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8 02:13:07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吴斌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勋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GOIP设备与网络犯罪的背景信息:
传统“接触式”犯罪数量持续下降,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代表的“非接触式”网络犯罪已成为当前的主流犯罪,特别是在新冠疫情背景下,5G网络及物联网技术的普及加速了生产经营活动和大众生活向网上转移,进一步加剧了此类案件高发态势。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离不开先进的网络技术设备的赋能加持,其中GOIP设备就是一款能够实现网络电话拨号、通话功能的信息传输设备。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作为上线,与境内下线人员联系,通过境内下线人员架设的GOIP设备,利用网络控制GOIP设备拨打诈骗对象的电话实施诈骗,实现人机分离、人卡分离目的,增大公安机关的侦查打击难度。
GOIP设备是什么?其具备什么特点?
GOIP设备[GOIP(GsmOverInternetProtocol)]设备是一种虚拟拨号设备,该设备能将传统电话信号转化为网络信号,供上百张手机卡同时运作,并通过卡池远程控制异地设备,具有无需看守、双向通话、直接回拨的功能,实现虚拟拨号、人机分离、人卡分离、机卡分离等目的。
GOIP设备原本是作为无线网关系列产品面向电信运营商、企业、SOHO、虚拟运营商提供物美价廉的VoIP解决方案,是全功能的基于IP的GSM/CDMA/WCDMA无线网络的VoIP网关,可提供稳定的网络配置,强大的功能特性,优良的语言质量。简言之,GOIP设备本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常见的通信设备。
GOIP设备在电信网络犯罪案件中起到什么作用?
GOIP设备可以任意切换手机号码拨打受害人电话,公安机关对其反制拦截和信号溯源难度极大,GOIP设备因为其先进的功能被犯罪分子当做了实施电信网络犯罪的利器。
近年来,公安机关侦破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缴获大量电信传输设备,而GOIP设备占了绝大多数。那么,正常的经营GOIP设备销售、安装、调试以及贩卖电话卡等行为,是否会被以犯罪论处,面临牢狱之灾。通过对涉及GOIP犯罪案件的研究,分析GOIP犯罪行为的特点,从而为提供GOIP通信设备及电话卡行为涉嫌犯罪的人员,提供有效辩护思路。
有效辩护思路一:销售GOIP设备时,主观“明知”与否,直接影响认定罪与非罪。
【基本案情】
陈某琪系广东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系浙江杭州某信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唐某琪从方某处购买130台GOIP设备后转销售给他人,并提供后续安装、调试及配置系统等技术支持。期间,公安机关在多地查获唐某琪、方某出售的GOIP设备20台。经查,其中5台设备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造成被害人合计被骗34万余元的后果。
【笔者解析】
行为人若主观“明知”,应认定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若主观不“明知”,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笔者通过查阅该案件信息,得知唐某琪曾因其销售的GOIP设备涉及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口头警告,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方某作为行业销售商,明知GOIP设备多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收到公司警示通知的情况下,对销售对象不加审核,仍然长期向唐某琪出售,导致所出售设备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从刑法规定看,该犯罪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是要求行为人“明知”,也就是说,行为人成立该罪的前提是明知他人利用了自己提供的帮助在实施犯罪;倘若行为人并未“明知”他人是否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根据主客观统一的犯罪构成要求,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可知,行为人在提供电信网络设备或者技术服务时,虽然不明确知道他人是否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曾经被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明知”构成要件,这一规定为司法人员提供了通过客观事实证据推定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依据。
结合本案例,陈某琪、方某在经过公安机关的警告后仍然销售GOIP设备给他人,为他人利用GOIP设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符合《解释》中主观“明知”的认定条件。
有效辩护思路二:贩卖电话卡获利,即使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但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的条件。
【基本案情】
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由张某甲负责联系获取GOIP设备,李某某负责联系收购电话卡,王某某按照上线的指示操作GOIP设备,帮助上线实施犯罪活动,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17日,上线通过该GOIP设备使用619个手机号码拨打了26936次电话实施诈骗,致郑某某等48名被害人被诈骗2847851.49元。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7日至10月13日,通过徐某某向李某某等人提供电话卡,获利11200元。
张某某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退缴赃款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笔者解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仅在主观上要求明知,并且在客观上犯罪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才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即使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但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并不大,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则无罪。
当行为人犯罪情节刚好达到或稍微超出立案追诉标准,即符合刑法规定的追诉标准,应当受到立案追诉,但如果存在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结果不大,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等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不起诉条件。
结合本案张某某虽然明知对方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还为对方提供了电话卡,并从中获利11200元,从主观和客观上看,张某某都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
但张某某的获利数额稍微超出犯罪立案追诉标准“一万元”,说明其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并且其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认罪悔罪、退缴赃款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结语
GOIP设备技术不仅为大众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诸多便利,同时为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了犯罪工具。从事相关高科技设备销售、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需要提高警惕,增强风险意识,防范陷入网络犯罪漩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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