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01:21:29来源:法律常识
在实践中,为保持公司股东、股权结构以及经营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一定限制。这在股权收购交易中将带来的问题是,如果目标公司公司章程涉及限制股东股权转让的条款时,如何认定该等条款的效力,以及等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若违反该条款进行股权收购或转让行为,对股权收购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影响。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在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同时又在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例外规定就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股权转让限制留下了“空间”。尽管如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而言,司法实践尚未形成权威的统一意见。主流的观点是,只要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原则有效。案例如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老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蒋学文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其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认为: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从司法实践角度证实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
但该限制不能实质上构成禁止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效果,如构成则应否定其效力。
在《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中,曾有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此条虽未最终列人正式稿,但仍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与取向,其所确立的“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也可以作为实践中判定公司章程是否“过度限制”的标准。再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公司治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第一款“股权转让有关问题”问题7“如何认定公司章程中禁止或者严格限制股权(股份)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明确:
“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属性的公司自治规则。公司章程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如有冲突,所制定的条款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不得禁止股权转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项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权利。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规定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的限制比《公司法》规定更为严格是否合法的问题,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认可根据公司利益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但,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比如,约定“股权转让应经其他所有股东同意”,则属于无效条款。
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张清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判决书认为:
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
山西必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14]并民终字第427号)判决书认为:
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不应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根本性冲突,否则《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不同意转让股权又不购买的股东,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股权。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判决书认为:
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过度限制”和“绝对禁止”的条款持否定态度。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合理限制,但其限制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