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5 14:20:11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辉、黄某鸿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6年9月19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辉伙同“阿全”(身份未明,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一起租用广西玉林市江南大道悉尼城某房作为窝点,纠集被告人黄某鸿及“阿强”、“大头仔”(后二人身份未明,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房内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张某辉和阿全、黄某鸿等人使用移动电话,拨打不特定人员的电话号码,冒充被害人的熟人或领导等身份,编造虚假的理由要求被害人将钱款汇至其指定的户名钟某宽或周某明的银行账户中。张某辉等人再打电话(号码156XXXX9018)联系专门提取赃款的犯罪嫌疑人“报喜”(身份未明,另案处理),按约定由“报喜”从银行提取赃款后扣除6%—12%的手续费,后再汇至张某辉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里。诈骗成功后,按照该诈骗团伙的规定,直接实施诈骗的人获得诈骗所得的一半,其余由张某辉和“阿全”支配。张某辉和“阿全”在分得一半的诈骗所得中支付房租及团伙成员的日常饮食等费用,以维持团伙运作,继续实施诈骗。
自2015年7月至案发,张某辉、黄某鸿诈骗团伙以冒充熟人或者领导的方式实施具体电信诈骗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15日,该团伙冒充被害人许某媛认识的“慰哥”,以给领导送礼为名,让许某媛汇款至指定的钟某宽银行账户(62122620160XXXX9321)。许某媛于次日用自己及丈夫的银行卡先后四次转账共48020元到上述账号。
2、2016年1月19日,该团伙冒充工商所的关所长,以给领导发红包为名,让被害人林某怡汇款到指定钟某宽的银行账户(62179958000XXXX1545),先后诈骗了林某怡29000元。
3、2016年1月20日,该团伙冒充食药监局的李科长,以借钱为名,让被害人谭某冲往指定的钟某宽的银行账户(62179958000XXXX1545)汇款,谭某冲被诈骗5000元。
4、2016年3月2日,该团伙冒充民政局的冯科长,以给领导送礼为名,让被害人柯某光向指定的钟某宽的银行账户(62284811762XXXX4279)汇款,柯某光被诈骗20000元。
5、2016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辉打电话给被害人梁某波,以给领导发红包为名,让梁某波汇款2万元到周某明的银行账户(62284804357XXXX4777)里,梁某波以为对方是帮儿子办理社保的熟人,遂往该账户汇款20000元,后张某辉让梁某波再汇6万元,梁某波发现被骗后报警。犯罪嫌疑人“报喜”收到赃款后马上提现,扣除手续费后将18700元汇到被告人黄某鸿名下的银行卡,张某辉用该卡提现后与黄某鸿分赃。
6、2016年3月10日,该团伙冒充被害人冯某强的熟人,以借钱为名,让冯某强向指定的周某明银行账户(62284804357XXXX4777)里汇款,冯某强被诈骗1000元。
【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某辉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仅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张某辉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第5起诈骗事实中的联系取款和接收赃款行为,指控张某辉参与实施了其它五起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
从两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结合其它证据可知,他们的基本作案模式为:先使用移动电话拨打不特定人员的电话号码,冒充被害人的熟人或领导进行诈骗,被害人汇款后,再使用号码156XXXX9018联系“报喜”(号码132XXXX0723)取款,“报喜”取款后使用无卡存款或者汇款的方式支付到两被告人的账户中,两被告人接收赃款。对照这一基本作案模式,综合分析全案现有证据后,辩护人认为证明两被告人参与实施了第5起之外的其它五起诈骗事实存在如下证据不足之处:
一、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六起诈骗事实中的拨打诈骗电话行为。
起诉书所指控的六起诈骗事实中所使用的诈骗电话号码分别为131XXXX4113、131XXXX4101、131XXXX4106、131XXXX4109、131XXXX4102、131XXXX4102,而扣押清单所列扣押物中并无与上述号码有关的物品,也无其它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使用过上述号码。另,该六起诈骗事实中的被害人均为阳江本地人,其中第1、2、4、6起诈骗事实的被害人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诈骗者所说的是阳江话,其它两起的被害人因办案人员未询问也就没有陈述诈骗者是否说阳江话,而两被告人都不会说阳江话,无法冒充阳江本地人进行诈骗。因此,本案缺乏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六起诈骗事实中的拨打诈骗电话行为。
二、公安机关从未就第1、2、3、4、6起诈骗事实讯问过两被告人,其它证据也无法证实两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2、3、4、6起诈骗事实。
两被告人均在讯问笔录中多次稳定地供述诈骗成功后会使用号码156XXXX9018联系“报喜”(号码132XXXX0723)取款。从作案模式来看,为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报案后公安机关将银行账户冻结,两被告人会在被害人汇款后的第一时间联系“报喜”取款。在第1、2、3、4起诈骗事实的被害人汇款的2016年1月16日、1月19日、1月21日、3月3日,号码156XXXX9018的通话记录显示该号码与“报喜”号码132XXXX0723之间没有进行通话,也就是说第1、2、3、4起诈骗事实发生后两被告人并未联系“报喜”取款。
第5、6起诈骗事实的被害人汇款的时间均为2016年3月10日,号码156XXXX9018的通话记录显示当日该号码与“报喜”号码132XXXX0723之间有进行通话,仅看通话记录难以确定当日的通话与其中哪起诈骗事实有关。从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第5起诈骗事实的被害人梁智波提供的ATM机客户凭条显示的汇款时间为当日8时53分,7分钟后的9时0分号码156XXXX9018主叫“报喜”号码132XXXX0723,公安机关调取的存款视频截图显示“报喜”向被告人黄某鸿的尾号为2091的银行卡存款18700元的时间为当日12时59分至13时05分,18分钟后的13时23分“报喜”号码132XXXX0723主叫号码156XXXX9018。时间的先后顺序与被害人汇款后被告人联系“报喜”取款,“报喜”取款后告知被告人的作案模式是完全吻合的,由此可以推定当日的通话与第5起诈骗事实有关。在无其它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通话记录无法认定当日的通话与第6起诈骗事实有关。
由此可见,号码156XXXX9018的通话记录证实两被告人未参与实施第1、2、3、4起诈骗事实中的联系取款行为,缺乏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参与实施了第6起诈骗事实中的联系取款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参与实施了第1、2、3、4、6起诈骗事实中的接收赃款行为。
三、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第1、2、3、4、6起诈骗事实的被害人将钱汇进了两被告人写在纸上的银行账号中,而“报喜”完全有可能同时将这些银行账号提供给多个团伙用于诈骗,在无法排除这一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该五起诈骗事实为两被告人所实施的唯一结论。
两被告人写在纸上的银行账号由“报喜”提供给两被告人使用,银行卡均由“报喜”掌管,两被告人诈骗成功后联系“报喜”取款。“报喜”每取一次款都有提成,其为了获取更丰厚的取款提成,完全有可能将这些银行账号同时提供给多个团伙使用。如果这些银行账号只有两被告人在使用,那么为何第1、2、3、4、6起诈骗事实发生后两被告人并未联系“报喜”取款?公安机关虽在两被告人住处扣押到了钟某宽的尾号为9321的银行卡,但是公安机关调取的存款视频截图证实第1起诈骗事实发生时该银行卡在“报喜”手上,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该银行卡在2016年3月5日先后汇入2000元和5000元之后即再无交易记录,可以佐证两被告人关于该银行卡被冻结,“报喜”将该银行卡连同钟某宽身份证一同寄给两被告人核实冻结情况的辩解。因此,在“报喜”完全有可能同时将这些银行账号提供给多个团伙用于诈骗的情况下,本案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仅凭被害人将钱汇进了两被告人写在纸上的银行账号中不能得出第1、2、3、4、6起诈骗事实为两被告人所实施的唯一结论。
四、鉴于张某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受教育程度较低,家庭既无稳定收入来源,又有需要抚养的孩子和赡养的老人,且考虑到电白地区属于电信诈骗的重灾区,其犯罪受到成长环境的影响,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张某辉参与实施了第5起诈骗事实,指控其参与实施其它五起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张某辉、黄某鸿仅实施了被指控的第1、5起诈骗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辉、黄某鸿的辩解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辉、黄某鸿是否参与第1、2、3、4、6项的犯罪事实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辉供述卡号为62122620160XXXX932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是其同伙“阿全”于2015年12月开始使用,被告人黄某鸿的供述称,只有其团伙提取钟某宽和周某明名下的银行卡账号骗到钱,为其团伙提取诈骗所得的钱的人只要能从钟某宽和周某明名下的银行卡取出给其团伙的钱,都是其团伙诈骗所得;被害人许某媛陈述其于2016年1月16日被诈骗48020元,当天分四次汇入钟某宽62122620160XXXX932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同日,一名男子持该卡在佛山市南海区农商行盐步向阳支行ATM取款,被告人黄某鸿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09859230XXXX2091当天经“银联前置移入”先后四次收到2000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有从被告人张某辉处扣押的卡号为62122620160XXXX932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钟某宽的身份证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两被告人诈骗被害人许某媛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参与第1项即诈骗被害人许某媛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2、3、4、6项犯罪事实,除被告人黄某鸿的供述“只有其团伙提取钟某宽和周某明名下的银行卡账号骗到钱,为其团伙提取诈骗所得的钱的人只要能从钟某宽和周某明名下的银行卡取出给其团伙的钱,都是其团伙诈骗所得”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第2、3、4、6项犯罪事实为两被告人所为,故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参与第2、3、4、6项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案件评析】
电信诈骗案件如何“砍”数额?
在电信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与量刑是正相关的,也就是说数额越小量刑越轻。因此,“砍”数额是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辩点。电信诈骗案件的常见作案模式为:作案人使用手机给被害人拨打电话,被害人相信作案人的谎言后,按作案人的要求转账或者无卡存款至作案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在这一作案模式下,公安机关可以搜集到的证据有:作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作案手机及手机卡,写有被害人手机号的纸张,写有收款银行账号的纸张,被害人手机号和作案手机号的通话记录,被害人转账或者无卡存款的银行记录。由于作案人经常更换手机卡、丢弃已经拨打完的写有被害人手机号的纸张,因此公安机关往往只能搜集到部分作案手机卡、写有被害人手机号的纸张,这样就给了辩护律师“砍”数额的空间。
本案中,银行卡在“报喜”手上,除被告人黄某鸿的供述“只有其团伙提取钟某宽和周某明名下的银行卡账号骗到钱,为其团伙提取诈骗所得的钱的人只要能从钟某宽和周某明名下的银行卡取出给其团伙的钱,都是其团伙诈骗所得”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收款银行账户只有两被告人在使用,“报喜”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完全有可能同时将这些银行账号提供给多个团伙用于诈骗。仅凭被害人将钱汇进了两被告人写在纸上的银行账号中不能得出第2、3、4、6起诈骗事实为两被告人所实施的唯一结论。法院采纳了这一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参与第2、3、4、6项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为了解决电信诈骗案件中上述搜集证据困难的问题,于2016年12月19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在诈骗金额难以查证的情况下,应当以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在新形势下,“砍”数额的重点就从“砍”诈骗金额转变成了“砍”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在《电信诈骗案件如何“砍”数额?(二)》中,笔者将会和大家探讨如何“砍”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电信诈骗案件“砍”数额的问题。
“砍”数额是辩护律师办理电信诈骗案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辩点。鉴于此,建议辩护律师掌握电信诈骗案件“砍”数额的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