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收集证据走法律程序有哪些,微信证据的质证意见

时间:2022-12-21 01:45:20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李迎春 文章来源:iCourt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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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记录证据的5种举证思路和4个质证方略

许多案件中,当事人都将微信记录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并期待能证成特定事实。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在诉讼实务中的确存在许多争议,人民法院在采信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时也十分慎重。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尤其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如何巧妙利用微信聊天记录证成特定事实并得到人民法院采信,是诉讼精细化的重要方面。笔者将结合实务经验就此进行探讨,深化对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认识,并提炼和概括举证及质证过程中的相关要点,希望能对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有所裨益。

一、规范考辩:微信聊天记录的
证据类属及其效力

根据腾讯公司相关报告,截至2021年12月,微信活跃用户已经高达12.68亿,成为了中国老百姓最为常用的日常即时沟通工具。经由微信所发送的短信、语音、视频、图片、链接以及支付,也逐渐成了人们经由微信实现网络互动的主要形式。在众多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将双方经由微信互动联络过程所形成的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证明相应事实的存在与发生。


对于证据类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如下八种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根据该条规定,一般将微信聊天记录归类为电子数据。然而,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中,既不存在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加以严格区分的规范依据,也不存在将两者从概念及内涵上加以区分的明确界限。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则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电子数据的主要形式:(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基于该法条的规定,微信即属于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类(比如:微信群聊)的通信信息,也可以属于通信记录,还可能涉及文档、图片、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应该说,该条法律规范的含义中,涵盖了微信使用过程中所形成记录的众多方面,但并未解释微信记录为何属于电子数据,也未解释经由音频、视频形成的微信记录与视听资料如何区分。


因此,从最为粗浅的角度理解,《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尽管在一般意义上将微信记录归类为电子数据,但其同时也有意无意地回避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之间难以扯清的界限与区别,甚至在某些条文之中明显将两者予以混同。


根据微信使用的实际状况,微信聊天界面上出现的照片、拍摄、视频通话、位置、红包、转账、语音输入、收藏等功能,都是可以在微信即时沟通或者群组沟通过程中形成和留下特定记录。这些记录,依循证据规则角度,分别呈现为文字、文档、图片、音频、视频、各类记录(交易记录、转账记录、位置记录、收藏记录)等。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有人将证据意义上的微信聊天记录细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链接记录、支付转账记录等类别。这种区分对于诉讼实务而言,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能够更为清晰精准地呈现案件事实,从而更好地彰显证据作用。


尽管微信记录作为案件证据已经呈现出多发、高频的明显特征,但相关法律规范及人民法院审理实践中,仍然对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抑或事实认定保持了比较审慎的态度。《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该条的表述上看,如前所述,虽然此处并未明确微信记录属于视听资料,但结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诉讼审理实践来看,大多将此条规范作为审查和确立微信记录证据效力的重要依据。从该条文的表述上看,对于微信记录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经由以下步骤:辨别微信记录的真伪、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仔细推敲《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内涵,不难发现,首先,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真实性存疑。微信记录要辨别真伪,或者是经由其他证据来确证,或者是法官基于高度盖然率来达到内心确信,或者是当事双方对微信聊天者的头像、身份、过程等能有基本共识。其次,微信记录认定案件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此中的含义在于,一般而言,微信聊天记录似乎不能独立证成案件事实。微信记录要证成案件事实是否发生、发生过程、最后结果等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比如书面证据、当事人陈述、物证等。问题在于,如果某些案件之中,仅有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可以在结合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似乎需要更好地发挥法官的自由心证。再次,只有经过了前述过程之后,才能“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各类证据认定的表述看,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的认定采行了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的认定规则,即都需要“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对微信记录所抱有的这种警惕,一方面是因为新型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的确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带来了诸多现实困境;一方面也是因为此类证据的认定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千差万别的认定结论,从而给诉讼裁判带来了较高的风险。从律师实务角度而言,人民法院的这种审慎态度,意味着对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提出了更为严格、苛刻的要求。


二、庖丁解牛: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提交的
实务思路

在很多实务案件之中,微信记录往往成了案件的救命稻草。比如,买卖纠纷中,订货、发货、验货情况、收货情况等都是通过微信沟通,尤其许多电子商务买卖过程中更是如此。租赁纠纷中,双方关于租赁开业日、起租日、免租期、租赁面积、租金缴付等事项,也往往通过微信沟通。微信记录对案件、对当事人、对律师办理案件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如何组织和利用微信记录呈现和证成案件事实,既是诉讼精细化的重要方面,也是律师实务当中非常重要的事项。


微信记录收集和组织得当,可能会为案件争取比较有利的结果;微信记录处理不当,就很难为法官所接受,更遑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我们究竟应该怎样收集、组织和整理微信证据,以实现较好的证明效果,从而赢得有利的案件结果。实务经验表明,这是一个律师法学素养、法学知识、办案经验与办案技能的综合体现。


1. 根据案件证成理路收集、组织和整理微信记录


一般而言,民商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首先需要确立证成的基本思路。无论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还是代理被告方应诉,都需要有一个基本的证成或者反驳思路。这个思路的确立,既意味着对于事实、证据、法律关系的把握,也意味着要确立一个基本的展开事实、组织证据、进行法律论证的基本框架。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当中,就需要沿着买卖是否发生、货物交收情况、货物检验与产品质量、货款支付等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进行证成己方或反驳他方观点;股权转让纠纷中,就需要围绕股权转让是否存在限制条件、股权交割、款项缴付等基本理路予以展开。法律论证理路的确立与完成,需要由相应的证据组织来完成。


2. 围绕案件的可能焦点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


一般而言,每个案件都存在一些争议的焦点问题。在提起诉讼或是应诉的过程中,经验丰富的律师,大多能基本归纳案件可能的焦点问题。归纳每个案件可能的争议焦点,并围绕这些争议焦点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是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提交的捷径。在一些情形之下,因为时间跨度长,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记录比较多,且还夹杂着许多与本案并无多少关联或者说虽有关联但并不涉及争议焦点的许多记录,此种时候,围绕争议焦点整理和组织微信聊天记录就显得特别重要。在我所经办的一宗商铺租赁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通过微信与被告方的多名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沟通的问题也涵盖了开业日、免租期、承诺的商业氛围、租赁面积、经营状况、物业服务、租金及物业费缴付等诸多方面,其微信记录打印出来后多达100多页。如果这些微信记录不加以整理和提炼,不仅难以取得想要的证明效果,法官看到这些微信记录恐怕也难免心生反感。


3. 围绕特定证明目的收集、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


无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是为了证明特定的事项或者事实。因此,围绕特定证明目的收集、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也是非常重要的方法。这种方法,有别于前述围绕争议焦点组织微信记录的路径。在证据组织的过程中,每一项证据都有着特定的证明目的。围绕证据目的收集和整理证据,离不开对事实的剖析及环节的精准把握。以前述商铺租赁纠纷为例,为了证明出租人存在多宗违约情形,每一宗违约都需要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违约情形,可能涵盖了开业日期一直无法确定、商场商业氛围达不到宣传手册中的标准、租赁物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产权主体变更没有及时通知、故意促成解除条件成就等等。因此,如果这些违约情形都需要通过微信记录予以证实,在组织微信记录提交法院之时,就有必要围绕特定的证明目的整理和组织证据。关于开业日期延后的多份聊天记录可以一并整理,故意促成解除条件的多份微信记录也应该一并集中。这种围绕证明目的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的方法,能够多角度、多方面地呈现有关该事项的磋商过程,在诉讼实务当中,往往容易得到法官的理解和接受。


4. 围绕时间轴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


以时间轴的方式呈现当事双方微信交往和互动的过程,往往能够比较完整地呈现事实过程。所谓时间轴,是以时间先后顺序作为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的基本轴线,通过这样的轴线,将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的过程、沟通的事项、沟通的进展、沟通的结论等呈现出来,是证实相关事实存在及发展的常用方法。无论在何种诉讼之中,时间都具有高度的确定性,有助于解开和剖析事实的发展过程。诚然,以时间轴组织微信记录,尽管内容连贯性较好,但对特定事项的证明效力却不一定是最好的。


5. 依循证明力大小来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


这是符合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规范属性的。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而言,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实际上是有所区别的。比如,就一般规则而言,书证、物证的证明力大于言辞证据、电子数据;原件的证明力大于复印件或影印件;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私文书证等。《证据规定》第九十条也明确了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时,是需要高度注意其证据属性及规范定位的。诉讼实务当中,比较妥当的方法是,微信记录与相应的书证、物证一并提交;当事人直接沟通微信记录与非直接沟通的记录一并提交。这种组织方式,可以有意无意地向法官表明代理律师是非常清楚微信记录的证明力及规范属性的。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微信记录之间可能也存在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将那些具备较高证明力的微信记录进行相互验证的整理然后提交,能够较好地实现证明目的。


不同案件之中,微信记录千差万别,但整理和组织这些微信记录的方法与思路基本一致。这些思路和方法,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微信记录的证据作用,以尽可能地帮助法官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从而做出精准的裁判。


三、回马钩枪:微信记录的质证方略

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补强属性及证据规则的存疑心态,在质证过程中可以妥当加以利用,从而可以相对比较容易地否决其证据效力。这是诉讼实务案例中,作为代理人所应当加以留意的。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规则本就对于微信证据抱有十分审慎的态度。因此,针对微信记录的质证,通过围绕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等方面强化这种审慎心态,往往能够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质疑微信记录的真实性


真实性问题,是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硬伤所在。几乎所有微信记录都可能面临真实性诘难。微信记录的真实性非常难以确认,也是人民法院对微信记录采取审慎态度的重要原因。真实性质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展开:


首先,微信记录是否为原始载体所呈现。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许多当事人可能存有微信聊天记录或者将聊天记录予以转移保存,但因为或是时间久远,或是手机等设备更新,往往是有记录但没有原始载体。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就可以通过要求对方提供原始载体,如果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或原始载体中的相应记录已被清除,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法官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进行认定,否则便是违背了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的明确规定。在很多案件中,如果一方不认可微信记录,对方又无法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载体的情形之下,人民法院是非常难以采信该微信记录的。


其次,微信记录主体的真实性存疑。根据微信用户的实际状况,微信头像是可以经常予以更换的,并不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变更的属性。因此,对于微信记录主体的真实性也是的确存在难于辨别的情形。在微信主体难于辨别的情形之下,要以此证成特定的事实,除非当事人自认,否则是难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在实务当中,更多的微信主体可能是采用风景照片、特定符号、特定图形或者是无法准确识别的头像等,其是否为相关当事人、是否存在伪造和利用他人头像的情形等等,都是需要仔细加以鉴别的事项。


再次,微信记录的内容存疑。微信记录的内容,即使是文字内容,有一些时候也并不能证成特定事项。比如,关于合同的履行,尽管双方对此的确有过磋商,但并未有最终的结论,无疑是不能作为变更履行依据的。微信记录内容可能存在前后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所指称的对象或者标的存在误差等等。在一些以语音呈现的微信记录中,无法识别说话者的身份、所说的内容含混不清、所表述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等,都是针对内容存疑的主要方面。


2.质疑微信记录的合法性


《证据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的重要方面。对于微信记录是否合法录制、是否合法取得、是否合法存放、是否经过删改编辑等,往往能够引发法官对于微信记录合法性的不安。对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更遑论一些情形之下的偷拍、偷录的微信记录。因此,对于未经一方同意情形之下所录的视频和音频,本身就存在合法性争议。微信记录的合法性问题,即可以是制作过程合法性不足,也可以是存管过程合法性不足,还可以是获取方式方法的合法性不足。对微信记录合法性的质疑,是律师在诉讼实务当中应该特别加以注意的问题。同时,如果对于微信记录中可能存在的删除、剪辑、篡改、变造等情形,本质上既可以提出真实性疑虑,也可以提出合法性疑虑。


3.质疑微信记录与案件的关联性及与其他在案证据的关联性


关联性的问题,作为证据属性的重要方面,实际上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比如,在某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并非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记录”,而是通过与案外人沟通联络的“间接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此种时候,微信记录的关联性就存在问题。同时,如果微信记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尤其是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存在比较大的误差或者矛盾之时,也可以通过提炼这种矛盾和不一致将该微信记录予以排除。以关联性排除微信记录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在诉讼实务过程中是值得妥为利用的。


4.以证明力大小的路径否决微信记录的证据效力


在《证据规定》中,多处提到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针对微信记录的质证过程中,可以利用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规则否决和质疑微信记录的证明效力。这种质证方式,一方面可以通过强化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的效力,尤其是己方所提供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的效力,来否决微信记录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对方的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与其所提供的微信记录的不一致或矛盾之处,来否决其微信记录的证明效力。这种质证方式,需要基于对证据规则的精深理解与把握,才能收到比较理想的质证效果。


四、结语

诚然,在诉讼实务当中,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所存在的问题远远不止我们所提到的这些方面。尽管,不同的律师在案件当中对待微信记录的方式方法也各有差异,但我们所提出的这些问题,也有益于诉讼精细化的实务展开。无论对于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整理和组织也好,还是对于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多番质疑也罢,均是为了更为接近案件事实和真相,从而有效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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