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7 16:06:07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1月15日,刘先生在某电商平台上的某品牌旗舰店铺下单购买一辆折叠电动自行车,支付货款2599元。然而,当刘先生前往车管所上牌的时候,却被工作人员告知自己购买的电动车合格证上的型号、参数、电池容量、生产厂家信息与车辆实际不符,无法上牌。事后,刘先生多次联系卖家客服,卖家重新开具两份合格证,但均与车辆实际信息不一致。
刘先生认为自己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便将卖家及电商平台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支付赔偿款及误工损失合计11396元。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先生购买涉案电动自行车因卖家原因导致车辆无法办理上牌手续,不能合法上路行驶,卖家存在欺诈行为,刘先生可获得三倍购车款赔偿。此外,电商平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履行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的义务,故平台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卖家退一赔三,合计10396元,刘先生将车辆返还卖家。目前该案已生效,卖家已向刘先生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赔偿款。
法条小贴士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案件点评
卖家向刘先生提供的电动车合格证与实际不一致、宣传信息与实际不符,导致刘先生基于虚假信息作出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刘先生可获得三倍购车款赔偿。但是一切消费都要理性消费,请勿轻信宣传,核实产品功能和售后服务之后再视情况进行消费。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编辑:史梓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