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15:45:38来源:法律常识
在网上辱骂、恐吓他人,构成犯罪?——寻衅滋事罪
最高法和最高检共同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网络空间中常见的“辱骂、恐吓”行为和“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行为以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对其进行规制。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网络空间内辱骂、恐吓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的行为常常带有肢体冲突等轻微暴力的特点,单纯的“辱骂、恐吓”很难独立构成寻衅滋事罪,更不用说达到情节恶劣的地步了。也有人认为,使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需要辱骂、恐吓是当场发生的,同时只有在存在反抗和暴力升级的情形下才会有扰乱公共秩序的危险。如果是某种存在物理上距离的空间,很难说给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危害性较小。而在网络中的辱骂、恐吓更是大多停留在言辞层面,因此,如何解析网络空间中发生的辱骂、恐吓行为,以及如何到达入罪标准就至关重要。
(一)辱骂行为
从文义上来解释,辱骂的意思是用粗野或带恶意的话谩骂侮辱他人,单纯从词语本身来看,就会发现辱骂与侮辱的含义极为相近。侮辱的含义是以言行侮弄羞辱别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从此意上来说,侮辱的范围大于辱骂,辱骂行为与侮辱行为虽然容易混淆,但两者的罪名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还是很容易区分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公共秩序,而后者保护的是他人的名誉。从价值角度对辱骂的定义是用言语对他人进行轻蔑的判断,并不要求辱骂的是具体个人,可以是一群人或是一类人。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给予了辱骂、恐吓行为一个前提条件即利用信息网络,由于信息网络自身的特点,在网络环境中的辱骂对象更多的是不特定的人才能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这也是刑法规制的重点。
(二)恐吓行为
恐吓是指威胁人,使人害怕。恐吓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亦是高频行为,轻微的恐吓行为例如写一些恐吓信、打恐吓电话,一般用《治安管理处罚法》采取拘留或者罚款等行政手段处理;情节恶劣已达到刑事处罚的,由刑法以寻衅滋事罪进行规制,《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恐吓作为寻衅滋事罪新的行为类型。利用网络进行恐吓行为的情况已经存在许久了,司法解释只是将其作为一种恐吓的行为模式单独规定了起来。“利用信息网络进行恐吓”是指在信息网络中,发布恐吓性语言或者实施一些其他的恐吓行为使他人产生害怕、恐慌的心理。
辱骂行为与恐吓行为都是在信息网络犯罪中极易出现的,行政手段和刑法手段都可以对其进行规制,但是这两种行为都是通过言辞表现出来的,解读空间比较大,片面解读以及规制不当容易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始终存在着规制与反对规制的领域,如何找到平衡点的根本在于,言论类犯罪所侵害的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已经到了破坏社会秩序的地步。
(三)情节恶劣的认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的地步,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辱骂、恐吓的行为容易界定,但是“情节恶劣”却始终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规定“情节恶劣”主要是指造成及其不好的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但是这种规定依旧太过宽泛,司法实践中还是各行其是,难以统一。“两高”联合颁布的《寻衅滋事罪解释》第3条规定了多种“情节恶劣”情形,其中特意用“多次”、“持凶器”、“辱骂、恐吓特定群体”、“引起严重后果”等为情节恶劣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但仍存在界限不明的问题,同时,这一规定针对的是传统的“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其标准不适用于网络环境中的辱骂、恐吓行为,以持凶器为例,便不可适用于网络环境中,因此,针对网络空间中的的辱骂、恐吓行为的情节恶劣标准,需要结合已有的规定以及信息网络的特征重新确定。
应该来说,网络型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着重考察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定量数据的标准,辱骂、恐吓信息点击、浏览次数,或者被转发次数;二是行为对象,例如,行为对象是否为老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同时,也可从“多次”的角度来理解,如果对于某个人多次、数次实施辱骂、恐吓,恶劣程度显然更高;或者是行为人辱骂、恐吓了多个行为对象,社会危害性比较大,也可构成情节恶劣;三是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抑郁、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辱骂与恐吓很大程度上会对他人造成心理阴影,引起心理损伤,若是因此造成自杀等后果的,已属情节恶劣;四是辱骂、恐吓他人,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这也是认定“情节恶劣”的根本立足点,即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侵害的程度。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