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8 09:41:48来源:法律常识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何嘉铭: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一、前言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对贷款诈骗罪的表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对贷款诈骗罪的欺骗方法列举了五种具体的情形:(一)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商业风险导致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造成贷款纠纷从而引起的涉贷款诈骗案件不在少数。
笔者于本文援引一起经典判例——一审检察院指控行为人成立贷款诈骗罪,一审法院判决行为人成立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提出行为人仅成立骗取贷款罪,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及合同诈骗罪。通过这起因贷款纠纷引起的涉贷款诈骗判例,笔者对此类案件控方的指控事实、入罪逻辑,辩方的辩护意见以及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分析,并总结该类案件无罪辩护的核心要点,以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
案例:林明刚、高冬琳贷款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川01刑终635号】
本案被告人:林明刚、高冬琳,系裕通生物公司股东【涉案单位:裕通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刚】
二审法院查明指控林明刚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
1.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裕通生物公司签订合同,逐批向裕通生物公司采购青蒿素。后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名字变更为中海油销售(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统称中海油公司)
2.裕通生物公司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向建行成都二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拟委托省发展担保公司(系政策性担保公司,具有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可从事贷款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业务)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省发展担保公司要求裕通生物公司提供反担保措施,裕通生物公司提供了财务报表和2013年应收账款等财务资料,省发展担保公司审查后同意为裕通生物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3.裕通生物公司向省发展担保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中显示,截止2013年12月,裕通生物公司对外应收账款主要部分系来自中海油公司。
4.建行成都二支行与裕通生物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同意向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省发展担保公司与裕通生物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意对裕通生物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5.裕通生物公司与省发展担保公司签订(1)《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裕通生物公司以其商业用房向省发展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裕通生物公司以其全部应收账款向省发展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3)林明刚、吴某夫妻向省发展担保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以其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向省发展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
6.裕通生物公司向省发展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目前裕通生物公司的反担保措施尚未完全落实,请求省发展担保公司配合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发放到裕通生物公司贷款账户,并由省发展担保公司委托贷款银行进行资金监管,在未完全落实相关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措施前,不得动用该笔贷款资金。
7.省发展担保公司与建行成都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裕通生物公司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发展担保公司向建行成都二支行出具同意放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裕通生物公司与省发展担保公司已完善了反担保措施,省发展担保公司同意办理该笔贷款业务,该笔款项的动用须见省发展担保公司的同意用款通知书。同日,裕通生物公司向省发展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8万元。
8.建行成都二支行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至裕通生物公司的账户。裕通生物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该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初始登记,将该公司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省发展担保公司。
9.因涉及其他诉讼,裕通生物公司在建行成都二支行账户内的413.4万元贷款资金被法院冻结,建行成都二支行得知该情况后将剩余的586.6万元贷款紧急转回。省发展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179442.72元。
10.省发展担保公司以林明刚用虚假的应收账款作为反担保骗取该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担保,致其遭受损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林明刚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三、检察院、辩护人、一审法院的法律意见
1.检察院指控行为人成立贷款诈骗罪
林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应收账款作为反担保的质押财产,获得了省发展担保公司的同意放款通知书,从而成功骗取银行的贷款,造成银行损失,其行为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
2.辩护律师认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
对于省发展担保公司的部分,该部分贷款资金系直接发放至裕通生物公司账户,林明刚与裕通公司没有将贷款用于挥霍消费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故林明刚与裕通公司对该笔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使构罪也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3.一审法院判决成立合同诈骗罪
裕通生物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在与省发展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的过程中,以该公司虚假的应收账款作为反担保质押财产,骗取省发展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在合同履行中造成省发展担保公司财产损失。裕通生物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单位犯罪,林明刚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和管理公司,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贷款诈骗罪无罪裁判要旨
1.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行为主体为单位,故不属于自然人犯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仅规定了自然人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本案中,裕通生物公司向建行成都二支行申请贷款系经该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也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合同,贷款资金也是直接发放至裕通生物公司账户。故裕通生物公司向建行成都二支行申请贷款并委托省发展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系单位行为,不应认定林明刚对该笔指控构成自然人犯罪。
2.贷款有足额担保,未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济损失
第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案中,裕通生物公司账户内的贷款资金因涉民事纠纷被法院保全,省发展担保公司已向建行成都二支行代偿了相应款项,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
3.行为人主观上对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本案中,裕通生物公司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准备,而非上述七种之一的情形,故裕通生物公司及林明刚的行为不能体现其主观上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存在特别关系,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均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本案中,林明刚被指控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提出仅成立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目的在于通过打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实现骗取贷款罪的轻罪结果,从辩护策略来讲并非不可取。然而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行为人亦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为申请贷款质押未履行完毕合同下的应收账款,因经营风险导致质押应收账款价值减损,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
中海油公司与裕通生物公司的青蒿素购销合同具有履行可能性。2011年双方公司签订青蒿素采购的框架协议,约定由中海油公司向裕通生物公司采购20000公斤青蒿素。在该框架协议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签订并履行了2400万元的青蒿素采购合同;2014年2月双方签订了1080万元的青蒿素采购合同。上述事实表明,裕通生物公司与中海油公司的青蒿素购销合同真实且尚未履行完毕,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2.相对人明知应收账款回收金额具有不确定性,且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不足以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
省发展担保公司明知应收账款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裕通生物公司与省发展担保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中,对于应收账款的价值并未明确约定;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表》也描述,裕通生物公司应收账款的回收金额具有不确定性;省发展担保公司员工的证言也证实,对裕通生物公司应收账款的估价是按七折计算。上述证据表明省发展担保公司在为裕通生物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时,是明知该公司应收账款的实现因存在经营风险而具有不确定性。
另外,应收账款不足以让省发展担保公司陷入错误认识。相关合同证实裕通生物公司需向省发展担保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的质押、房产的抵押、林明刚夫妻个人保证的反担保措施。在裕通生物公司明确表示其反担保措施尚未落实的情况下,省发展担保公司仍向建行成都二支行出具的同意放款通知书,并载明裕通生物公司已向省发展担保公司完善了反担保措施。上述证据表明应收账款质押仅是三项反担保措施的其中一项,省发展担保公司系在明知房产抵押的反担保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同意银行放款。
3.担保人代偿相应款项,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没有侵犯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
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裕通生物公司的贷款资金因被法院保全了其中的413.4万元,省发展担保公司代偿了相应款项,未给银行的该笔贷款造成重大损失,也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损害。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裕通生物公司及林明刚以欺骗手段使省发展担保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提供担保,也未给银行的贷款造成重大的损失,故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六、合同诈骗罪无罪裁判要旨
1.质押不确定能否实现的应收账款以及未落实反担保措施从而取得担保人对贷款的担保,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如前所述,裕通生物公司的青蒿素购销合同交易真实且具有继续履行可能性,省发展担保公司明知应收账款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以及反担保尚未落实,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裕通生物公司及林明刚使用欺骗手段取得省发展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
2.行为人的行为与相对人的经济损失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省发展担保公司受到损失系基于法院保全措施。法院保全裕通生物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后,省发展担保公司基于其担保责任代偿了被法院保全的款项,该司法行为客观上不受裕通生物公司的控制,故省发展担保公司公司遭受损失并非因为裕通生物公司及林明刚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
3.行为人对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裕通生物公司申请贷款并非为实施非法占有。在案的贷款合同约定1000万元贷款资金用于经营周转,而相关交易记录也证实,2011年至2014年初,裕通生物公司一直与中海油公司在履行青蒿素购销合同,该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是因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而非为实施非法占有。
除此之外,该笔贷款还受省发展担保公司的监管。结合在案的承诺函、保证合同,足以证实裕通生物公司主动承诺在未完全落实反担保措施前不得动用该笔资金,且资金的使用需省发展担保公司出具《同意用款通知书》。
所以,裕通生物公司是无法随意支配该笔贷款的,换言之亦无法作非法占有之用。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裕通生物公司及林明刚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不足以证实其使用了诈骗手段取得担保,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七、涉贷款诈骗案件律师辩护要点
以本案为例,贷款纠纷引起的涉贷款诈骗罪案件,除了贷款诈骗罪指控外,还会给行为人产生涉骗取贷款罪的风险,也有可能产生涉合同诈骗罪的风险。依据事实、证据正确定性罪或非罪,此罪或是彼罪(主要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是律师确定无罪辩护或者轻罪辩护的基础性工作。
针对贷款诈骗罪指控,核心的无罪辩点有:
1.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主体,若行为主体是单位的,可以排除单位成立贷款诈骗罪;
2.贷款有足额担保,未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济损失;
3.行为人主观上对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针对骗取贷款罪指控,核心的无罪辩点有:
1.行为人为申请贷款质押未履行完毕合同下的应收账款,因经营风险导致质押应收账款价值减损,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
2.相对人明知应收账款回收金额具有不确定性,且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不足以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
3.担保人代偿相应款项,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没有侵犯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
针对合同诈骗罪指控,核心的无罪辩点有:
1.质押不确定能否实现的应收账款以及未落实反担保措施从而取得担保人对贷款的担保,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2.行为人的行为与相对人的经济损失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3.行为人对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