同分50万元,黄某和被告人张金山共同分50万元。他们都同意了。他与被告人张金山还当场商量共同分的50万元,他拿20万元,被告人张金山拿30万元。通过确认会计凭证,他们公司按程序给黎某1锦华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人民币,支付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这样这笔钱就顺利从百龙公司套取出来了,大概11月份被告人张金山给了他20万元,他将这笔钱用做了个人开支。
2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她听说XX公司因为偷税漏税老总孙某被抓起来关了几个月,黄某找黎跃商量怎么把这个事以大化小。2012年她在楼下看见被告人张金山拿了关于XX公司与某旅行社广告的合同,黎跃也在。黎跃看到她当时在旁,想从她XXXX账上套取相关费用。后来她了解到XX公司的事情比较复杂,就对黎跃说不要从她公司过账。她后来听黎跃讲这笔100万广告费从黎某1的公司过的帐,具体是好多钱黎跃不愿意讲。
2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有人举报百龙公司涉嫌犯逃税罪为由,决定对XX公司及其立案侦查。他在羁押期间,黎跃找XX公司黄某给其100万元。为掩人耳目,黎跃提出要XX公司与其亲戚黎某1开的XX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合同,张某和黄某告诉他为了他的案子不予起诉就必须要答应黎跃的要求。该合同于2011年3月签订,约定XX公司6个月后支付XX公司100万元。在锦华公司没有为百龙公司做任何实际工作的情况下,XX公司支付了100万人民币。签订合同和支付都是由张某和黄某操作的。在他被羁押期间,XX公司原总经理黄某讲,可以帮他办理取保候审,但是需要开支。黄某指使XX公司原财务总监董某在公司财务上支取30万元现金给黄某,再由其把30万元给被告人张金山。这笔30万元已经在财务上冲转,共冲转41.6万元,其中30万元是董某的借款,其余的钱是董某的应酬及其他发票的税款。
2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孙某要黄某出面给黎跃与被告人张金山送点钱,让两人帮忙争取在检察院把案件了结。孙某让黄某先找财务经理董某拿30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张金山和黎跃,具体怎么送由黄某负责,他会和财务经理董某以及公司监事打电话讲让他们给黄某这笔钱。
2011年9月,孙某又表示黎跃在案子做不起诉上帮了很大的忙,跟省、市、区各给检察院协调也出了很大的力,被告人张金山在侦查过程中也留了情面,让黄某出面拿100万元给被告人张金山和黎跃,但不能直接拿现金,要黄某通知黎跃他们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从百龙公司套出这笔钱。他和黄某一起在永定区的茶楼与黎跃、被告人张金山见过一面,他跟黎跃、被告人张金山讲是代表百龙公司过来感谢的,孙某搞了一点费用,具体由黄某负责,坐了一会,他就走了。
3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时黄某叫他准备30万元现金,用于处理一些公司事务,并告诉他是孙某和张某同意了的。他按黄某的指示,让公司出纳舒某开了张30万现金支票并将钱取出出来交给了黄某。当时为了方便处理,他就以自己的名义给公司打了30万元白条,后来就以宣传册广告牌的形式从账上支出了。2011年5月的一天,孙某把他叫到长沙对这事表示了肯定。
2011年10月份,黄某拿了一份公司和锦华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以及每张面值为十万元的发票10张给他,并叫财务部付款给XX公司,他对黄某讲按公司规定要让对方提供相应的证明。但是黄某告诉他合同是孙某和张某都同意的,先把款付了。他就安排人给XX公司付了这100万元广告费。后来经他多次催告,XX公司才给他们寄了一些价值最多一万左右的广告小样,但一直未提供相应的楼宇广告的租赁合同。
3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他是XX公司的会计和出纳。经查看监察机关出示的锦华公司2012年3月至12月的记账本,记账本中记载黎某1向黎跃转款的记录。
32、证人黎某2的证言,证明经查看监察机关出示的XX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记账本,按照黎某1指示转款给他人的情况。
33、证人黎某3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大哥黎跃找他借用身份证办理并使用银行卡的情况。
3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被告人张金山找他借用银行卡的情况。
35、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起,他在XX公司担任出纳。2011年3月1日,当时公司财务总监董某给她一张借条,借条上面有当时公司总监理黄某签的字,她拿到借条后,在公司财务上取了30万元现金给了董某。2011年10月14日龙王洞公司在税务开具了200万元的宣传册、广告牌发票,用来冲抵了30万元借款和其他开支。经公司领导签字后入了账。入账后,他把董某开具的30万借条退给了董某。
36、同案人黎跃的供述,2010年孙某被市检察院批捕后,黄某打过电话问他案子的情况,让他给孙某以关照,看能不能给孙某取保候审。他给主管自侦的副检察长某通了电话,他的意见是同意取保候审,后来孙某的案子顺利取保候审。2010年下半年,单位要他带队向省检察院汇报,黄某打电话让他关照尽量搞个不诉,后来他就给省检察院的领导提出了不诉的意见,省院听了他们的汇报后同意将案子作相对不诉处理。2011年上半年市检察院关于孙某的案子怎么处理在检委会进行了讨论,他基于省院的意见发表了同意对孙某做不起诉处理的意见,后来孙某的案子顺利搞了不起诉。2011年初,黄某在XX茶楼门口,塞给他一个袋子里面装着10万元现金,他清楚是因为孙某的案子感谢他,他就收下了。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张金山约他和黄某、张某见面。张某讲龙XX公司准备拿一笔钱感谢他和被告人张金山在百龙公司案件中的帮忙,具体由黄某负责,后来张某就走了。当时,他讲这样搞不好吧,被告人张金山讲给黄某也搞点,他就没拒绝了。黄某讲XX公司准备拿100万元作为感谢费。当时,想从他妻子王某的万众国旅套出来,他认为影响不好,拒绝了。随后,有人提出以广告费用形式搞出来,他想起黎某1在上海做生意,可以从黎某1的公司走账。黄某、被告人张金山表示同意。之后,他打电话告诉黎某1有一笔100万的费用会从其公司过账并叫黎某1回一趟张家界。不久后,黎某1回了张家界,他就约了被告人张金山、黄某一起见面。见面后,四人商量以广告宣传的形式把100万元从黎某1的公司套出来,因黎某1说合同税费大概六个点,决定其中10万元作为基础费(开票费、税费、交通费用),剩余的90万元,怎么分,被告人张金山与黄某不表态,最后,他表态黄某与被告人张金山一起分50万元,他和黎某1一起分50万。被告人张金山与黄某也同意了。事后,黎某1告诉他,被告人张金山和黄某的已转,他的钱还要等一阵子后。过了一段时间,黎某1通过银行陆续向他提供的账号转了几笔钱,2011年底,黎某1从上海回来,在子午路一茶楼给了他3万元现金,2012年中旬,在XX茶楼给了他5万元,2013年初又给了他2万元。
37、被告人张金山的供述,证明2007年百龙公司及孙某因涉嫌偷税被立案侦查,他是该案的承办人。案件没有定性为走私案,他出了力。2010年12月10日,在讨论是否对孙某取保候审时,他发表了同意的意见。2011年3月14日,在讨论是否退还百龙公司暂扣款时,他发表了可以退钱的意见。2011年3月的一天,黄某在绿之源茶楼的门口给了他一个手提袋,感谢他在百龙公司案件中的帮忙。黄某走后,他打开袋子看了一下,里面有10扎人民币,每扎一万元。
2011年下半年,黄某约他和张某、黎跃一起见面。张某讲感谢他和黎跃在百龙公司案件中的帮忙,百龙公司准备一些感谢费。说完,张某就离开了。黄某又讲,百龙公司愿意拿100万给他和黎跃,但金额太大,用发票套取太麻烦,通过做广告义务的方式比较简单。他怕拿钱不安全,提出黄某也拿一点,这样也安心些,黎跃也表示认可。黄某就同意拿一部分。随后,他们又商议怎么把钱用广告业务的形式套出来,开始他们想从王某的万众国旅公司走账,但黎跃不同意。随后黎跃提出其亲戚在上海开了个锦华旅行社,可以走账。他与黄某同意了。过了几天,黎跃打电话给他和黄某、黎某1一起商量签订虚假合同的事情,最后确定由百龙公司与锦华公司签订标的为100万的虚假广告代理合同,黄某还要求黎某1传一些广告图片过来。之后,他们商定,他与黄某一起分50万元,黎跃与黎某1一起分50万元。不久后,黎跃打电话告诉他百龙公司的钱已汇给了黎某1,并叫他发卡号给黎跃。他便把自己使用的开户名为其外甥田某工商银行卡号给了黎跃。过了几天,50万元确实已到账。他从卡里取了20万在中心加油站给了黄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山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受公司委派向被告人张金山及黎跃行贿100万元,系行贿方的代表,其所拿20万是为达到行贿的目的,被告人张金山及黎跃主观上亦无收受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张金山与黎跃共同受贿的数额。百龙公司为行贿而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形式套取资金,为其形式上合法其必然将产生税费,锦华公司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费6万元应计入行贿方的行贿成本,被告人张金山及黎跃亦无收受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张金山受贿的金额应认定为单独受贿10万元,共同受贿74万元,辩护人关于黄某收受的20万及税费6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受贿中,被告人张金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山能积极退赃,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与张家界永定区司法局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金山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缓刑期从到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张金山违法所得4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兆洲
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
人民陪审员 尹成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邹 丹
来源:刑事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