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22:29:54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修改了一份当事人自己写的民事起诉状。案子看似很简单,当事人也可能把案子想简单了。
原、被告的山林地接壤,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际,在原告山林地上搭建了茅房,并砍伐了原告两棵树并将其变卖。之后,被告一直占据原告部分山林地。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忍无可忍之下,原告才准备起诉被告。原告主要诉求是:一是,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侵占的山林地;二是,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两棵树木的损失;三是,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山林地上所建的茅房。
这个案件,看似简单,处理起来却是十分复杂的。
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本案是属于土地侵权类案件,还是属于土地权属类纠纷?
表面上看,被告侵占原告山林地,属于侵权类的纠纷。但事实上,被告之所以侵占原告部分山林地的原因在于,被告认为其自己系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而原告目前确实没有其系该山林地使用权人的权属凭证。所以,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权属类纠纷,而不是土地侵权类纠纷。
之所以要区分案件是属于土地侵权类纠纷,还是土地权属类纠纷,原因在于,两类案件的救济途径是不同的。
土地侵权类案件,原告可以侵权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但是,土地权属类纠纷,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11.30)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调解(第九条);调解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如果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所以说,在土地权属类案件中,司法救济是最后一步,而且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
很多时候,不得不说,看似简单的案件,实际上有可能很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