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可否找经侦帮助,公安机关可以插手经济纠纷吗

时间:2022-12-29 09:30:00来源:法律常识

公安机关兼具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与我们的生活、工作息息相关,所以不可避免的也出现了公安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给公民个人、企业造成了不小的损失。遇到该情况,该如何救济?

先收到一纸诉状

刘某2006-2008年在某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因逾期还贷被信用社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信用社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

信用社遂上诉至某中级法院。二审等待期间……

又收到刑事拘留通知书

某公安局经侦大队找到刘某,告知其涉嫌骗取贷款罪,将其刑事拘留,30天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逮捕,刘某遂被取保候审。但刘某妻子孙某在刘某拘留期间,按公安局要求将50万元存入了公安局账户。

再收到二审法院传票

二审开庭审理时,信用社出具了两份新证据,一份是由上述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刘某家属缴纳了50万元的违法所得,现已通过公安局涉案资金账户转交给信用社。一份是对应的公安局账户转账至信用社账户的50万元银行流水。根据上述证据,中院认为刘某二审期间偿还了50万元贷款本息,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判决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接连收到法院的各类强制执行文书

判决生效后,刘某的所有房产、账户、车辆均被法院冻结,陆续收到各类法院的裁定书、通知书等。刘某的工作、生活几乎要停止了,成了老赖,寸步难行。

绝地反击

一审胜诉,二审期间被莫名其妙的刑事拘留后,导致离奇败诉。刘某越想越气,本来自己是正常贷款,怎么成了犯罪?并且因为公安局的插手,导致诉讼逆转。百思不解后找我们咨询,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公安局系插手经济纠纷,应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责令公安局退还违法所得50万元及利息。根据该行政诉讼结果再决定启动与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的审判监督程序。

激烈的庭审博弈

与公安局打官司难度可想而知,刘某也是担心得罪了本地公安局以后难以立足,不敢出庭。针对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我们所两位律师据理力争,指出:

1、本案是否系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本案系行政诉讼。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公安局的行为发生在民事二审期间,二审判决生效后,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才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定案证据,刘某的权益才真正被侵害,刘某在6个月内随即提出了本案诉讼,不应按公安局内部立案时间计算。

3、公安局行为是否违法?公安局将刘某的50万元迳行交付给信用社,系动用行政职权为信用社追讨债权,且公安局当庭认可系按县里规定集中为银行清缴贷款,该行为并非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显属违法。

4、50万元是否应该返还?刘某涉嫌的骗取贷款罪已被撤销立案,因此贷款系合法取得,相应的50万元更不是违法所得,应当返还。

案件结局

经过庭审,本案结论极为明晰。公安局为从根本上解决争议,主动协调信用社与刘某的纠纷,最终解决了两者的纠纷。因该借款合同纠纷系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解决后行政诉讼也失去了意义,故刘某在判决作出前申请撤诉。本案所有纠纷圆满解决。

律师提示

我国建设法治政府进程加快,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所有行政机关均必须依法行政,出现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侵犯的情况,不要害怕,要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推动政府依法行政。

违法信访、上访反而容易错过诉讼时效和取证的最佳时机,导致案件败诉,不能有效解决。

注意保留好各种证据,虽然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合法的责任,但是基础的事实还是需要我们证明。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1999行他字第26号】规定:一、在起诉受理阶段,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二、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是刑事司法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8年1月1日

第25条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12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第5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

(一)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4)行终字第2号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双重职能。某公安局扣押某公司款项后,迳将此款项给付第三人某公司,系动用行政职权为他人追讨债权,该行为的性质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据此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动用行政职权为他人追讨债权,据此,某公安局为第三人公司追讨债权的行为缺乏法律授权,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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