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马汉学律师简介

时间:2022-09-25 12:53:07来源:法律常识

马汉学律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功案例1号:

陈*翠诉郭*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权损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5条第1款第(6)项、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35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30日,法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中宁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并扣押郭*舟所有的宁E59715号车辆。立案当日,因原告需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裁定本案终止诉讼。2016年5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郭*舟驾驶宁E59715号长安牌小轿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6公里+50米处时,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2015年9月7日,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605.77元,被告郭*舟支付1500元并垫付门诊费2746.46元。原告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中心型脱位、右髋骨骨折、右肾损伤,花费住院费94156.1元,其中被告郭*舟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还在该院花费门诊费713.3元,自行购药花费68.6元,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8元。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误工期限为2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为此花费1100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2009.16元,其中医疗费72946元(不含被告郭*舟垫付部分);误工费35848÷365天×260天=25535.56元;护理费104.88元/天×(50天+120天)=17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营养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285元/年×20年×21%=97797元;交通费1741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122009.16元由被告郭*舟按照70%的责任承担85406.41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舟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入院治疗的情况均属实,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我无异议。被告郭*舟在中宁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垫付住院费1500元及门诊费2746.46元,在解放军第五医院垫付22000元被告郭*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主张过高,营养费计算期限过长。原告要求被告*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剩余部分损失由其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15年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郭*舟驾驶宁E59715H号长安牌小轿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6公里+50米处时,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2015年9月7日,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605.77元,被告郭*舟垫付其中1500元及门诊费2746.46元。后原告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中心型脱位、右髋骨骨折、右肾损伤,花费住院费94156.1元、门诊费713.3元,被告郭*舟垫付医药费22000元。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8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误工期限为2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并花费鉴定费1100元。宁E59715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原件、出院证原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张及住院费收据原件、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原件各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二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件各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九张、收条原件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及原告、被告郭*舟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中宁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翠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舟赔偿原告陈*翠各项损失85547.97元,已支付26246.46元,下剩5930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195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郭*舟负担1755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因宁E59715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郭*舟认为被告郭*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以《2015年宁夏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9229.63元(其中被告郭*舟垫付26246.46元);误工费255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7797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2015年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相违背,不予采信;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的证据,以农业人员日工资标准98.21元/天计算,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为准,即11785.2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说明原告须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检查地点,剔除与就医时间不符的过路费,本院支持17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211.3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4229.63元,其它各项合计137981.76元,应先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下剩的损失122211.39元(242211.39元-120000元),由郭*舟赔偿85547.97元(122211.39元×70%,含已垫付的26246.46元)。被告*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注:马汉学律师为本案中陈*翠的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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