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9 22:08:21来源:法律常识
编辑 | 七月
作者 | 槐城律师 江蕊
近日,微博热搜出现一个话题。男子入职2小时猝死,家属索赔140万。有网友评论,这要赔的话公司太冤了。也有网友说,在工作岗位上猝死,虽然上岗时间短,但也应该申请工伤认定。
那么公司到底应不应该赔偿?男子死亡是否构成工伤?槐城律师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例为大家说道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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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航时在渔船上猝死
公司认为不是工伤
杨某在某渔业公司担任加工长一职。2016年10月3日,杨某从大连出发乘坐捕鱼船前往几内亚工作,2017年4月29日,杨某在船上死亡。
经鉴定,杨某系急性心梗猝死。公安机关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杨某死亡地点为辽普渔15095号,死亡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死亡原因为急性心梗猝死。杨某之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认定杨某为工亡,人社局认定杨某死亡属于工伤。
公司不服该结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杨某为加工长,加工长的工作范围是对捕捞的渔品进行加工、分类、冷冻。
2017年4月,辽普渔15095号渔船远洋捕捞结束,船只从几内亚到大连返航中,该时间并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2017年4月29日,船只行驶在马达加斯加位置时,杨某在船上说头晕,经与马来西亚当地大使馆联系,大约5月4日左右时间到达马来西亚码头,经马来西亚救护人员确认正式死亡,应当认定为杨某抢救至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因此不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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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一审二审
法院最终认定构成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渔船返航不是捕捞作业”,否定杨某死亡发生时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该观点明显是人为割裂劳动者在特定行业劳动的全过程,将杨某从其工作环境中剥离出来,与远洋捕捞行业基本属性不符,因此不予采纳。原告所述杨某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但未能提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死亡地点在渔船上,其乘坐渔船往返路途是工作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杨某在返回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该情形符合工伤情形。
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虽然公司认为杨某不构成工伤,但是没有在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看到这里,相信大家对于文章开始的问题也有了答案。男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猝死,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公司应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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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槐城律师结合实务经验,为大家提供以下建议供参考:
1、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新招录的员工,建议做岗前体检,或者要求员工在上岗时提供体检报告,确认员工身体健康;积极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转移用人风险。
如认为员工构成工伤,要在受伤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认定部门申报工伤;如认为员工不构成工伤的,需及时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员工受伤或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不在工作时间内或不在工作地点(具备任何一个即可)。
2、身为劳动者,如果发生工伤,建议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如证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电话录音、诊断书、病历等,证明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
如果用人单位未申报工伤,可以自受伤之日起1年内自行申报。第一时间与公司协商谈判,争取合理合法的赔偿,以尽快解决争议。否则如果用人单位不配合或者有异议,很可能会穷尽一切方式拖延时间,比如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服再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再审等,耗费大量时间精力。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来源: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终670号,大连博远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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