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委托合同律师哪里找,合法寺庙应该有什证

时间:2022-12-22 16:28:55来源:法律常识

这是一起劳务损害赔偿案例。

一个木工,被朋友邀请去一个寺庙干活,结果被砖墙砸伤了,因此把多个主体告上了法庭:

一是寺庙,但法院认为,寺庙只有一个许可证,没有法人资格,不需要赔偿;

二是寺庙的主持人,法院认为,既然寺庙不赔偿,那就由主持人赔偿了;

三是叫他来干活的包工头,但经过审理发现,包工头其实不是包工头,这个包工头自己都是在主持那里拿工钱的,所以,也不用赔偿;

四是泥工师傅李登科,跟木工包工头一样,也是个打工的,不需要赔偿。

所以,最后就是这个寺庙的负责人赔偿了。

从这个案例学习到:

劳务合同纠纷非常普遍,目前民法典第119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分了三种情形:

一是伤害他人,就是打工人伤害了第三人,这时候由老板赔偿,如果打工的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要被老板追偿;

二是自己受伤,也就是打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了,本案就是这种情况,按照过错各自担责。

三是被第三人伤害了,也就是打工人被第三人伤害了,打工的既可以找第三人赔偿,也可以找老板给点补偿。


附:肖要东与张友才、赫山区青云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2民初1765号

原告:肖要东,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益阳市资阳区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友才,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湖南芙蓉(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赫山区青云寺,地址:赫山街道毛家塘村。

负责人:张友才。

被告:叶佑飞,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李登科,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肖要东与被告叶佑飞、张友才、赫山区青云寺、李登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要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被告张友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赫山区青云寺的负责人及产权所有人张友才、被告叶佑飞、被告李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要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叶佑飞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失

医疗费:221465.05元;

误工费:63139元(613天×103元/天);

护理费:23240元(155天×108元/天+6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68天×60元/天);

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

残疾赔偿金:145948元(16585元×20年×0.44)、

被扶养人生活费:36237.08元[父(14974元×5年×0.44)/2人+女(14974元×6年×0.44)/2人];

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后续治疗费:6410.6元(482天×13.3元/天);

鉴定费:1800元;

交通费800元。

以上合计528519.73元,被告张友才已支付69000元,还需赔偿459519.73元;

判令被告赫山区青云寺、张友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021年9月23日,被告张友才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李登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同意追加李登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021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请求将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66942.4元(41698元×20年×0.44),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8951.2元[父(26796元×5年×0.44)/2人+女(26796元×6年×0.44)/2人],诉讼请求赔偿款总额变更为739465.33元。

事实与理由:

被告青云寺因需要维修改建,将木工部份发包给了被告叶佑飞,被告叶佑飞雇请原告等施工。

2019年12月1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泥工砌的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

原告伤后先后五次住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出住院医疗费用217563.25元。

2021年7月23日,原告的伤情最终经司法鉴定肌力及颅脑损伤程度分别构成了柒级伤残、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另就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出院后对症支持治疗费、鉴定后继续予以抗癫痫药物治疗费以及治疗期等均作出了鉴定意见(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叶佑飞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云寺将木工施工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叶佑飞,被告青云寺与作为被告青云寺的负责人以及独立所有权人被告张友才应对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除被告张友才仅支付69000元医疗费外,就原告的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且无法协商,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叶佑飞辩称:

被告叶佑飞并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承包任何业务,被告叶佑飞与原告肖要东都是在赫山区青云寺做事,都是240元/天,原告本来是让被告去做证人,现在却将我列为被告;木工是在泥工第一次对外墙增高以后进场施工,而事故的发生是因对墙体进行第二次加高造成的。

被告张友才、赫山区青云寺辩称:

张友才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劳务的接受方是青云寺而非张友才个人。

张友才是青云寺的负责人,涉案项目是青云寺的维修改造项目,张友才是代表青云寺在实行职务行为。

登记信息表上的产权归属为张友才并不代表所有法律责任跟法律风险由张友才承担。

根据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宗教场所的财产归属佛教宗教协会,涉案场地只向赫山区政府申请办理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于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办理相关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建设资金来源于自筹,系张友才和其他教徒出于信仰进行的自愿捐赠,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基本信息登记表只是行政机关的备案登记,并非不动产机构出具的产权证书。

因此,信息登记表载明的产权归属是张友才并不代表房屋系张友才所有,更不代表青云寺属于张友才所有。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权威部门办理相关证件不能证实系张友才所有。

青云寺对房屋现有状态享有管理、使用权,涉案维修改造项目的主体和受益人均是青云寺,与房屋登记的产权归属是谁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就像房东将房子出租给租客,租客作为房屋的直接支配控制者,使用居住过惺中发生的相关风险事故理应由使用管理者自行承担。

本案并非房屋断建,仅仅只是对寺庙翻新,维修费用也来源于自筹,张友才作为负责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代表青云寺。

本案案由应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而非提供劳务受害纠纷。泥工施工的加高墙体倒塌,泥工班组存在重大过错。

作为专业泥工应该知晓房屋墙体高度及结构不同都会影响墙体蚋安全。

在原有墙基上加高应该用钢筋等建村加固,但是泥工没有安全施工也没有提供专业意见,施工当天墙面加高部分倒塌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泥工师傅是直接侵权人,即使青云寺承担责任有权向直核侵权人追偿。

原告自身存往过错。

事发当天鉴于六工泥工一同施工,张友才反复叮嘱木工先从泥工未施工的例外一侧施工,但是原告不听劝阻,作为正常人都可以意识到泥工在头顶施工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何况是从事木工多年的专业人员更应该知道风险。原告未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施工,加大了风险损失。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标准过高。

原告在本院起诉前已经向赫山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经过三次庭审,赫山法院组织双方对证据材料质证后委托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躯体损伤为八级伤残,精神损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270,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且申请了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

相较于本案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证明效力更强,故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误工时间应计算270天而非613天,护理、营养各12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且以0.3作为计算系数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父亲育有三个儿女,且计算的系数0.44错误,应以八级伤残0.3作为计算依据。

按照民法典法律条文,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被告张友才与青云寺连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李登科辩称:

事情的经过是在2019年12月份,赫山区青云寺需要搞维修,当时青云寺的负责人张友才找到了被告,说维修工程的泥工部分他已找了两个泥工,一个叫何德益,一个姓扬,还差几个人,要被告帮忙找几个泥工,于是被告便找了同村的郭程,由张友才亲自找来的泥工砌的墙倒塌造成了事故。

根据以上事实,张友才要把李登科追加为肖要东诉讼案中的被告是毫无理由根据的,其理由有三点:

在此次维修项目中李登科仅仅是张友才喊去帮工的七八个泥工中的一员,我并不是什么承包者,更没有与张友才签什么承包协议;

当时发现何师傅砌的墙体歪斜,在场的师傅都说要停止施工,但张友才强行要继续施工,结果发生了事故;

在工人工资的发放上,也是由张友才一手操办的,他发给何师傅、杨师傅两人一千元工资,并没有经过李登科本人。基于以上三点和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在肖要东诉讼案中李登科不应该成为被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予以撤销。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友才、赫山区青云寺进行了质证,被告叶佑飞、李登科除对证人陈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质证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质证。

对被告张友才、赫山区青云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张友才、赫山区青云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及鉴定费,被告张友才、赫山区青云寺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经过被告的质证,本案应当以赫山区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肖要东因本次受伤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在法院的组织下按程序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由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是经过质证的相关证据,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结论客观,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

证据5、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支付陪护费6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且护理期在鉴定结论中已进行评定,不宜重复计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6、购药发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原告肖要东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7、村委证明、常住户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因村委证明的被扶养人情况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不一致,应当以庭审中查明的情况为准。

证据8、赫山区青云寺宗教活动场所许可证及登记信息,被告张友才、赫山区青云寺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张友才向本院提交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司[2021]临鉴字第19号,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7号)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叶佑飞向本院提交了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肖要东与叶佑飞、张友才、赫山区青云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历次庭审、质证笔录复印件,欲证明根据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叶佑飞不需要承担责任。

原告肖要东、被告张友才、赫山区青云寺、李登科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叶佑飞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

2019年,作为赫山区青云寺的负责人和产权归属人的张友才,为了落实建设的整改要求,消除安全隐患,对赫山区青云寺进行修缮,由张友才组织人员、提供资金、购买材料、指挥施工。张友才请叶佑飞做木工,叶佑飞召集陈某、肖要东一起做木工,三人工资均是由张友才发放,均是240元/天,三人均没有木工资质。

张友才喊泥工李登科、何德一从事砌墙工作,工资均为240元/天,事故发生前,泥工工资均未发放,张友才、赫山区青云寺与李登科未签订承揽合同。

2019年12月5日,肖要东在赫山区房屋作木工吊顶装修时,因靠西边的墙体倒塌砸伤肖要东,原告伤后先后五次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17563.25元,2021年5月至7月,原告肖要东为治伤购药3901.8元。

2020年,肖要东因本次受伤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友才、叶佑飞、赫山区青云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在该院的组织下按程序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要东的躯体损伤及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司[2021]临鉴字第19号,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7号),湘雅二司[2021]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

被鉴定人肖要东本次损伤躯体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为:

给予被鉴定人6个月康复治疗,预计每月费用1500-2000元。

抗癫痫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以上建议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270日;

护理期评定为120日;

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

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肖要东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原告肖要东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肖要东的父亲肖汉勋于原告受伤时年满74岁,为农村居民户口,母亲杨菊香已于2002年去世,肖汉勋生育两儿一女,原告肖要东与妻子廖立群育有儿子肖如海、女儿肖如意,肖如海于原告受伤前年满22岁,肖如意于原告受伤前年满11岁。

原告肖要东与被告张友才在庭审中确认,张友才已支付医药费75000元。

另查明,益阳市赫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向被告赫山区青云寺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但赫山区青云寺未设立组织机构、未颁布规章制度、未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资金来源为个人自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告赫山区青云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能力,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民事主体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赫山区青云寺虽取得了《宗教活动场所许可证》,但这仅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宗教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有必要的财产,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财务管理符合国家财务、资产、会计的有关规定;有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根据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被告赫山区青云寺既未进行法人登记,也不具备法人条件,其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

本案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肖要东主张被告叶佑飞系案涉木工项目的分包人,原告肖要东与被告叶佑飞存在雇用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友才与被告叶佑飞未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叶佑飞只是喊了原告肖要东、案外人陈某来做事,三人的工资均是由张友才支付,工资标准均为240元/天,被告叶佑飞在木工项目中亦不存在其他收入,故案涉木工项目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叶佑飞与原告肖要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提供劳务方是原告肖要东,接受劳务方是被告张友才。

被告张友才主张被告李登科系案涉泥工项目的承揽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友才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泥工项目系被告李登科承揽,故本院对被告张友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

被告张友才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原告肖要东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友才雇请原告肖要东从事木工工作,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原告肖要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自身受损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友才在原告肖要东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安全保障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提醒、管理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肖要东作为多年经验的木工,在进入施工现场尤其是进行吊顶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张友才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

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21465.05元;

后续治疗费:6410.6元;

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伤为躯体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伤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32%,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698元×20年×32%=2668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肖汉勋(1945年4月26日出生)生育了三个子女,按6年计算,计算为26796元/年×6年×32%÷3=17149.44元,原告的女儿肖如意(2008年7月1日出生),按7年计算,计算为26796×7年×32%÷2=30011.52元,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314028.16元;

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585元/365天×270天=12268.36元;

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20天,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42081/365×120天=13834.8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8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为60元/天×68天=4080元;

营养费: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20天,30元/天×120天=3600元。

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交通费: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1487.02元。故被告张友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1487.02元×80%=473189.62元,被告张友才已支付医疗费75000元,还需支付398189.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要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8189.62元;

驳回原告肖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5.99元,由原告肖要东负担3159.54元,被告张友才负担368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龚伟芳

书记员(兼)  龚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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