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18:12:19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刘敏律师
2014年5月6日,张某(男)与李某(女)登记结婚。2年后张某父母全资购买一套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2020年张某因为李某持续争吵感觉生活无望提出离婚,但李某不同意离婚。张某提出离婚诉讼,在此过程中,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张某协助办理房产的加名手续。李某拿出一份显示2019年4月18日,张某与李某签署夫妻财产约定,约定上述房产为夫妻共有。张某并不记得这份协议,因而进行了笔迹鉴定,最终结果为张某所书写。
张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敏律师、王月婷律师代理了本案。那么法院最终是否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将张某名下房产加上李某的名字呢?
【判决结果】
法院判定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最终为李某能否在房产中加名。
问题一:该房产是张某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从目前情况来看,张某无法提供被对方威胁、胁迫的证据,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极可能被认定为有效,那如何打破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魔咒呢?
本案中,原被告诉争房产购买于2016年2月14日,系被告张某父母全资购买,张某与李某均未对诉争房产进行过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张某父母全资购买房产以及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张某名下,该房产应当为张某个人所有,而并非张某与李某的共同所有。
问题二:张某与李某《夫妻财产约定书》的性质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合同?
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对象是概括性、整体性财产、双务等,而赠与合同指向的对象是个别的、特定的财产、无偿性、单方受益。本案中,《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约定的标的物是涉案房产,为个别的、特定的财产、单方受益、无偿性特征,李某依据该协议书取得涉案房产部分产权属于单方受益。因而本案中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应当被定性为赠与合同。
问题三:李某能否加名成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而废止,应依据:《民法典》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书面约定该房产为共同共有,但两人对该约定既未公证,也未办理变更登记,且在答辩时张某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成立、变更或者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张某不同意协助李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张某作出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某也就不能要求张某履行协议加名了。
昔日恩爱夫妻,如今因一纸房产约定反目成仇。婚后名下有个人财产的当事人应当知道,想要与配偶约定财产共有最好还是过户或者公证,如果是赠与性质约定未公证且房屋未过户的情况下,受赠人很难达到自己当初的目的。如果您无法把控法律风险,必要时应聘请专业律师为您财富规划,免得到头来空欢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