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哪年修改的,寻衅滋事罪哪年修改的法律

时间:2022-09-28 00:08:11来源:法律常识

文/陈丽媛

朱征夫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怎么成为口袋罪的?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在实践中,该罪名逐渐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


旧罪名是否适应中国新时代的发展是法律界近年来讨论的焦点。


全国政协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荣誉会长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罪名存在明显的缺陷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有关。这样的现状不仅对现实中的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容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


朱征夫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表示,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应该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朱征夫介绍,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在现实情况中,寻衅滋事罪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例如,在公共场合“追逐、拦截”中的行为到了什么程度才具备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也具备极强的主观性,但这些又是构罪的关键要件。


他认为,在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即使明确了行为人要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主观动机,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可能存在不同意见。若行为人因追讨债务的方式过激被判寻衅滋事,那追讨合法债务该定性为无事生非还是事出有因?


“司法解释仍无法消除该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朱征夫介绍,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界定很容易做扩大解释。他用此前曾办理的一个案件举例,一个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员催债,租户不及时交租,该管理人员关掉了租户的电闸,最后他和他的老板都被当做恶势力来处理,“但是以合法权利做基础的,你怎么能说他是无事生非呢?”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逸轩同样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入罪门槛过低,适用的时候虽然有流氓动机作为前提,但“流氓动机”也是模棱两可的主观判定。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当事各方因为生产、生活、邻里关系发生口角,甚至发生轻微肢体冲突的,虽然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但司法实践中依然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那其中的流氓动机是怎么体现的?”


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看法,彭逸轩也认为该罪在实际适用时弹性太大,缺乏刚性标准,从此前的流氓罪分离出来之后,是否适用当下社会有待考量。


是立法层面的问题还是司法层面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曾文科认为,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并不是寻衅滋事罪本身存在罪行法定原则上的太大问题。该罪之所以在法学界和社会上引发争议,主要是因为适用的范围太宽泛,导致了一些没必要入罪的行为也入罪,使得该罪名成为了口袋罪。


曾文科介绍,从刑法条文来看,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确实是从1979年的流氓罪来的。而当时的流氓罪的构罪成立条件是不明确的,范围宽泛、缺乏明确性,但是现在的293条规定,其实比很多条文都要细致,规定了四种具体的行为类型。


“我个人觉得它(寻衅滋事罪)在我们的刑法中继续保留,并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他表示,这个观点的大前提基于刑法中随意取消一个罪名,对于公众来说短期内会有一个心理上的暗示——该罪名不重要了,或者说罪名里所规制的行为没有太大危害性了,“这样一种不良影响是我们应当考量的。”


对于是否应该取消该罪,在法学界内素来是有争议的。


朱征夫认为,从目前来看,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该罪表述的多种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规定,例如该法第42条、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侮辱、威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标准,由此可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可以施加行政处罚,法律并非听之任之。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非唯一打击手段。


“拒绝利用模糊的规定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朱征夫说。


如何正确、正常使用法律?


对于应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朱征夫还认为该罪与多个刑法法条存在竞合。


他认为一个法条惩治的行为与多个法条存在重叠,有重复立法之嫌。按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罪的行为特征,第二条与故意伤害罪、第三条与侮辱罪、第四条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条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竞合。


此外,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立案标准为5000元),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


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这也导致了一个不构成刑罚较轻的罪名的行为,却可能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正如前例,不构成刑罚均为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朱征夫建议,寻衅滋事罪的存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但该罪名的种种弊端也时刻侵蚀着法律的根基,其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最终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减损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势在必行。


曾文科则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毁坏财物即使达到了2000元钱,也并不是说一定就能够成判五年以下,只有当其多次实施并毁坏社会秩序时才判处5年以下,“这个时候是因为他毁坏了秩序,所以判5年以下,和毁坏5000元财物判3年以下的故意损坏财物罪并没有可比性。”


曾文科认为法律本身更多是保障一种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的入罪金额比一般毁坏财物要低,但不能是只根据金额来判定,或者使其在形式上沦为口袋罪。


“实践中,我们更应该考虑对于社会秩序来说是不是值得动用刑法去处罚。”他说。


如何正确、正常使用法律是采访过程中受访者们的统一意见。曾文科认为,以寻衅滋事罪为例,司法实践在应用这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时,应该明确这个罪名要保护的利益是什么。


法律条文在刑法中的重要位置体现在了立法者定义条文想要达到的目的。比如条文中写到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如果只从表述本身出发运用,那只是机械运用法律条文。


“如果哪怕打了人、毁坏了财物,但是没有引起社会混乱,那就不应当适用这个条文。”曾文科说,该罪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秩序,法官在适用罪名的时候要充分考虑这样的案件要不要动用刑法,尤其是对于初犯、偶犯的情况。


相应的,应当考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既然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那么对于初犯、偶犯,应当优先考虑适用行政处罚。


“我觉得这个罪名现在的问题不出在立法上,而是出在司法上。”曾文科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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