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0 14:47:56来源:法律常识
【编者的话】
作为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质量控制体系,以及落地实施,对于提升医疗服务水平和患者体验满意度,都具有现实意义。基于不同缘由,产生医疗纠纷的情形是不可避免的。曾经医疗行业都经历过愈演愈烈的“医闹”行为,有些还给医生、护士等从业者带来人身伤害事件,医患关系到了矛盾极点。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医闹行为入刑,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包括卫生行政、公安等机关的法规相继出台,特别是《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于2018年10月1日实施,医疗纠纷处理进入全新发展阶段。
但是,医疗纠纷不可避免。在处理医疗纠纷问题上,医疗机构在依法处理过程中,签订《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或者是《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但是在医疗机构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后,再被患者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乘人之危、虚假、欺诈、胁迫等撤销已经签订并且实际履行的《协议书》的判决案例日益增多。
明明是已经通过签署《协议书》解决的医疗纠纷,再次被起诉而且协议书被撤销?使医疗机构显然陷入困惑不解的境地。为此,本文盈科高级合伙人孙书保将给出专业的法律建议。
01 引题案例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1号
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SJ京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8日,黄某某母亲在被告处就诊。2012年9月19日,原告家属对原告臂丛神经损伤提出异议并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母亲肖威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医疗纠纷协议书,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1、医患双方共同认定患儿并发症臂丛神经损伤属实;
2、医方同意赔偿患方人民币33000元整,同时减免患方所欠医疗费4462.71元,患方收到院方给付款项时应向院方出具书面收款凭证、身份证等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委托书;
3、患方承诺双方协议签字并收到院方赔偿款后此纠纷即告终结,患方承诺本协议签字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院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者要求任何第三方追究院方的责任,并承诺不会从事或者散布任何可能影响院方名誉的行为;
4、本协议具有终结性,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5、医患双方对本协议各项条款内容共同认定后无异议;
6、双方无其他争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家属3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医疗纠纷协议书,对赔偿款及赔偿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家属因缺乏对相关医疗常识了解以及原告可能会产生后续治疗费数额的判断,致使现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已超过被告的赔偿数额,并且原告的病情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另该医疗纠纷协议书并未对被告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未予确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显失公平,系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原告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黄某某(母亲肖威)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款人民币3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院方在与被上诉人母亲签订医疗纠纷协议书时并未明确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且并未告知被上诉人病情的严重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等相关问题,致使被上诉人在缺乏正确认知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医疗纠纷协议书,因此该协议是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该协议已过法定除斥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康复治疗期间,其治疗康复是一个持续进行的过程,并不存在已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渝0103民初33317号
【有关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效力的审判规则】
关于被告称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已对双方争议一次性解决处理完毕,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要求撤销案涉《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时,是在原告因“下颌角成形性”手术后发炎、肿痛,亟待治疗,同时处于“”新冠疫情期间到重庆就医不便且原告对后续治疗缺乏预判的情形下订立。该《协议书》的签订致原被告的利益显著失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予撤销。
审理法院: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6号
原、被告双方因医疗行为产生纠纷。2012年5月10日,双方共同向第三人医调委递交了调解申请书。第三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制作了吉医调字(2012)25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经吉林市医疗调解纠纷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医患双方同意由医调中心主持调解,明确责任协商解决。
二、经向市医调中心相关学科专家咨询评估后认为,医疗机构为该患者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三、医方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杨秀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45000元。
四、上述赔偿责任是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针对患者杨秀梅手术后出现的医疗损害事件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五、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并保证不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事由、任何途径针对本次医疗行为再次向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同时,不再追究医方、相关科室及医务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六、赔偿款给付时间及方式:2012年6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
七、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医患双方之间因患者杨秀梅手术后出现的医疗损害事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一方反悔的,将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于当日即将该调解协议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华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在送达回证上面签了字。次日,被告将赔偿款4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以该份调解协议书系第三人与被告串通后违反《调解中心操作规程》以及《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制作的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号:(2020)皖0521民初2052号
【有关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效力的审判规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徽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与患者已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第三方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患者以同一事由又起诉至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原告与八六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涉及赔偿部分,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该协议书约定,许俊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八六医院提出任何要求的条款,免除了八六医院的责任,加重了许俊的责任,排除了许俊的主要权利。且凭许俊认知,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不能预见到八六医院的损害,给其主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法律对于人身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给予特殊的保护,涉及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原告再次向八六医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显示公平
缺乏对相关医疗常识了解以及原告可能会产生后续治疗费数额的判断,致使现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已超过被告的赔偿数额,并且病情仍需继续康复治疗;
未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未予确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显失公平
重大误解
医院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院方在签订医疗纠纷协议书时并未明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且并未告知病情的严重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等相关问题,致使患者在缺乏正确认知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医疗纠纷协议书,因此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乘人之危
医院利用患者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涉及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
调解协议书约定患者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医院提出任何要求的条款,免除了医院的责任,加重了患者的责任,排除了患者的主要权利。且凭患者认知不能预见到医院的损害,给其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法律对于人身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给予特殊的保护,涉及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
调解书合法有效
由于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03 最新法律规定
《民法典》2021.1.1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人民调解法》2011.1.1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2022.1.1
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04 律师建议
从医疗纠纷案件发生频率、金额、顾客、项目以及是否需要经过专家鉴定等具体情形,给出以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