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05:37:10来源:法律常识
【审判规则】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且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予以减刑,并可酌情增加其减刑幅度。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悔改表现 财产刑 附带民事赔偿义务 减刑 减刑幅度 赔偿义务
【基本案情】
韦X生因犯故意伤害罪,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余元。韦X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韦X生入监前已赔偿了4万余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又以积极赔偿的态度,在有关单位领导的协调和罪犯亲属的配合下,积极筹措资金,先后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人民币共计11万余元。监狱以韦X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监狱管理局报请对韦X生由无期徒刑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的建议。
监狱管理局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争议焦点】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且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否对其裁定减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将韦X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宣判后,韦X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审判规则评析】
韦X生家在贫困地区,家境并不富有,但在其刑罚执行期间,以积极赔偿的态度,在有关单位领导的协调和其亲属的配合下,积极筹措资金,先后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人民币共计11万余元,履行了法院生效裁判的义务,且赔偿超过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在当地这种情况并不多见,韦X生的这种行为彰显了正义,维护了法律尊严,维护了社会稳定。而且韦X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并综合韦X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行为,应酌情予以增加减刑幅度。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
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韦X生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执行·减刑 (G13018)
【案 号】 (2011)桂刑执字第551号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16日刊载
【检 索 码】 P0815++182GX++++0711D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执行程序
【公诉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韦X生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生。
罪犯韦X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覃某等6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余元(罪犯入监前已交纳4万余元)。韦X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广西南宁监狱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广西南宁监狱以罪犯韦X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报请对罪犯韦X生由无期徒刑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的建议。2011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广西高院受理了此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罪犯韦X生在刑罚执行期间,以积极赔偿的态度,在有关单位领导的协调和罪犯亲属的配合下,积极筹措资金,先后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人民币共计11万余元,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义务,且赔偿超过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对此,有被害人亲属的证词和收款凭据,足以认定。罪犯韦X生家在贫困地区,家境并不富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在广西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彰显了正义,维护了法律尊严,维护了社会稳定。因此,向合议庭建议在十九年以下十八年以上幅度减刑,具体刑期由合议庭评议时考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韦X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增加减刑幅度。广西高院依法作出裁定:将罪犯韦X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