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0 17:22:50来源:法律常识
关于进一步规范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谁是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 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
【谁不是实际施工人?】
包工头下属的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范围,上述人员追索劳务报酬或欠付工资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
【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权利?】
实际施工人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实际施工人至总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各违法转包人及非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起诉谁?】
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应当追加其合同相对人为诉讼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其合同先对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
【挂靠之后挂靠人怎样主张工程款?】
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挂靠人挂靠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被挂靠人名义主张工程款债权;被挂靠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挂靠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一般应追加被挂靠人为诉讼当事人。
【挂靠之后发生的债务怎么承担?】
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人转包或分包,施工人向谁主张工程款?】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应向挂靠人主张欠付工程款。
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明知挂靠行为的,其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人,实质上合同相对人为挂靠人,施工人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工程欠款的应向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施工人不知挂靠行为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那些行为属于挂靠?】
下列行为属于挂靠:
(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3)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4)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5)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
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6)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
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7)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
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
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项目经理签字盖章到底有没有效?】
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的与其职务有关的在签证文件、结算报告上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或者收取工程款、购买建筑材料等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项目经理从事的对外借款等与施工无直接关系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但借款人有证据证明项目经理有承包人授权的除外。
【挂靠后质量保修责任谁来承担?】
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如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实际施工人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一般应追加被挂靠企业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合资合作开发,责任谁来承担?】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名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合同效力问题当事人不主张还要审查么?】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应当首先主动审查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以当事人主张为必要。
【效力的审查有哪些原则?】
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并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的,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但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可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挂靠人挂靠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知挂靠情形的,该施工合同有效;发包人明知或应知挂靠情形的,该施工合同无效。
【什么是内部承包合同?效力怎样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该承包企业对外承担责任。
对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或转包关系的,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黑白合同的工程价款怎么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不属于强制性招投标范围,双方进行了招投标,并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备案合同系双方的虚伪意思表示,则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不属于强制性招投标范围,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合同无效后结算条款有没有效?】
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合同无效后还有哪些条款可结算时以拿来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期限、工期和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条款仍可参照适用。
【发包人主张已付工程款的抵扣到底能不能行?】
第一种意见: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转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不予支持。如双方合同另有约定或经承包人授权以及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转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除外。
【竣工结算文件该如何使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
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明显高于合同约定价款的,人民法院不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
【工程款的利息能不能单独主张?】
施工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对工程款利息单独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不因施工人提起工程款之诉而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违约金啥时候调整?怎么调整?】
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但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承包人不能证明延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至4倍之间酌定支持违约金。
【优先受偿权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审查发包人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尚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怎么确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进行确定,但不包含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
【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如何起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竣工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未实际竣工的,从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约定的竣工之日早于实际停工之日的,从实际停工之日起算。无论工程是否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之日的,从工程款逾期给付之日起算。
【合同无效时谁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该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停水、停电等导致顺延工期的情形,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监理日志、施工日志等证据予以确认。没有上述证据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其他证据认定应否顺延工期。
【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抗辩应当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或虽未验收合格,但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的,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少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少付工程款。
在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或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内,发包人以承包人应承担保修责任为由拒付或少付工程款的,应予审查。
【完成的工程量相互扯皮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就工程是否完工由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就未完工程量一般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由承包人就已完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
承包人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范围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哪些适用专属管辖?哪些不适用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在性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不提管辖权异议是不是就可以不审查了?】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其为不动产专属管辖,民诉法解释从2015年2月4日颁布之日起实施,专属管辖属于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哪些异议应当驳回?】
原告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予驳回。
当事人以约定工程所在地之外的法院提出协议管辖异议,应当驳回。
【反诉、变更诉请对管辖有没有影响?】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即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受诉法院的地域管辖不受影响,但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有影响,如果当事人的请求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什么情况下需要启动鉴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专门性问题时,不通过鉴定手段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时,应及时分配举证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
【谁来启动鉴定程序?】
当事人可以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及的赖以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在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鉴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一般应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形。
【申请鉴定在时间上有什么限制?】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迟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的申请超出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原则不予准许。但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一般应当发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
【怎么选取鉴定人?】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鉴定程序的启动是否要经过合议?】
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鉴定与否的决定并形成合议笔录附卷。
【哪些事项可以申请鉴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及鉴定事项,一般包括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造价鉴定两个方面:
(1)发包单位认为承包单位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存在争议的;
(2)承包单位认为发包单位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针对已完工程的质量合格与否存在争议的;
(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单位已经使用,但是发包单位认为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
(5)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合同当事人双方
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6)非因违法建筑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针对建设工程修复后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的;
(7)当事人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或者成本加酬金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
(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单位认为承包单位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9)因违法建筑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人工、材料和机械费的。
(10)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需要确定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
(11)施工合同对于工期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以及项目增加或减少导致工期增加或减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需要对工期进行鉴定的;
(12)因当事人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相关费用损失的。
【鉴定的范围有何限制?】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何种情况应当驳回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
当事人一方申请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1)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的;
(2)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且无法定或约定变更事由的;
(3)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作出了相应鉴定意见,且无充分证据推翻的;
(4)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
(5)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可以直接确定工程款数额的;
(6)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对使用部分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但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除外。
【何种情况应当驳回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
当事人一方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其在工程停工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的,导致无法对另一方施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有理由驳回其鉴定申请。【半拉子工程的造价鉴定怎样进行?】当事人就半拉子工程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邀请专家咨询员,并协调双方当事人勘验工地现场,固定交接界面,保存相关证据,确定工程量,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
当事人双方就已完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确定工程量;施工现场存在的,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定工程量;采用上述方式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共同分配举证责任确定已完工工程量。
对于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鉴定怎样进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计价标准进行鉴定。
对于因缺乏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三无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的,仅需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委托鉴定。
【该申请鉴定的不申请有什么样的后果?】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怎样确定检材?】
对于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提交的相关材料必须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经人民法院认证,否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检材怎么办?】
鉴定机构要求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限期提供,并释明不提供或逾期提供的法律后果。
【需要现场勘查怎么办?】
鉴定过程中,需要现场勘查固定证据的,一般应由法院鉴定(或技术)科与鉴定机构配合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必要时,案件承办法官也可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制作勘查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应当审查鉴定结论的哪些内容?】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鉴定结论采信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何种情况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
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鉴定人在一审中出庭的,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鉴定人也须到庭接受质询。
【二审期间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一审鉴定结论应当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一审人民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诉讼程序外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造价鉴定,非依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虽无法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行使诉权,但经争议双方当事人认可,从节约成本、尊重当事人意见角度出发,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争议一方单方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依据的鉴定材料经人民法院质证确认,计算分析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已取得司法鉴定资质的,如争议另一方无证据推翻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若其委托鉴定行为未经合同当事人认可,鉴定依据也未经认可的,属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当事人一方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重新鉴定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二审期间对重新鉴定有怎样的限制?】
一审期间未就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如果事实上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如鉴定所需的原件材料已无法提供等),不予支持。
【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又不配合鉴定怎么办?】
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或接到通知后未参加鉴定程序或未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视为对鉴定请求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定失权是不是意味着没有了抗辩权?】
人民法院以一方未缴纳鉴定费为由不予支持其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鉴定申请的,不得否认该方对于确定工程款数额仍然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对其抗辩予以审查。
【当事人能对鉴定结论提起确认之诉吗?】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出庭的费用谁来负担?】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缴;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可以由法院先行垫付,裁判时根据案件情况由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鉴定后未按期预缴鉴定费,人民法院应当催缴并释明不按期缴纳将导致鉴定程序终结的不利后果,经催缴后当事人仍未按期缴纳的,可以终结委托鉴定程序。
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