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5 19:09:04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泾阳法院桥底法庭受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诉称,被告黄某驾驶其亲属车辆与原告朱某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黄某与韦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24045.75元。二、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18750.01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1.0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5.55元,被告黄某负担174.2元,被告韦某负担121.3元。
本案承办法官解析如下:
《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形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惠盼盼
编辑:赵佳欣
责编:郑黎波
主编: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