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1 07:10:25来源:法律常识
1993年3月中旬,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相识。后原告与梁某来往密切至半同居的状态,此时,梁某开始向原告借钱。2005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某共同对所有的借条和借款记录进行清点、统计、整理后,确定梁某从1995年7月至2005年7月间,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梁某出具一份亲笔书写和签字及盖指纹印的“证明”给原告,证明欠款以梁某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某大楼作为抵押,但是双方并未就前述抵押房产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双方把原借条和借款记录全部作废。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梁某提出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梁某至今未归还。原告赵某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一份《催索借款函》,向梁某追索前述款项,庭审中,梁某承认其收到了赵某寄来的《催索借款函》。
一、关于本案的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上就是对《证明》性质作出认定的问题。梁某于2005年2月22日向赵某出具一份《证明》,从内容上判断该份《证明》实质上是一份欠条,即梁某欠赵某35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以一栋房屋为此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双方成立欠款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款项是否已经实际出借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手持载明欠款内容的《证明》主张其与梁某之间为借款关系,并诉至本院要求梁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则赵某应当承担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初始证明责任,即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款项实际出借的事实,如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的,赵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所提交的涉及借款关系的证据仅为一张内容为欠款的《证明》,而梁某对赵某所诉称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是赵某向其索要的,并不是借款,而且也没有出借的事实。赵某对此并没有提交其他辅证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出借款项,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赵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所以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可知,借款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款项实际出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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